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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0〔2017〕1号)

发布日期:2017-12-28 16:3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财政局。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仪器公司。

第三人:某学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绍市财执法〔2017〕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3月8日收到申请,2017年3月29日收到补正申请。因某中心、某仪器公司、某学院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第三人某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关于第三人某学院(以下简称采购人)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第三标(招标编号:2016-10-N001733-3)中标结果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未对申请人质疑的技术、标准和竞争性谈判程序等问题开展调查,未要求申请人对项目的成本比较等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绍市财执法〔2017〕1号)存在错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标,因投标人数或有效投标人数不足三家而失败,该项目经批准由公开招标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于2016年11月2日发布招标信息,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开标、评标,并发布中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2016年11月18日,采购代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后,经组织复核,作出质疑答复。申请人不服质疑答复,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投诉并受理,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送投诉书副本。被申请人审查了相关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进一步查看了招投标资料及评审录像,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驳回申请人投诉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绍市财执法〔201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中心称:涉案项目于2015年10月19日第一次发布招标公告,于2016年2月15日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涉案项目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2016年11月11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并将评审结果告知采购人。同日,采购代理机构收到采购人《中标确认书》。2016年11月18日,采购代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并告知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明材料。2016年11月21日,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补充材料后对质疑予以受理。经过对第三人某仪器公司、采购人的书面质询以及组织原谈判小组复核,2016年11月29日,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质疑答复,认为第三人某仪器公司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程序合法,评审结果有效。申请人不服上述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投诉。2016年12月26日,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作出投诉答辩。

第三人某学院称:采购代理机构就采购人的涉案项目进行两次公开招标,均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导致招标失败。2016年9月13日,采购人提出将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更改为竞争性谈判,并由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将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2016年11月2日,采购代理机构就涉案项目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2016年11月11日,评审小组经审核确认第三人某仪器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申请人先后提起质疑和投诉,被申请人维持了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

第三人某仪器公司称: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已经明确该招标设备是定制设备。第三人某仪器公司提供的投标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提出的最终报价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15日,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两次发布土木实验设备供货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上述招标活动因投标人不足三家或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而终止。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采购人将上述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变更为竞争性谈判。2016年11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竞争性谈判文件》(招标编号:2016-10-N001733),其中“谈判”部分1.7款内容为“谈判小组根据竞谈人提供的所有竞谈资料评审,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要求的前提下,按价格由低到高提出成交候选人,采购人根据成交候选人确定成交人并通知各谈判方”,“授予合同”部分1.1款内容为“由竞争性谈判小组评审并按规定推荐确定的中标候选人,经公示三个工作日,无实质性异议后,确定中标人”。2016年11月2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上述项目的竞争性谈判信息公告。申请人、第三人某仪器公司、长春某公司参与上述项目竞争性谈判。2016年11月11日,评审小组评审认为申请人、第三人某仪器公司符合审查标准,并推荐第三人某仪器公司为预中标单位。同日,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上述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推荐第三人某仪器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人)为上述项目中标人。同日,采购人对上述中标结果予以确认。同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上述项目的中标公告,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公告载明“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自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提出质疑”。

2016年11月18日,申请人针对上述项目采购中标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主要质疑内容为:1.涉案项目中的产品是集成了高低温循环系统的一个冻融循环专用试验箱,是采购人提出的一个高标准要求的产品,中标人的标准产品系列中没有该产品,且中标人不具备该产品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能力。所以中标人不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关于“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资格条件;2.中标人的中标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违反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有关规定,满足谈判文件中规定的“无效投标的情形”;3.谈判程序不规范,没有进行实质性谈判。竞争性谈判小组没有就采购需求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以及其与成本价格之间的关系提出疑问;4.违反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由竞争性谈判小组评审并按规定推荐确定的中标候选人,经公示三个工作日,无实质性异议后,确定中标人”的成交原则。2016年11月18日,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上述质疑。2016年11月21日,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作出《质询函》,要求其针对上述质疑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2016年11月23日,中标人向采购代理机构作出回复,认为其提供的投标产品完全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理应获得中标供应商资格。2016年11月29日,原评审小组对上述项目进行复评,形成《复议纪要》,认为中标人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响应,中标人投标报价是其根据市场自行定价的行为,谈判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项目评审结果有效,请采购人把好验收关,必要时邀请专家参与验收。同日,采购代理机构向申请人作出《质疑答复》,告知中标人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项目评审结果有效。

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内容包括上述质疑事项和其他事项。2016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绍市财采受字﹝2016﹞第5号),决定受理上述投诉,但超出质疑范围的不予受理。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中标人发送投诉材料。

2016年12月25日,中标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答辩认为:1.招标文件明确该招标设备是定制设备;2.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已全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出的投标产品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3.中标人报价合理。

2016年12月26日,采购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函,答辩认为:根据评审报告和复议纪要,谈判小组认为中标人是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谈判小组认为谈判文件已明确要求报价为采购人可以合格使用的价格,包括产品知识产权等一切费用,风险由中标人自行承担,故中标人投标报价系自行定价行为。

2016年12月28日,采购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答复认为:1.采购代理机构已在公示中明确“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自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提出质疑”,而非直接宣布中标;2.申请人关于中标人不具备谈判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响应文件疑似存在虚假成分、实际成交价格疑似低于成本价等投诉,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1.通过查看评审报告、录像等资料,由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组织的谈判小组依法对涉案项目进行评审、谈判,谈判小组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条、《竞争性谈判文件》“三、谈判”1.7款和2.1款等规定;2.2016年11月11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将由谈判小组评审确定的中标候选人进行网上公示,待公示结束,无实质性异议后,再确定中标人。发布中标公告的行为是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行为,确定中标人尚需要发送中标通知书,并未违反《竞争性谈判文件》“四、授予合同”成交原则1.1款规定;3.经查阅谈判文件、投标文件、评审报告和复议纪要等材料,中标人投标文件符合谈判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中标人投标产品是定制设备,与已有冻融实验装置配套,没有产品型号。投标报价由投标供应商根据市场自行定价。申请人所称产品开发成本,不是中标产品的成本构成,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且申请人在投诉书与质疑函中对本项目设备市场价格的描述上也存在不一致性。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依据,不足以证明中标人存在不具备谈判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响应文件疑似存在虚假成分、实际成交价格疑似低于成本价的情形。

2017年1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绍市财执法〔2017〕1号),决定驳回申请人投诉。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关于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供货项目公开招标公告(2015-09-N001736)》及废标(终止)公告,《关于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供货项目R公开招标公告(2016-01-N000014)》及废标(终止)公告,《政府采购预算执行采购方式变更通知单》(绍市财采变﹝2016﹞92号)、《绍兴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绍市财采确﹝2015﹞3118号),《关于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竞争性谈判信息公告(2016-10-N001733)》《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竞争性谈判文件》(招标编号:2016-10-N001733),中标人的响应文件《商务文件资料》,《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评审报告》《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2016-10-N001733)中标公告》《中标确认单》《关于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采购中标结果的质疑函》《质询函》《回复函》《复议纪要》《质疑答复》《关于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采购中标结果的投诉书》及邮寄凭证,《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绍市财采受字﹝2016﹞第5号)及送达回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绍市财采副字﹝2016﹞第5号<3-1、2、3>)及送达回证,《答辩意见》《关于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投诉答辩函》《关于某学院土木实验设备、流变仪及全自动真三轴仪供货项目B采购中标结果的投诉书答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绍市财执法〔2017〕1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出质疑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条第(二)项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程序不规范、中标人不具备谈判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中标产品实际成交价格低于成本价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违反成交原则的投诉事项,涉案项目谈判确定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的过程符合涉案谈判文件“谈判”部分1.7款的规定,经过谈判小组评审及采购代理机构推荐、采购人的确认,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但未公示中标候选人,不符合谈判文件“授予合同”部分成交原则1.1款的规定。鉴于对中标候选人的公示程序并非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程序,遗漏上述程序不会对本案政府采购活动实体合法性产生影响,对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事项所作的不违反成交原则的认定意见,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等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绍市财执法〔2017〕1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22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