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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70/2008-00738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综合类
发布机构: 省财政厅 公开日期: 2008-04-17
文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4-17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7〕5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按照发放权限,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其审查发证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并按权限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

  二、取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告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无偿公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非税收入财政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03〕80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非税收入收缴事项的通知》(浙财综字〔2004〕57号)规定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6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由原来的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为适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需要,决定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分别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其中,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国家质检总局收取;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

  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无偿公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硇畔ⅲ虼耍∠柿考际跫喽讲棵攀杖〉墓ひ挡飞砜芍す娣选�o:p>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四、上述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质检总局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8号)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具体收缴办法分别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4236款“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2007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6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9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和51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收费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收费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坐支挪用收费收入,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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