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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06 08:1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浙财文〔2019〕5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文物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浙江省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浙江省文物局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和旅游事业发展,规范浙江省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5号)、《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精神,结合我省文化和旅游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含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奖补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统筹用于支持各地加强文化和旅游(文物)事业建设、促进全省文化和旅游(文物)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施期限为三年,到期后,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应对专项资金三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可视情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统筹安排、讲究绩效”的原则,符合我省文化和旅游(文物)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分配方案审核、资金下达、监督检查和指导有关部门绩效管理工作。

  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和规划,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报;提出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和分配建议,并负责提供相关测算因素数据,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督促做好相关实施工作;审核下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按要求分解设置市县绩效目标并提交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和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建立项目储备库,共同做好专项资金下达后的项目报备、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等工作。

第二章 预算、分配与下达

  第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及省与市县支出责任划分的原则,编制预算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及其绩效目标,并编制三年滚动预算。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依据补助政策和使用方向确定,包括财力因素、基本因素、业务因素、绩效因素和其他因素。

  (一)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类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补助资金占专项资金总额的70%,奖励资金占30%。

  1.补助资金分配

  (1)财力因素。按照省财政关于地方财政财力状况的分类分档办法确定补助系数测算。

  (2)基本因素。主要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对象(范围)计算,包括常住人口数、地域面积数、乡镇(含街道)数、行政村(含社区)数等。

  (3)业务因素。主要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内容计算,包括公共文化设施建筑面积、公共文化机构设施数量、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数量等。

某市、县(市、区)补助资金额度=某市、县(市、区)分配因素得分/∑各市、县(市、区)分配因素得分×省补助资金总额;

其中:某市、县(市、区)分配因素得分=∑〔某市、县(市、区)分配因素值/全省该项分配因素总值×相应权重〕×财力因素得分。

  对常住人口规模特别小或海域面积较大且对公共文化服务成本有一定影响的市、县(市、区),省财政厅可在按因素法分配资金的基础上以适当方式进行调整。

  2.奖励资金分配

  奖励资金以设区市本级和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分配。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公共财政文化旅游体育与传媒支出(207款)投入情况,按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保障标准落实情况,公共文化设施覆盖率和合格率,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完成情况,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情况,省有关部门确定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年度重点项目完成情况,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工作创新情况等。

  设区市本级和县(市、区)实行分类考核。奖励资金的90%用于县(市、区)的考核奖励,10%用于设区市本级的考核奖励。

  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各县(市、区)的考核结果,对高于县(市、区)考核得分全省平均水平的县(市、区),按其考核得分和常住人口修正系数计算综合得分,给予考核奖励。其中对全省前10名增加20%奖励资金,对全省后10名酌情扣减补助资金。

某县(市、区)综合得分=某县(市、区)考核得分×常住人口修正系数;

其中:某县(市、区)常住人口修正系数=某县(市、区)常住人口数/获得考核奖励县(市、区)的平均常住人口数。

  某设区市本级综合得分=某设区市本级考核得分×40%+所辖区平均考核得分×40%+所辖县(市)平均考核得分×20%。

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文物类

  1.财力因素。按照省财政关于地方财政财力状况的分类分档办法确定补助系数测算。

  2.基本因素。按照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数、世界文化遗产数,根据全国文化文物业法定统计资料年度最新数据测算。

  3.业务因素。按照文物保护项目立项数、项目核准预算数,根据省文物局批复的项目立项数及项目通过预算评审的核准预算数测算。

  4.绩效因素。按照专项资金执行率、项目质量和项目完成率等,根据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测算。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另行制定。

  若某市、县(市、区)当年业务因素得分为0的,其因素综合得分也视同为0。年度内发生重大文化遗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市、县(市、区),其因素综合得分也视同为0。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类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补助资金占70%,奖励资金占30%。

1.补助资金分配

(1)财力因素。按照省财政关于地方财政财力状况的分类分档办法确定补助系数测算。

  (2)基本因素。主要根据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拥有各类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载体数量计算。

  (3)业务因素。主要根据非遗保护工作阶段性重点项目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数量。

  2.奖励资金分配

  根据上年度《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指数评估指标数据》进行排名,排名前70%的,按评价得分分配奖励资金;排名后30%的,不享受奖励资金。

奖励资金=当地上年度评价得分/∑前70%县市评价得分总和×当年奖励资金总额。

  (四)旅游发展类

  1.财力因素。按照省财政关于地方财政财力状况的分类分档办法确定补助系数测算。

  2.基本因素。包括旅游发展成效相关指标,上一年度地方政府主导开工建设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4A级及以上国家A级旅游景区数量、景区城镇村占比等。

  3.业务因素。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万千百工程、红色旅游、全域旅游、风情小镇创建、诗路建设、海岛公园、5A级旅游景区及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创建等重点工作及其他省委、省政府交办的重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以及相关重大建设项目投入情况。

  4.绩效因素。按照资金执行率、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确定。

  第八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作中心任务,文化和旅游(文物)事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工作,文化和旅游(文物)事业创新和引领示范的需要,可以对各项分配因素及权重进行调整。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应按不低于当年预算数70%的比例,将下年度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市、县(市)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并在省本级预算批准60日内正式下达资金,相应的绩效目标随预算一并分解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要求,将提前下达的专项资金编入下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利用、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旅游公共服务等支出。具体包括:

  (一)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包括市、县两级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的建设和设备购置;乡镇文化站以及中心镇图书馆的建设和设备购置;村级农村文化礼堂、文化活动中心(室)建设和设备购置,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平台和数字资源建设等。

  (二)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主要指对前款所列各项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维护所发生的支出和村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人员费用。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用于陈列布展的支出。

(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包括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减收门票的补助;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提供免费开放服务的补助;列入全省博物馆名录的非国有博物馆提供的免费开放服务补助。

(四)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包括送戏下乡(含民营剧团)、送书下乡、开展其他群众文化活动的补助;相关主管部门到农村(或社区)开展讲座、展览、文化走亲等活动的支出;对农村(或社区)优秀业余文化团队开展活动和购置器材的补助。

  (五)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主要指用于直接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人才培养,村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人员和村级文艺骨干的培训,组建文化指导员、志愿者队伍,以及符合条件的省舞台艺术人才演出补贴等支出。

(六)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利用等。包括保护规划编制、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大遗址保护管理、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七)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维修保护项目。仅限列入国家文物局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列入国家文物局、省文物局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五年规划的重点项目,列入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重点项目等。

  (八)考古工作。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址、遗迹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等。

  (九)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等。

  (十)支持文物保护科技。主要用于文物保护重点和难点领域的科技创新,包括文物保护修复、考古勘探发掘、文物价值认知、文物传承利用等方面的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

(十一)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以上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和技艺研究、业务培训、出版、展示推广、民俗活动等支出。

(十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各类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载体建设等支出。

  (十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补助及红色旅游、全域旅游、万千百工程、海岛公园、旅游风情小镇等重点工作奖补。

  (十四)省委、省政府确立的重点文化和旅游发展工作,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项目,包括文化示范工程创建、群众文化活动品牌培育等支出。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文物文化遗产征集等各项支出;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用支出;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偿还债务;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各地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收到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与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合理安排各项支出预算,确定落实项目,并按省级相关要求完成具体细化项目储备、报备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文物类)应遵循以下使用规范:

  (一)专项资金(文物类)实行项目库管理。各地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科学、规范的项目储备库,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其项目方案事先须通过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审批或必要性审查。分配专项资金时,原则上要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项目预算不得超过项目核准预算数。

  (二)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下一年度具体细化项目储备工作。

  (三)各地在进行项目事前储备、资金分配并报省级部门备案前,应将项目有关信息在当地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纳入项目储备库或上报省级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理盘活结转结余资金,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应按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核心绩效指标体系,指导各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每年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自评,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完成;省财政厅可视情开展抽评,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补助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各地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组织实施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资金分配使用的风险管理,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中央下达的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方面专项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再分配下达到各地的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教〔2013〕229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2015〕2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旅游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旅游补助及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行〔2014〕62号)同时废止。今后中央、省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