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关于加强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使用绩效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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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4月28日
关于加强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使用绩效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的《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15〕919号)和补充通知(财建〔2016〕875号)、《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0号)和补充通知(财建〔2016〕874号)、《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1号)和补充通知(财建〔2016〕862号)、《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864号)、《环保专项资金激励措施实施规定》(环办规财〔2017〕5号)、《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建〔2017〕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中央环保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绩效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意见所称的中央环保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我省,专项用于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节能减排等方面的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
(二)中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遵循“突出重点、提前储备,专款专用、注重绩效,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中央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职责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中央资金的统筹管理,会同省环保厅负责资金的分配和下达、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省环保厅负责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确定中央资金支持重点,开展项目储备库建设和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做好资金的分配和下达,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
各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根据中央资金支持范围,具体负责中央资金的使用拨付、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评价、项目储备、信息公开等工作。
(四)省环保厅内部管理职责和要求,按照《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内部管理办法》(浙环办函〔2015〕173号)执行,各市县环保部门应参照加强资金管理内控制度建设。
二、项目申报和储备
(一)中央资金实行项目储备库管理。未纳入中央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中央资金原则上不予支持。
(二)项目储备库应以解决本区域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结合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优先考虑纳入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划计划、前期工作基础良好、具备开工实施条件的重大工程项目。
(三)项目储备库建设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市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项目储备库建设,经过项目征集、专家评审、入库储备等环节(具体流程由当地自行确定),形成本级储备库项目清单,并择优申报省级项目储备库。
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各市县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符合性、重要性、成熟度实行分类管理,择优上报中央项目储备库,并根据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的审核意见,及时将相关入库项目信息反馈各市县。
(四)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
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定期组织对项目储备库进行动态更新,补充符合储备条件的项目,同时调出不再符合储备范围或无法实施的项目;对已获得中央资金支持并实施的项目,列入日常监管范围,每季度调度项目实施进度,形成建设一批、补充一批、退出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
省环保厅、省财政厅原则上于每年2月底和8月底,组织开展省级项目储备库集中申报或更新。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另有部署的,按其要求执行。
三、资金分配和下达
(一)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资金预算文件后,将在30日内会同省环保厅将资金下达到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或省级相关部门。资金分配情况按规定需经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审核的,在收到两部审核意见后及时下达资金。
(二)国家规定需由省级明确具体分配方案的中央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为目标考核类工作,以各地年度任务量、考核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等作为分配因素。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组织各地在中央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按照轻重缓急、择优遴选,确定具体分配项目和资金额度。按规定需经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审核的,根据两部审核意见确定具体分配方案。
(三)对于按因素法切块下达到各设区市、需由各设区市再分配的中央资金,各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资金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所属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或市级相关部门,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对于已明确示范区域、并直接切块下达的中央资金,相关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资金后30日内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清单和实施方案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对于已明确具体项目并直接下达到项目所在市县的中央资金,各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应及时按规定拨付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序时进度。
(四)对上年度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推进快,重点区域大气、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明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明确给予奖励的地区,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在中央切块资金中予以奖励。
(五)中央资金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预拨和清算制度,对于未完成目标的地区扣减资金,对完成出色的地区可给予奖励。
(六)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中央资金不予重复支持。
四、使用管理
(一)中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按照下达资金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用途使用中央资金,严格执行财务专项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并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
(二)中央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项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四)项目实施应当按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规定执行。
(五)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布中央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项目安排和实施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一)明确主体责任。中央资金申报单位应对提出的申报材料负责,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各级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资金使用绩效的监督和检查。
(二)加强分级负责。项目单位在申请和使用中央资金时,应当按要求提交具体、量化、可实现的绩效目标,确定实施计划和具体责任人,并按计划推进项目实施,在项目完成后及时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县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中央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跟踪,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中央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并及时组织对已完成项目进行考核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按季度调度和汇总所属各县(市、区)资金使用、项目进展情况,并组织对县级考核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核查。对于市本级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上款执行。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定期组织对中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季度对资金使用、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和通报,每年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等形式进行绩效抽评。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三)突出检查重点。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的重点,主要包括中央资金支持项目的目标任务完成、制度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项目建设和运行,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
(四)建立约谈制度。对于日常监管发现,因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中央资金被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或资金闲置沉淀、项目进展滞后,或在申报、调度和自查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地区,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对相关市县财政、环保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进行约谈。
对整改要求落实不力的,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视情况采取停止拨款或收回中央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等处罚措施。
(五)加强审计监督。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审计部门的作用,协调审计部门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或通过委托第三方等形式,及时组织对中央资金进行专项审计。
(六)加强责任追究。对于违法违规分配或使用中央资金的行为,依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