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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1-30 10:2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资产处。

电子邮箱:281667175@qq.com

传真:0571-87056553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月30日

 

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管理机制,保障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办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第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民办学校)清算均适用本办法。民办学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  民办学校清算根据是否自行组织清算,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是指民办学校由于以下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清算,而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一)民办学校无力自行组织清算工作;

(二)董事会或理事会对清算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债权人、董事会或理事会中的任何一方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四)民办学校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五)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条  民办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终止;

(二)理事会或董事会三分之二及以上决定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三)分立、合并;

(四)举办者变更;

(五)其他非法定强制终止。

第五条  民办学校清算应按照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各类清算工作。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对资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券、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条  民办学校除举办者变更清算外,其他清算都应该在学校一个学年结束后开始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清算议案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核准学校清算之日为清算基准日。破产清算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决民办学校终止之日即为清算基准日。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自清算基准日起5日内,组建清算组,并在15日内向社会公布清算方案,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

第八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自行组织清算的,应成立由举办者、理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学校行政班子代表、教职工代表、律师、会计师参加的清算小组,小组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特别清算由审批机关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小组成员。

第九条  民办学校清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80日,如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清算时间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清算组成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清算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成立清算组;

(二)编制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

(三)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

(四)清查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在对民办学校的资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制订清算方案;

(六)执行清算方案。

第十二条  清算组职责:

(一)拟订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必要时向主管部门关提出将学生安置到其他学校的申请;

(二)委托中介机构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三)向教职工、社会、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书面通知债权人;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的业务;

(五)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清理债权、债务;

(八)处理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十)清算结束时提出清算报告。

第十三条  清算小组成立后,学校财务部门应按清算小组的要求将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清算相关资料,移交给清算小组。

第十四条  清算小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45日内,至少两次在有区域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公告,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20日。

清算公告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学校名称全称、清算原因、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邮箱、清算起止期间、清算组成员名单等。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小组书面申报债权,提交纸质证明材料。截止清算结束日还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十五条  清算小组应在清算开始之日起90日内,将申报的债权核实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与清算公告相同媒介渠道公告。

第十六条  债权人对清算小组核实的债权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要求清算小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学校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清算小组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学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管理、变卖和分配学校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用,清算小组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清算工作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当在清算损益中列支。

第二十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债权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的部分,视同无担保债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离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日前的180日内或者因异常情况出现清算情形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前,学校不得无偿转让或捐赠学校财产,非正常低价出售学校财产,新增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本学校债权等。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清算报告应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确认后,连同清算收支报表、各项账册一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支付清算费用后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与学生相关的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

(三)应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四)其他债务。清偿(一)——(三)项之后的剩余财产不足偿付本项债务的,则按比例清偿。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配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次序处置:

(一)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执行;

(二)按照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并报经审批机关核准,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继续用于办学;

(三)作为社会公共资产,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清偿后剩余的财产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第二十七条 现有民办学校清算后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按照上述规定清算后,应依法明确资产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二十八条 经清算后,纳入社会公共资产管理的资产,由学校审批机关所在地民办教育公益基金托管,统筹用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公益基金托管的社会公共资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退出清算后归属社会公共资产的剩余资产,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二)分类登记中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清算后归属社会公共资产的剩余资产,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处置:

1.出让。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协议出让给分类变更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让。

2.出租。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协议租赁给分类变更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租。

3.参股办学。以不低于评估价格作价,参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共资产是指民办学校按照法定程序终止清算后归属社会公共所有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