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70/2008-02060 | 主题分类: | 经济管理综合类 |
发布机构: | 省财政厅 | 公开日期: | 2008-04-17 |
文号: | 浙财法字〔2004〕6号 |
关于对会计人员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及时效问题的复函
浙财法字〔2004〕6号
兰溪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适用何种处罚依据的请示》(兰财会〔2003]91号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
一、2年是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计算方法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则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2年内未被发现”是指对该违法行为有权处罚机关未发现,如对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的处罚权在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2年内未发现,就不能再处罚。
三、法律的适用原则是适用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而不是人民法院判决时的法律。
浙江省财政厅
二○○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