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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70/2008-02015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综合类
发布机构: 省财政厅 公开日期: 2008-04-17
文号: 浙财法字〔2004〕11号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4-17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

  配套制度的通知

   

  浙财法字〔2004〕11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行政许可法》 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 财政部、省政府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7个配套制度,它们是:《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受理和财政行政许可决定送达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中听取意见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申诉和检举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将这7个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法制处联系,联系电话:0571-87058494。

  附件:1.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公开暂行办法

  2.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受理和财政行政许可决定送达暂行办法

  3.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中听取意见暂行办法

  4.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5.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申诉和检举暂行办法

  6.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7.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遵循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规范财政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财政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财政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财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财政部门的许可决定文书、许可依据、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公众查阅的具体规程,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予以公告,并举行公开听证。

  财政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布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财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并公开举行。财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七条财政行政许可的公布、公告,可以采用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广播等传媒和政府公开网站上发布、公告栏张贴、办公场所公示等形式。

  第八条公布财政行政许可决定,须经发布机关负责人审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财政行政许可决定公布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依据、数量、期限、行政许可人的名称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间。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公开的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应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该行政许可30日前进行公示。财政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时间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7日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财政行政许可的公开工作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财政部门具体实施机构负责,法制机构和办公室配合。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受理

和财政行政许可决定送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决定送达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受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第三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涉及财政机关内部多个处(科)室或窗口办理的,财政机关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要求财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财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财政行政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请人正式向财政服务窗口或有关处(科)室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要依法受理。

  第七条申请事项属其他服务窗口或处(科)室办理的,应即时告知其到其他窗口或相关处(科)室办理。

  第八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财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九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财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回复。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五条财政机关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一)财政机关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首先应当直接送交被送达人(或单位)。要求被送达人(或单位)在送达回证或签收单上签注姓名(盖章)和日期。

  (二)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单位必须及时将许可决定送交被送达人(或单位)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直接送达困难的,也可以采取挂号信等方式邮寄送达。被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被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所在地,即视为送达。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1)同一许可决定的被送达人众多;(2)采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可以采用登报等方式将许可决定公开告知被送达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中

听取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财政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公正,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在受理、审查财政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条财政机关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的;

      (二)财政机关认为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财政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他人利益的,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能够明确知悉利害关系人的,应制作《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在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六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财政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事项的直接影响等,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或自财政机关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公告之日起3日内,可向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取意见的权利。

   第八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向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意见:

  (一)口头陈述;

  (二)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

   对口头陈述的,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如实记录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陈述意见的内容及时间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受理时,应准确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陈述意见及时间等。

   第十条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出意见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所提出意见是否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

   (三) 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真实可靠;

  (四)其他。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意见,应于受理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告知书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就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陈述,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如实记录,并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书面陈述的,财政机关应登记并认真审查陈述的内容。

  第十二条财政机关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有疑问,可能会影响准确公正地作出行政许可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所提意见,并如实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汇报。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 

            

  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

          :                                                                                 〔〕号

   

      本机关对      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已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       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内容:




      二、若你(单位)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听取意见的,应在收到本告知书起3日内向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机构)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取意见的权利。

                                     财政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浙江省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等,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财政行政许可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财政部门制定以及由财政部门为主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5份。

  第五条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报送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原报财政部门;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通知原报财政部门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上一级财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发现与《行政许可法》和现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八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涉及财政行政许可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该地方财政部门转送上一级财政部门(一式5份)。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涉及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计划制定的涉及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对不按规定及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财政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财政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制定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申诉和检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申诉是指财政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而向财政机关申述理由,请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检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揭发事实真相,请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诉: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管理权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十五)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设定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的;

  (十七)其他违反财政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检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或权利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

  (四)向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财政机关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也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检举。

      第七条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诉和检举事项。

  有关组织或单位的法制和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诉和检举案件;有关组织和单位承办行政许可的职能机构可以参与行政许可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八条申诉人和检举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财政机关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除可以当场作出更正或答复的事项外,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请求之日起20日内或在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前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特殊的,经本组织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不得超过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的,可以随时向有关组织和单位检举揭发,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受理。

  除可以当场作出答复的外,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检举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特殊的,经本组织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检举人。但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诉或检举材料后,认为不属本机关或单位管辖范围的,应自收到申诉或检举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或检举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申诉和检举案件,经查实后,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许可,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责任,促进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各项活动,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本级财政机关对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财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以上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下级财政机关和本级财政机关中具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财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贯彻便民、高效的原则,提高监督检查效果。

  第五条财政机关对被申请人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

  第六条上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检查,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牵头,会同监察、人事部门进行,主要检查下级财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在行政许可的项目、条件、程序和期限及行政许可制度等方面是否依法办理;应当公开、公布的内容有否公开、公布;在办理行政许可时有否出现不廉洁的现象等。发现下级财政机关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责令下级财政机关限期改正或由上级财政机关直接决定撤销行政许可。

  第七条 对本级机关有关工作部门的行政许可进行检查,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部门进行,主要检查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是否按规定程序撤销。

  第八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对象,一般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和上级交办的资料确定,也可以对被许可人按抽样方法确定检查对象。

  对被许可人的检查,由具体作出行政许可的财政机关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财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许可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财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财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财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财政机关。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1.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利害关系的;

  3.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实施检查的财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财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财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财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财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财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吊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财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财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财政机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决定撤销行政许可或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7:

  浙江省财政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财政机关和依法受财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财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导致影响财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财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财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财政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对象

      第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上级机关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复议机关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暂停行政许可工作;

  (七)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辞退。

  第十六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被许可人或者财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被许可人或者财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被许可人或者财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行政处理或者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九)项行政处理或者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财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因行政许可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许可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财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许可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八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财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财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管理权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十五)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设定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的;

  (十七)其他违反财政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检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或权利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

  (四)向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财政机关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也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检举。

      第七条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诉和检举事项。

  有关组织或单位的法制和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诉和检举案件;有关组织和单位承办行政许可的职能机构可以参与行政许可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八条申诉人和检举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财政机关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除可以当场作出更正或答复的事项外,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请求之日起20日内或在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前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特殊的,经本组织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不得超过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的,可以随时向有关组织和单位检举揭发,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受理。

  除可以当场作出答复的外,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检举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特殊的,经本组织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检举人。但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诉或检举材料后,认为不属本机关或单位管辖范围的,应自收到申诉或检举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或检举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申诉和检举案件,经查实后,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