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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70/2018-02387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综合类
发布机构: 省财政厅 公开日期: 2018-03-28
文号: 浙财执法〔2018〕4号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8-03-28 17: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财执法〔2018〕4号

投诉人: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

20616-A1265

 

被投诉人: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万塘路塘苗路1号华洋宾馆综合楼三楼

 

投诉人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中国美术学院国际设计博物馆文物展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ZJZN-17939-MY14,以下简称本项目)的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年2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8年2月9日正式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称: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不合法。我公司在开标、评标过程中发现参加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与投标人“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前者中比博展公司法人孙越系天禹文化集团公司的股东,天禹文化集团公司投标代表李燕祥系中比博展公司的员工,且这两家公司投标代表(分别为孙越本人与李燕祥)在开标活动之初,在开标现场填写“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时公开声称彼此间无利害关系,非同一公司人员。且在上述“声明书”中已签字确认。我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投诉事项一、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质疑函回复》文件中对我公司提出的具体质疑条款给予答复。事实依据:在中博时代公司所提交《质疑函》文件中,中比博展公司与天禹文化集团公司的官方网站传真电话号码一致一事,在招标代理机构质疑函回复意见中完全没有提及,且我公司提交质疑函后,中比博展公司的网站有一段时间无法登录。我公司认为,两家公司注册地址分别在北京昌平区和北京东城区,相隔很远,正常情况下电话号码前四位开头数字差距很大,不存在填写混淆的可能性。而且两家公司公开声明彼此间没有关系,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没有理由其对外联系的重要传真是一样的(牵扯到收发商务报价、合同、办理招投标事宜等等重要保密事宜),作为独立公司向电话局或通讯公司申请电话号码不可能出现重复;第二作为对外宣传的官方网站,公司自己不可能不审核其重要内容是否正确,且网站已经存在很多年,而且两家公司在此次投标活动中还是彼此竞争对手的关系,牵扯到一笔金额较大的交易订单归属,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清楚。我公司不清楚招标代理机构是否遗忘向被质疑人求证该点质疑情况的回复,我公司希望能够就此给出合理的解释。法律依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浙财采监〔2012〕18号)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投诉事项二、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质疑函回复》文件中对我公司提出的“天禹文化集团公司投标授权代表李燕祥系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质疑条款给出确凿的证据。事实依据:我公司认为,第一需要天禹文化集团公司提供“李燕祥”此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以来至少三个月内个人社保缴纳记录作为其系天禹文化集团公司员工的凭证,我方需要确认三个月内每个月都是哪家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第二,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企业在每个月5日到25日之间是能办理其员工社保缴纳增员/减员手续,我方提请浙江省财政厅上级管理监督部门向北京地区相关部门调取“李燕祥”此人的详细社保改签记录,确认中比博展公司与天禹文化集团公司具体到1月份哪一天办理的手续,且该办理手续需要其本公司到社保中心现场办理相关手续,肯定会有相关记录留存,但我公司无权自行调阅。若在2017年12月29日(此次投标项目公告发出之日)至2018年1月25日(项目中标公告发出之日)内,此人在两家公司内人员流动,尤其是2018年1月23日(开标时间)前后办理社保缴费转移手续,则不能承认其系天禹文化集团公司员工。同一家公司的员工及法人各自代表一家企业参与同一个投标项目,起码属于维标串标,哄抬物价行为,且开标现场招标代理公司询问其是否是一家单位人员,两者均持否认态度,涉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我公司同时提请招标代理公司提供被质疑的两家公司的购买招标文件和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节点(此信息在中标结束后已不属于敏感信息)用于比对。法律依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浙财采监〔2012〕18号)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投诉事项三、《质疑函回复》一文中,对第一项的调查结果避重就轻。事实依据:首先,被质疑人1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孙越入股被质疑人2天禹文化集团公司,且到开标时间2018年1月23日为止,其股份仍存在;被质疑人2天禹文化集团公司法人宋沛然截止到2017年12月7日前在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出任董事一职,其退出时间据招标公告登出时间2017年12月29日仅仅相隔22天;根据我公司在“天眼查”网站的查询结果,宋沛然其人名下参与的公司目录中仍存在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其担任职务为“其他”选项。其次,鉴于在开标前数月,潜在参与投标活动的供应商需要与采购人就具体技术方案沟通(博物馆文物展柜属于小批量单独定制产品,与流水线生产的批量产品不同,每个采购人的要求皆不尽相同,需要在购买前多次沟通),鉴于被质疑人1和2实际办公地点在同一个写字楼的同一层,进出需要经过同一部电梯、同一个前台和同一个大门;两家单位使用同一部传真电话对外联系;鉴于被质疑人2的投标授权代表李燕祥其人从被质疑人公司1离职后在被质疑人2公司工作,其社保变更时间亦在招投标活动进行中;因此我公司认为被质疑人1和2在上述证据链中存在串标、陪标行为。法律依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浙财采监〔2012〕18号)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投诉事项四、《质疑函回复》一文中,第三项的调查结果与事实出入。事实依据:根据招标文件P38-40页“评分细则”的规定,投标样品占总分数100分中的25分,且被质疑人2天禹文化集团公司报价396万元以上,其价格评分也不占优势,其总分51.42分距离第一名91.97分和第二名89.47分相差甚远,作为企业参与投标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中标签署合同、完成项目后获得利润,在明知道不可能中标的情况下依然参与投标活动,其行为活动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综合《质疑函》中其他相关证据,其行为在事实上就是维标、串标。五、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提请:(1)取消被质疑人公司中标候选人的资格;(2)被质疑人公司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上述两家公司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3)对被质疑人公司给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包括且不限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处罚。投诉人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质疑函、质疑函补充材料、质疑答复、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和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合署办公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并且投诉人提供了《关于请求财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要求查明李燕祥社保关系变更登记情况。2018年3月26日,投诉人提供了《关于在“中国美术学院国际设计博物馆文物展柜采购项目”招标活动中存在公允性瑕疵的举报材料》和销售合同[2018年1月15日李燕祥作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签订合同]。

被投诉人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投诉人认为我公司未在质疑函回复中对提出的具体质疑条款给予答复,并在投诉函中再次列举了“中比公司与天禹公司官方网站传真电话一致”等情况。我公司在2月1日对投诉人的质疑回复中已作出详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根据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财政部条法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对该法律条款的释义,其中“控股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股东的控股关系,“控股”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定义的“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投诉人所提出的“官方网站传真电话一致”不满足上述法规定义中任何一种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对中比公司与天禹公司的工商资料进行调查,根据天禹公司及中比公司针对该问题的说明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情况,经核实,中比公司法人代表孙越为天禹公司自然人股东情况属实,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其出资额占天禹公司资本总额1.25%,不足百分之五十,同时未出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务,不享有《公司法》所定义的表决权,不构成控股关系。另一方面,天禹公司法人代表宋沛然曾为中比公司股东并任董事,但已于2017年12月7日正式退出(包括退出股份、辞去董事职务),其正式工商登记变更时间早于本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9日)。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我公司认为投诉人在质疑中提出的观点均不足以认定中比公司及天禹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供应商回避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并在质疑回复中做出不支持其相关质疑主张的决定。在上述质疑项调查过程中,我公司认为中比公司与天禹公司虽互相独立、无利害关系,依法可以参与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但各种迹象显示两家公司来往较为密切。故我公司同样也对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投标资料、保证金等情况进行对比核查,结果未发现两家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定义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在对投诉人的质疑回复中已经列明了投诉人所质疑的事项的具体法律规定依据及认定标准,同时对投诉人质疑事项相关的事实及疑似可能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进行了主动的调查、核实,不存在投标人所称的质疑事项未答复的相关情况。(2)投诉人认为我公司未在质疑回复中对“天禹公司投标授权代表李燕祥系中比公司员工”的质疑条款给出确凿的证据,并在前期质疑和本次投诉中要求此人三个月内的社保缴纳记录作为其为天禹公司员工的凭证。我公司认为,“三个月内的社保缴纳记录为正式员工的凭证”其概念本身并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未对正式员工的前置社保缴纳期限作出规定,本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未对供应商授权代表要求缴纳的社保的月数作出相关要求,投诉人在前期质疑及本次投诉中加高了正式员工的法定标准。我公司已在质疑处理中要求相关当事人天禹公司对该事项作出说明,天禹公司在书面说明中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相关信息,证明李燕祥目前的社会保险缴款用人单位为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天禹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非天禹公司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同时天禹公司所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涉及员工李燕祥的个人隐私。故我公司在审查证明材料后,在质疑回复中告知了投诉人审查结果。(3)投诉人认为我公司在质疑函回复中对调查结果避重就轻。投诉人在投诉事项3中所提到的各项相关事宜的调查结果我公司已在答辩项(1)中作出详细的阐述,在本项中不再重复说明。我公司认为供应商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在投标中是否应当回避、是否具有串通投标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的。我公司在质疑处理中仅会对法律明确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判断,以法律和事实为重,而不会以投诉人在质疑中无法可依的事项和投诉人的猜测为重。(4)投诉人认为我公司在质疑函中的调查结果与事实有出入,认为天禹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供样品,同时报价接近预算上限,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与中比公司构成串标、哄抬价格。我公司在质疑回复中已针对该情况,对投诉人予以说明:本项目虽属于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项目,但招标文件中未对不提供样品设置无效标条款。无论样品分值如何设置,投标时是否提供样品均应由供应商自主考虑,自担后果,而非由招标文件强制,其投标文件及投标策略在不违反招标文件无效标条款及相关法规的前提下,评审专家均会认定其投标有效。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相关内容,我公司针对中比公司与天禹公司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投标资料、保证金等情况进行对比核查,未发现依法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的相关事实。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供应商投标文件、项目评审报告等证据。

采购人中国美术学院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书面意见。

中标供应商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一、关于我公司与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同一写字楼,公司电话相近,网站上的传真电话一致等的答复。我公司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中方投资公司为:北京亚欧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初,这个公司注册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B座,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沛然当时是北京亚欧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为了方便,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地点及电话有相近及传真号码一致,是很正常的事。但是,因为经营理念的不同,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宋沛然已经在2017年退出了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证据参看我公司给招标代理机构的质疑函的答复),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与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两个公司为了各自的利益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法律上并不违规。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科林大厦是一个大型写字楼,为北京市文化产业创业基地。很多从事博物馆相关产业的公司在此办公,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部与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同一写字楼办公,既有历史原因也有为了工作便利的原因。大厦5层也不像投诉方(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所表现的只有我们两家公司(有几家公司),他们所拍照的公司LOGO为断章取义。别有用心!如果招标业主想了解情况可随时调查。我公司有自己独立承租的办公空间。证据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科林大厦的票据如下,关于我们两家公司网站上的传真一致的问题,这是以前遗留的问题,我们没有及时更改的原因是现在公司的对外联络都是通过邮箱,传真已经不再使用,所以我们没有及时更换。即便是使用同一个传真号,也不能臆想为两个公司有串标和围标的行为。二、关于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代表“李燕祥”的问题。我公司在博物馆文物展柜行业从业时间长,从我公司流动出去的人很多。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投标代表谷连喜也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明确说明的是:2018年1月“李燕祥”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没有给他缴纳社保。关于2018年1月的社保缴纳纪录。我公司派员去社保局咨询,答复如下:“李燕祥”2018年1月不在我公司缴纳社保的纪录只能于2018年3月5日后才可提供。我公司承诺3月5日后我公司可随时提供“李燕祥”2018年1月不在我公司缴纳社保的纪录。2018年3月24日,本机关收到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书面资料,内容包括《情况说明》《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人员减少表》《2017年12月份工资总表》《2018年1月工资总表》《李燕祥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情况说明之一:李燕祥于2017年12月29日从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辞职。我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员工离职后要在下月5日-25日及时做社保减员,并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报停手续,给员工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依照我公司有关社保制度:在每月的24日之前给员工办理增减员。于2018年1月23日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为李燕祥做了社保减员。

有关供应商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关于我公司和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为同一办公地点问题:我们两家公司不在同一地点办公。二、关于我公司职工李燕祥社保问题:到3月5日后即可提供社保凭证。三、关于我公司未提供样品事宜:我公司认为此次投标样品技术比较复杂,投入较大,可能有其他投标单位也不提供样品,且是否提供样品不作为废标条件。3月9日,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说明李燕祥2018年1月在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3月26日,本机关收到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资料,内容包括《情况说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支出凭证》,情况说明:李燕祥于2018年1月2日入职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遵照我公司关于新入职员工社会保险相关制度:员工入职当月24日前进行增员操作,我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为李燕祥办理了社保增员,确保他在2018年1月成功在我公司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ZJZN-17939-MY14),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1月5日发布更正公告,2018年1月23日组织开标、评审,有4家供应商投标,2018年1月25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8年1月25日投诉人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关于本项目书面提出质疑,2018年2月1日被投诉人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质疑答复,2018年2月8日,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再次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18年2月9日书面质疑答复。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尚未履行。

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开标当日,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903.19万元,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越为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50万元,其出资额占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比例不构成控股关系,同时未出任董事、监事等高管职务;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沛然未持有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股份,也未担任董事、监事等高管职务。

三、根据本机关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协助核查的反馈情况,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代表李燕祥2017年1月-12月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该单位于2018年1月23日下午13:54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自助办理社会保险转出业务。李燕祥2018年1-2月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该单位于2018年1月23日下午15:54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办理转入业务。本项目开标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上午9:30。3月21日,本机关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送《协助核查函》,要求核实有关当事人的就职单位,对方未书面回复。

四、本项目预算金额400万元,中标供应商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报价355.1万元,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96.0601万元。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投标现场需提供展柜样品,样品评分分值25分,不提供样品未明确规定为无效投标。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样品。

五、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供应商代表填写的《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四、我发现中比博展公司与天禹文化公司供应商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上述第二条第G、H项利害关系。并特别声明注意:我司得知投标人中比博展公司与天禹文化公司存在利益关系:(1)投标代表李燕祥系中比博展公司设计人员,代表天禹文化公司投标。(2)两家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地点。(3)天禹文化公司未提供样品系陪标单位。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代表和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上均填列为:本单位与其他所有供应商之间均不存在利害关系。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中标供应商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与

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的问题。两家供应商官方网站传真电话号码一致、在同一楼层办公、一方法定代表人曾经担任对方管理人员或开标时持有对方不构成控股关系的股份、投标授权代表是否为同一单位不同人员等,均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列明的属于或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恶意串通的情形。该两家单位参与本项目投标,也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投诉人未提供、本机关也未发现足以认定投诉所涉两家供应商在本项目竞争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有效证据。

二、关于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供样品,同时报价接近预算上限,涉嫌陪标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供应商投标时是否提供样品、投标报价高低等均应由其自主决定,并自担评审后果,本项目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投标有效并无不当。投诉人认为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投标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博时代(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美术学院国际设计博物馆文物展柜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违法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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