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文件及解读 >> 本机关其他政策文件
索 引 号: 002482170/2008-02060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综合类
发布机构: 省财政厅 公开日期: 2008-04-17
文号: 浙财法字〔2004〕6号

关于对会计人员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及时效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8-04-17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对会计人员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及时效问题的复函

   

  浙财法字〔2004〕6号

兰溪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适用何种处罚依据的请示》(兰财会〔2003]91号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

  一、2年是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计算方法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则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2年内未被发现”是指对该违法行为有权处罚机关未发现,如对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的处罚权在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2年内未发现,就不能再处罚。

  三、法律的适用原则是适用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而不是人民法院判决时的法律。

  浙江省财政厅

  二○○四年三月八日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