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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财复议字〔2015〕1号)

发布日期:2015-12-24 10:2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浙财复议字〔2015〕1号

申请人:朱某,男

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

  申请人朱某因不服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作出的《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

  请求撤销《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确认“政府信息不存在”。

  申请人称:

  申请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金华市财政局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号:20141000025,所需信息内容为:

  1.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开具时间:2005年6月3日,发票号码:NO 0072326,交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政府,收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人签章:吴财根印,收款方式:转账,合计人民币:玖拾万柒仟零柒拾柒元整(小写:907077元)。

  2.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开具时间:2005年6月3日,发票号码:NO 3888445,交款农户(或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政府,收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经济合作社,经手人签章:曹瑞智印,收款方式:转账,合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小写:92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46 合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小写:473540元);发票号码:NO 3888442 合计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小写:98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43 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44 合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小写:92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39 合计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40 合计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小写:96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41 合计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小写:98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37 合计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小写:990000元)发票号码:NO 3888438 合计人民币:玖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996000元);请求金华市财政局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以上2本不同的发票号码存根发票号码记录的信息是否存在(或贵局是否出具过该发票),每本发票存根各几张或每本发票可开几张或每本发票最高限额共可开多少钱人民币,同时要求复制查阅2本发票的其它发票的其它发票号码开具出去的款项金额用途交款单位收款单位等事项”。

  金华市财政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答复认为:经审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安地镇农经部门或婺城区农经部门咨询。

  申请人认为,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开具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发票号码为 NO 0072326号,清楚地盖着金华市财政局公章,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既然对2本发票加盖过“金华市财政局”的公章,就应当拥有或者保存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且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而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该提供该信息。

  故申请人对《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浙江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市政府网站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收悉该申请后,我局高度重视,并予以认真、负责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了解到浙江省农业厅出台的《关于完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浙农经〔2001〕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的印刷、监制、发放和管理。”因此,可以确定先期印刷的发票跟财政局无任何关联;2003年,金华市农业局、金华市财政局联合出台的《关于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金华农通〔2003〕57号)文件中规定“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由金华市财政局监制”、“县(市、区)、乡(镇)各级农经部门作为统一收据的业务管理部门”、“使用统一收据单位每季度填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结报表,在次季度十五天内向乡农经站结报统一收据收取的资金情况,乡农经站对统一收据进行核查,并报县(市、区)农经部门备案。统一收据使用后填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存根审核表,连同统一收据存根联向乡镇农经部门核销,……存根联经农经部门审核后按票据管理要求由使用收据单位保管。”从中可以明确,此文件出台后的发票印制,虽由金华市财政局监制,但其业务主管部门并不是财政局,也不向财政局结报,其存根也不由财政局保存。因此,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保存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我们在法定期限内如实向申请人告知该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文件予以证实,但鉴于被申请人并非是所涉信息的保管人及管理人,很难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但考虑到方便申请人,也向其提出了可能的公开机关的建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一无事实依据,二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后,维持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金华市财政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经查,根据《关于完善浙江省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浙农经〔2001〕8号)第一点规定“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的印刷、监制、发放和管理”和《关于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金华农通〔2003〕57号)第一点规定“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由金华市财政局监制”、第三点规定“县(市、区)、乡(镇)各级农经部门作为统一收据的业务管理部门”、第四点规定“使用统一收据单位每季度填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结报表,在次季度十五天内向乡农经站结报统一收据收取的资金情况,乡农经站对统一收据进行核查,并报县(市、区)农经部门备案。统一收据使用后填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存根审核表,连同统一收据存根联向乡镇农经部门核销......存根联经农经部门审核后按票据管理要求由使用收据单位保管”,申请人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票据虽由金华市财政局监制,但有关使用、结报、核查、备案、核销、保管等工作均由当地农经部门负责。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票据制作完成后的有关使用、保管等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制作或保存,金华市财政局不是该信息制作或保管机关。本机关另查明,金华市财政局对不能提供信息的原因和依据等均已在《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中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答复形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书》《金华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答复。金华市财政局已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所申请信息不属于金华市财政局公开范围。同时,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从方便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向其提出了信息可能公开机关的建议。金华市财政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金华市财政局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市财答〔2014〕第5号)。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1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