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70/2016-02324 | 主题分类: | 经济管理综合类 |
发布机构: | 省财政厅 | 公开日期: | 2016-12-08 |
文号: | 浙财执法〔2016〕25号 |
浙财执法〔2016〕25号
投诉人:浙江南泰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路69号
被投诉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北门
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凤起路334号同方财富大厦14层1410室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式执法装备箱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0625-16214249,以下简称“本项目”)的采购过程及中标结果不满,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修改,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正式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浙江南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项目的采购过程及中标结果不合理,存在歧视性。一、中标供应商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所提供的移动执法装备组合中的打印机型号为爱普生品牌WF-100型打印机,此产品为进口产品,该品牌型号(爱普生品牌WF-100型)打印机制造商为日本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生产企业为爱普生精工(菲律宾)公司。打印机系一般办公类设备用品,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本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进口产品。故我公司认为本项目不应采购该品牌型号的打印机。二、本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仅公布了执法装备箱外箱体的规格型号,并未按规定公布移动执法箱中的主要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而此次招标的货物为:市场监管执法装备箱体、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笔记本、移动执法便携打印机、移动执法取证照相机各730套,而移动执法箱箱体的成本在本标的中是占比最少的,此等做法是否有规避移动执法便携打印机为进口产品之嫌。三、本项目招标方以公安部出具的执法记录仪检测报告作为评标主要评分依据,并依此确定中标供应商不合法。公安部作为有关于执法记录仪检测报告的主管部门已印发了《关于对单警执法记录仪检测结果进行严格审核的通知》(公装财转发〔2016〕169号),规定在2016年9月9日前,任何企业所持有的任何检测机构出具的执法记录仪检测报告均为无效文件,而本项目评分标准主要以公安部的检测报告为依据。我公司认为由此得出的中标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重新评定本项目。投诉人提供了质疑函、质疑回复、中标供应商所投打印机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证书、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招标文件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中标供应商所投打印机爱普生WF-100为进口产品投诉事项问题。一是本项目的采购过程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要求执行,程序符合规定。二是本项目采购的设备为移动式执法装备箱,打印机只是装备箱内的其中一部分产品,中标供应商所投的移动式执法装备箱为国内生产并组装完成。三是参加投标的四家供应商提供的打印机机身均在菲律宾或泰国组装,由所投品牌设在国内的企业进行适配并完成整体装配、包装后销售出厂。四是投诉人属2015年我单位移动执法箱采购项目中标单位。但据查,其2015年中标产品执法箱内打印机型号为HP Officejet 100,产地为马来西亚。五是因此项目为移动执法办案设备,需要满足各类办公环境,在没有外接供电设备情况下也能持续办公,就要求箱内各组装设备有自身供电配置并要求体积轻巧。根据办案设备需求,近期我们也做了市场调查,机身为国内组装的打印机,没有能满足移动执法要求的产品。二、中标公示投诉事项问题。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的中标结果公示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需公示内容的规定,已公示相关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检测报告无效的投诉事项问题。公装财转发〔2016〕169号文为公安系统内部机要文件,其效力仅限于公安系统内部。我单位对执法箱内的执法仪质量要求的标准,只是借鉴公安部的《GA/T 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行业标准》要求,所以要求投标文件提供按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符合《GA/T 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判投标产品技术参数的依据。这与该标准是否继续有效没有关系,投诉人也没有在法定质疑时效内对招标文件的该条款提出质疑。参加投标的四家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均提供了基于《GA/T 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被投诉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2015年投诉人所投产品打印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中标候选人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投打印机爱普生WF-100为进口产品投诉问题,在异议回复阶段,我公司依照《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中标供应商针对上述问题提供书面材料,中标供应商对所投打印机爱普生WF-100是否进口问题做出了书面回复,参加投标的四家供应商提供的打印机机身均在菲律宾或泰国组装,由所投品牌设在国内的企业进行适配并完成整体装配、包装后销售出厂。我们在处理质疑时认为根据投诉人所附的材料来判定中标供应商本次投标所提供的“爱普生WF-100打印机”为进口产品的依据不够充分。二、关于中标公示投诉事项问题。因为本项目采购的是移动式执法装备箱,中标结果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的规定已公示相关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关于检测报告无效投诉事项问题。公装财转发〔2016〕169号文为公安系统内部机要文件,其效力仅限于公安系统内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按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符合《GA/T 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判投标产品技术参数的依据。这与该标准是否继续有效没有关系,投诉人也没有在法定质疑时效内对招标文件的该条款提出质疑。参加投标的四家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均提供了基于《GA/T 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评审报告、中标供应商有关说明等证据。
中标供应商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式执法装备箱产品中,由警翼DSJ-1V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笔记本联想昭阳K21-8021、移动执法便携打印机爱普生WF-100、移动执法取证照相机尼康COOLPIX S7000、市场监管执法装备箱体MC20等构件组成,该移动式执法装备箱整体在中国组装完成,并提供交付。其中WF-100型打印机本就属于本次招标项目移动式执法装备箱系统中的部分配件组成部分,该产品系根据招标要求、针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执法便携打印机使用要求,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在国内组装完成打印系统,该部分产品包含爱普生打印机主机一台、两套国产电源适配器、一组国产打印墨盒等产品。其中,打印机机身系爱普生精工(菲律宾)公司初始组装,其主机内主板、电源、电机、打印喷墨装置等均为中国国内制造(经实物拆件确认)。此次招标的移动执法便携打印机在中国国内经过适配完成整体组装配、包装形成打印系统产品。关于是否属进口产品认定问题,根据2007年12月27日发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国发〔2006〕6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收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境外的产品”,对进口产品的概念做了定义,而本移动式执法装备箱产品,部分是进口构件,且核心部件(电脑、执法仪等)也组装集成了国内生产的产品。同时组装完成电源适配以及打印支持系统,总体该打印系统属于国内组装适配完成,并不属于进口设备产品。中标供应商提供了实物拆解照片、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供应商打印机属国内组配交付的证明等证据。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一、本项目于2016年8月28日发布招标公告,于2016年9月19日开标,共包括投诉人、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远方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供应商参加投标,评审专家从浙江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经评审,确定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于2016年9月20日发布中标公告。9月26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采购过程及中标结果提出质疑,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于10月9日作出质疑回复。目前该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采购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被投诉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未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就本项目向本机关申请采购进口产品。三、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爱普生WF-100打印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5010904785811)显示生产企业地址为菲律宾。四、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中,爱普生WF-100打印机是本次采购产品移动式执法装备箱的部分配件组成部分。本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公布了执法装备箱外箱体的规格型号,但未公布主要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招标文件规定招标内容为“移动式执法装备箱”、具体设备名称包括市场监管执法装备箱体、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笔记本、移动执法便携打印机、移动执法取证照相机及相应数量。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需要提供按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符合《GA/T 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判投标产品技术参数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一、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爱普生WF-100打印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5010904785811)列明生产企业地址为菲律宾。中标供应商以实物拆解照片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供应商打印机属国内组配交付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为本国产品。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举证质证通知,要求其出具所投产品爱普生WF-100便携打印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其他能有效证明该打印机属本国产品证据。截止规定时间,中标供应商只提供了喷墨打印机WF-100(开发型号:B581A)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列明生产企业为爱普生精工(菲律宾)公司,生产企业地址为同有效的工厂检查报告地址。本机关认为该认证试验报告不具有证明产品产地的法定效力。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点规定,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被投诉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并未获得本机关审核同意其采购进口产品,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爱普生WF-100打印机亦不属本国产品,按规定应认定其不响应采购文件要求,采购结果违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第二点第(二)项第4点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公示中标或者成交具体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相关要素的情况,本机关应予以指正。三、采购单位要求执法箱内的执法仪通过公安部《GA/T 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行业标准》检测,系所招标的产品借鉴该标准,与该标准是否继续有效无直接关联。投诉人如认为此标准不当的,应当在质疑法定时效内提出。经查,投诉人也提供了此项检测报告,表明投诉人当初是认同此标准的,该投诉事项也未实质影响到投诉人的相关权益。四、被投诉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到2015年中标项目中型号为HP Officejet 100打印机产地为马来西亚的情况与本项目无关,本机关将另行调查处理。
综上,投诉人关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动式执法装备箱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及中标结果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