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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财复议字〔2015〕3号)

发布日期:2015-12-24 10:4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财政局

第三人:某中心

  申请人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财政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杭财采监〔2015〕1号),于2015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

  请求撤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杭财采监〔2015〕1号),责令杭州市财政局就申请人对2015-2016年度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服务采购项目(编号:HZZFCG-2014-316)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及招标文件违规等情形的投诉重新做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在本次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申请人投标文件被当成无效标处理。然而评审小组并未按照浙财采监〔2007〕2号文件第42条的规定,询问申请人及允许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书中亦提到这一点。而被申请人的回复为:“投诉人没有得到陈述的机会,是因未按标项分开装订的事实在开标当日就已经发生,并非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浙财采监〔2007〕2号文件第42条中要求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的前提条件范畴。”申请人认为,首先,与采购文件要求相偏离的情形是否是在评审时被发现不应成为是否允许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的前提条件。否则将必然构成对供应商的歧视对待,使得所谓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获得额外的陈述机会。不论该种陈述是否会对评标结果产生影响,至少程序上的差别对待已经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

  其次,根据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招标文件的20.4条规定,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采购机构及评标委员会将予以拒绝。然而,即便如被申请人回复所说,申请人的标书未按标项分开装订的事实在开标当日就已经发生,但采购机构及评标委员会在当日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拒绝申请人的标书。甚至在当天下午,评标委员会还派了专家去往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实地考察。因此申请人认为,各种迹象表明,申请人的标书实际已进入了评审过程并是在其间被作为无效标处理。按照浙财采监〔2007〕2号文件第42条的规定,申请人理应获得陈述申辩的机会。

  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投标文件应按照无效投标处理的情形。其中已对无效的格式编制作出规定,即第二款: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未按照标项分开制作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虽然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也应当做无效投标处理,根据浙财采监〔2007〕2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标明的应视为非实质性条款。本条规定以将实质性要求限定在技术和商务条款上,在格式编制的要求上除了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密封、签署、盖章外并无其余的实质性要求。在更正公告上要求供应商按标项分开制作标书的条款上也没有“▲”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投标文件并无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情形。在财政部第18号令仅赋予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可自行规定实质性要求来将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的权限及浙财采监〔2007〕2号文件第十三条已将实质性要求限制于技术及商务条款的情况下,本次政府采购的招标文件将不属于实质性要求的格式编制要求加入无效标的认定标准并以此判定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无效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投诉回复中并未就申请人提出的在投标前举行的部分专家和供应商参加的供应商座谈会中讨论了将不同标项分开制作标书,而申请人未参加此次座谈会的问题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该次座谈会提到了按标项分开制作标书的问题。正是该问题导致了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被当做无效标处理,而参与本次会议的其他供应商则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这造成了对申请人的极大不公,严重违反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

  四、申请人在政府采购定点印刷活动中财政票据原业务占有比重为30%左右,余70%左右为另一家定点印刷单位所有。以申请人目前占有份额按投标报价来算,对比预中标的供应商报价,每年可以为政府节省财政开支145.1万元;按政府采购合同三年量来算,可以为财政节省开支435.3万元。如加上另外一家单位的70%,三年总共可以为财政节省1451万元左右。申请人认为,除申请人的投标件不应被作无效处理外,请浙江省财政厅也将申请人的价格优势加以重点考虑。

  五、关于开标当日申请人申请做出选择弃标项一投标项三一事。申请人从杭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处了解,在开标当日,当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将标项一和标项三的标书制作在一起后,可以于当日在政府采购处填写一张申请表,放弃对标项一的投标,保留对标项三的投标。但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当时并未告知申请人有这一流程,还建议申请人先将标书放标一处,等评审委员会认定。故此申请人认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操作流程上存在问题,有故意隐瞒不告知之嫌疑。当时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张某某已经向政府采购处孔伟提出,是否可以放弃标项一,保留标项三?孔伟回复先放标一处,等评审委员会认定再说。当时并未提及有关申请表格一说。然后在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沟通票据交接情况,由被申请人了解到,财政监管处有说申请人在投标当日,不肯签表格一说。申请人觉得其中存在误会,望有关部门能调查其经过还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合法权利。

  六、关于评审委员会成员程某,申请人也有质疑其胜任评委对我司不公平的可能。程某是杭州市印刷行业协会副理事长,并且是杭州天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而中标两企业分别是杭州印刷协会:理事长任某某/新中商务法人和理事姜某/豪波印务法人。根据该印刷行业协会章程和互助自利性质,我们要求确认专家组长程某与中标供应商是否存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浙财采监〔2010〕44号第三十六条应当予以回避的情形。

  七、本次采购活动缺乏合法性。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杭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3号)及附件显示标项三财政票据定点印刷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申请人认为标项三在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缺乏合法性。财政票据应该属于省级权力,杭州市财政局票据管理部门只是受委托行使部分财政票据印制权力,所以申请人认为,杭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无权力代表杭州市财政局行使采购人职责,事实上这次采购行动也未履行好职责,未给低价、优质的长期合作供应商一个公平公正的机会和一个公道的说法,也损害了采购人杭州市财政局的利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得到陈述申辩的机会”的问题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2007〕2号)第42条规定:评审时,评审小组应当对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各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的合规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比较和评估,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主要技术参数、商务报价和其他评审要素等,评审专家应逐项进行审查、比较,不得漏评少评。如发现与采购文件要求相偏离的,应对其偏离情形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如属于实质性偏离或符合无效响应条件的,应当询问供应商,并允许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但不允许其对偏离条款进行补充、修正或撤回。在开标当天,开标记录表中已详细记录申请人未将投标文件按标项分开装订的情况,且申请人授权代表也予以签字确认了该事实。申请人未按标项分开装订的事实并非属于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主要技术参数、商务报价和其他评审要素等的偏离情况,因此不属于该文件第42条中要求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的范畴。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按标项分开装订的事实清楚,根据招标文件第28页第28条规定,认定无效标依据充分。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以未按招标文件(更正公告)规定的格式装订为由认定我司投标文件无效于法无据”的问题

  对于申请人认为招标文件(更正公告)未按照《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2007〕2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中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醒目标识予以明示。”被申请人认为投标文件(更正公告)对投标人按照标项分开装订的要求属于格式编制条款,不属于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不在应当用标识予以明示的条款之列。根据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评审时将作为无效采购响应文件认定的情形,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专设一节予以特别说明”,本项目招标文件第28页第28条对无效标认定予以了特别说明,且申请人已在招标文件(更正公告)上盖章确认。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未被邀请参加供应商座谈会的问题

  按照招标文件第13页第8条第8.3项规定:不论采购机构向投标人发送的资料文件,还是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均采用书面形式,任何口头提问及答复一律无效。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均在招标文件(更正公告)中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所有投标人,供应商座谈会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具有价格优势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的其具有价格优势的问题与其被认定为无效标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且该问题未在投诉中提出。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采购监管处与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流程及口头答疑上存在的问题

  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标的决定是由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并且在评审当天已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且该问题未在投诉中提出。

  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程亮”应当在本次评审中回避的问题

  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杭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未在标书中将杭州市财政局明确为采购人、并将财政票据印刷采购服务范围扩大”的问题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组织财政票据定点印刷政府采购的通知》(浙财综〔2014〕39号)的精神,浙江省财政厅要求各市财政局做好2015-2017年度各市财政票据定点印刷政府采购的组织领导。本次采购项目由我局委托第三人杭州市某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采购。且该问题未在投诉中提出。

  第三人杭州市某某交易中心,与被申请人观点一致。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参加了2015-2016年度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服务采购项目(编号:HZZFCG-2014-316),因申请人未能中标,于2014年11月18日就本次招投标活动向第三人杭州市某某交易中心提出了质疑,第三人杭州市某某交易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质疑答复,认为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被认定无效,与该公司质疑函中提到的“技术、服务、资质、业绩均处于行业领先且价格与其余预中标企业相比极具竞争力的情况”无直接关系,质疑不成立。同年12月8日,申请人向杭州市财政局提起投诉称: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存在违法程序。被申请人杭州市财政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杭财采监〔2015〕1号),申请人不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杭财采监〔2015〕1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2014年11月10日开标当日在《杭州市政府采购开标记录表》中签字,对开标情况包括报价、投标文件编制初审情况、保证金缴纳情况、是否有应当回避的人员、开标过程及开标结果是否存在异议等一系列情况进行了确认。申请人未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

  以上事实有《杭州市政府采购开标记录表》、《招标文件》、申请人盖章确认的招标文件(更正公告)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本机关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条规定,杭州市财政局对该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具有监督管理和依法处理的职权。《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2007〕2号)第42条规定:评审时,评审小组应当对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各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的合规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比较和评估,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主要技术参数、商务报价和其他评审要素等,评审专家应逐项进行审查、比较,不得漏评少评。如发现与采购文件要求相偏离的,应对其偏离情形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如属于实质性偏离或符合无效响应条件的,应当询问供应商,并允许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但不允许其对偏离条款进行补充、修正或撤回。评标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按照标项分开装订认定申请人投标无效的,与《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2007〕2号)第42条所规定的赋予供应商陈述申辩的情形并不符合。

  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第28页第28条对无效标规定,以及《关于2015-2016年度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服务采购项目的更正公告》第六条明确规定“3、投标文件要按标项分开装订和密封包装,并在投标文件的封面和密封包装上写明所投标项”,该更正公告已经申请人盖章确认,申请人应当明知。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在杭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处进行谈话时亦有记录,证明申请人对招标文件中关于无效标认定的条款是明知的,且无异议。据此,申请人在明知招标文件中关于无效标认定条款的情况下,仍未按照招标文件分标项进行装订,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再次,招标文件(更正公告)均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投标人,且经申请人盖章确认,与申请人是否被邀请参加供应商座谈会并无直接关联,并不影响采购活动的公平。最后,本次复议是针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杭财采监〔2015〕1号)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决定书以外的事项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杭州市财政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杭财采监〔2015〕1号),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1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