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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5-07 15:3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农业处。

电子邮箱:herohm@163.com

传真电话:0571-87055626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5月7日

 

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效保障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3号)、《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的通知》(农医发〔2016〕35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控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7〕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省级以上财政安排用于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强制扑杀、基层动物防疫、动物疫病监测、养殖(屠宰)环节病死(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列入强制免疫、强制扑杀的病种实行动态调整,由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发布的病种,结合我省实际,开展定期评估并适时作出调整。

第三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四条 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导方针和“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病死畜禽处置原则,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促进动物防疫工作深入开展,有效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五条 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疫苗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动物疫病监测补助、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害)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除需据实结算的资金外,各地在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在资金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第六条 强制免疫疫苗补助主要是用于对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的补助。我省纳入强制免疫的重点动物疫病病种包括: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流感、小反刍兽疫、猪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其中猪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暂执行至2019年。

强制免疫疫苗集中招标采购实行由省级集中招标采购,所需疫苗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其中牲畜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省级以上财政承担50%;高致病性禽流感和H7N9流感,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地区省级以上财政承担100%,其它地区省级以上财政承担70%。

为促进畜禽养殖经营者落实强制免疫主体责任,允许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具体政策措施按照《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先打后补”政策试点方案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37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强制扑杀补助主要是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等方面。补助对象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所有者。我省纳入强制扑杀的病种包括: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流感,羊小反刍兽疫,家畜的布病、结核病。

被强制扑杀畜禽补助平均测算标准为:猪800元/头、奶牛6000元/头、肉牛3000元/头、羊500元/只、禽15元/羽,其他畜禽扑杀补助测算标准参照执行。其中:猪、奶牛、肉牛、羊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由省级以上财政承担60%;禽类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地区省级以上财政承担70%,其他地区省级以上财政承担30%。各地可根据畜禽大小、品种等因素细化具体补助标准。

第八条 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主要用于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地区开展基层动物防疫相关工作补助,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的重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情巡查、应急处置、扑疫,疫苗采购与储运,免疫注射、免疫标识佩戴、免疫档案制作以及网络传输强制免疫信息等。

第九条 动物疫病监测补助主要用于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风险评估、预测预警、信息报送等工作补助。

第十条 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对承担病死猪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任务的实施者。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标准为每头80元,其中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地区省级以上财政承担80%,其他地区省级以上财政承担60%。其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由各地参考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规定自行制定,并承担相应补助经费。

第十一条 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主要用于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其中:省级财政承担80%。

病害猪损失补贴的对象为提供猪的货主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8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的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80元/头。同时,病害猪损失补贴只针对入场的病害猪,送至定点屠宰企业时已死亡的病害猪不得享受损失补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包括病害活猪及病害死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含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等物质),按90公斤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动物防疫相关扶持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新的文件要求执行,包括补助对象、范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动物防疫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因素包括相关畜种饲养量、强制扑杀畜禽数量、动物疫病监测计划任务量、病死(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及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

第十五条 强制免疫疫苗补助经费中实行省级集中招标采购部分,由省级以上财政承担的,列入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由市、县(市、区)承担的,列入当地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并根据当地实际调拨采购的疫苗品种、数量和招标采购价,定期结算汇缴给省畜牧兽医局;对实行“先打后补”政策试点的地区,省级以上财政资金按照试点畜种和病种、补贴标准、补贴数量等因素,切块分配下达,由各试点地区按照疫苗经费补贴比例配套后,再按照规定补助给试点的规模养殖场,省与试点地区按照实际免疫情况实行据实结算。

第十六条 强制扑杀补助省级以上财政资金根据各地疫情发生情况,按照当地实际扑杀畜禽数量和补助标准拨付下达,实行先扑杀后补助。各地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5日前,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报送当地上一年度3月1日至当年2月28(29)日期间强制扑杀实施情况、各级财政需承担强制扑杀补助经费测算情况等。

第十七条 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主要根据各地畜禽散养和小规模养殖量、免疫病种和免疫密度、山区海岛地理环境、基层动物防疫工作开展成效等因素,切块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监测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主要根据强制免疫效果评估结果、国家重点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流行病学调查等采样、监测任务等因素,切块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中,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经费按照各地实际处理数量和既定的补助标准分配下达;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助经费,按照上年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既定的补助标准和省级财政承担比例等因素,切块分配下达,并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

第二十条 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省级补助经费按照上年病害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既定的补助标准和省级财政承担比例等因素,切块分配下达,并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

省级以上养殖(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结算年度为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的2月28(29)日。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下达后,省农业厅应根据动物防疫补助政策确定的实施要求和各地上报的动物防疫工作开展实际情况以及绩效目标等因素,及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并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资金管理需要,制定政策实施指导意见,细化管理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原则上在收到中央财政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30日内,将中央资金审核拨付有关市、县(市、区),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动物防疫和病死动物收集处置等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内容,按照《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防疫和病死畜禽收集处置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农计发〔2016〕39号)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病防控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推进信息公开,做好政策内容、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受益对象等信息公开公示,认真落实好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加强绩效目标监控,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将作为重要因素与下一年度资金分配挂钩。结转结余的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补助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其中:基层动物防疫和动物疫病监测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具体的服务承担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防控补助经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厅应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目标管理,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动物防疫扶持政策及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组织实施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地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范围、超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宁波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农字〔2004〕6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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