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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24 12:4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财综〔2010〕7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有关教育收费政策

  按照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住宿费的通知》(浙教计〔2010〕15号)规定,农村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性质的住宿费,自2010年春季开始,全面予以免除。

  中小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活动,必须纳入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范围,不得以任何名义另行收费。基础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利用本校或其他学校教育、教学场地等资源举办面向学生的各种收费补习班(培训、补课) 等。严禁学校、教师举办或参与社会办学机构合作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等有偿培训。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综〔2010〕38号)规定执行。

  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收取择校费后一律不准再收取学费。择校费实行一次性收取。对一次性收取的择校费标准高于3万元的,一律降低到3万元以内;低于3万元的不得提高。各地公办学校不得以民办学校名义招收计划以外的学生,并收取挂读费等费用。

  高校学分制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高校学分制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9〕292号)规定执行。民办高校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民办高校收费的通知》(浙价费〔2010〕161号)规定执行。

  二、切实落实各项教育惠民政策

  按照省政府《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浙政发〔2007〕5号)规定,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困难学生,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积极推进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切实建立健全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各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免、助、奖、贷资助体系,确保各项助学资金落实到位。

  三、不断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6〕9号)规定,对省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弥补中小学教育经费不足。不断加大专项资金清理整合力度,优化教育支出结构,确保教育重点投入。加大教育转移支付力度,确保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实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改革和“领雁工程”、“农远工程”、职教“六项行动计划”的实施,力争做到用于教育方面的资金早谋划、早落实、早安排。

  四、加强学校票据使用管理

  根据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启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可以继续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票据只能用于学校代收费,不能用于收取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严禁学校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相互串用,具体使用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不得违规使用。

  

  附件: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

  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切实保障教育经费,不断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加强教育收费管理,特别是在教育收费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一些地区教育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个别地区还相当突出。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会议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管理,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教育收费审批管理,切实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教育、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设立新的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坚持学生免试就近入学,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杂费、借读费等,不得将捐资助学习录取学生挂钩,学校接受的捐资助学收入应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公办普通高中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和择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收取择校费后不得重复收取学费。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比例和收取择校费标准。中等职业学校除按照规定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学费和住宿费应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生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今后2年上述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学期收费水平。

  二、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确保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落实到位。坚决执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保证相关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的有关规定,继续完善国家奖学金和助学金制度,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相关免费政策,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合理的区域内资金分担管理办法和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各项资金及时发放和专款专用。

  三、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努力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渠道筹集教育资金。已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要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并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若需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应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开征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同时,各地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率,继续将彩票公益金用于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教育助学等方面。

  四、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规范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央直属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登记制度,定期对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使用、结存、销毁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要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有关规定,督促各类学校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管理,规范学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用于学校代收费,不能用于收取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严禁各类学校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相互串用。

  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大查处教育收费违规行为的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投诉电话和举报制度,对于群众举报和反映的教育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要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回应群众和社会对教育收费问题的关注。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坚持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切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于违反规定乱收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费资金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章)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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