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务公开 >> 通知通告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0-12-23 17:1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浙财执法〔2020〕47号

 

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1201室

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

地址:湖州市吴兴区西凤路1500号

代理机构: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蜀山路6号三楼  


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编号:SCH-A201909021,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答复不满,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投诉事项:采购人违法废标、取消我公司的中标资格。事实依据:(一)本项目基本情况1.招标情况。2019年9月30日,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在浙江政府采购网(http://zfcg.czt.zj.gov.cn)发布本项目采购公告。10月23日,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本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我公司为中标供应商。11月28日,经采购代理机构通知,我公司前往采购代理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并领取了本项目中标通知书(详见证据1)。2.对接测试的情况。10月24日,采购人联系我公司,要求前往采购人处进行对接测试;10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间,我公司在采购人处进行本项目第一次对接测试。11月5日,采购人、我公司、产品厂商等三方共同确认了环境监控系统、监仓可视对讲系统、三维地图系统的对接测试结果。对接测试结果显示,我公司对所有测试内容均通过(详见证据3)。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采购人组织第二次对接测试。第二次对接测试的内容由第一次对接测试的3项变更为33项(详见证据5)。33项设备中,我方尚有:(1)第9项的霍尼韦尔2316报警主机因为采购人一直没有提供SDK而无法做接入测试;(2)省局人脸库因为没有明确的测试标准而无法展开测试准备工作。后由于疫情原因中止。2020年7月7日,采购人与我公司继续开展第二次对接测试。8月4日,我公司向采购人发出《长湖监狱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8月17日,采购人向我公司发出《关于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的回复函》;8月28日,我公司向采购人发出《复函》,希望采购人能尽早提供必要的测试环境,以便我公司尽早完成对接测试工作(详见证据6)。采购人对此未作回复,且后续不再与我公司联系。3.废标情况。2020年10月13日,采购代理机构对本项目的采购结果发布更正公告,将本项目我公司的“中标单位”更正为“废标”。4.质疑情况。2020年10月22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将质疑函及相关材料直接送达采购代理机构,并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将质疑函及相关材料邮寄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10月27日,采购人通过采购代理机构向我公司送达《质疑答复函》,结论为“1、贵公司至今未通过对接测试需求,质疑函所述事实存在出入。2、取消中标结果是我单位执行采购文件明确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详见证据7)。(二)《质疑答复函》与事实不符,采购人取消我公司中标资格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本项目废标违法。1.《质疑答复函》与事实不符。《质疑答复函》称“……我单位联系贵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进行对接测试,根据测试结果,我单位认为贵公司未达到招标规定的要求,后贵公司不承认第一次测试结果,消极应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测试义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3日进行第二次对接测试。该次对接测试期间,因发生新冠疫情而终止。新冠疫情得到缓解后,我单位一直与贵公司衔接对接测试事宜,但贵公司对对接测试一直消极应对,致使该项目一直未有进展……”。我公司认为,上述表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28日《长湖监狱安防数字化升级项目施工前会议纪要》(详见证据2)、2019年11月5日的测试结果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通过招标文件规定的环境监控系统、监仓可视对讲系统、三维地图系统的测试。我公司不存在以各种理由不承认第一次对接测试结果的理由。相反,采购人无视我公司对接的测试结果,拒绝接受测试结果。2019年12月3日,我公司向采购人发送《有关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及设备对接的函》(详见证据4),就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账户事宜进行沟通,并主动要求进行设备对接。2020年1月10日双方召开会议、测试12天后,因春节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同时考虑到监狱系统的特殊情况,对接测试工作暂时中止。2020年7月7日,双方启动对接工作现场商洽。8月4日我公司向采购人发出《长湖监狱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8月17日采购人向我公司发送《关于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的回复函》。8月28日我公司又向采购人《复函》积极配合采购人实现第二次对接测试,希望采购人提供必要的测试环境,并希望尽快签订合同。我公司根本不存在采购人所称的“不积极进行第二次对接测试”,直至今日未能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对接测试完全是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因此,新冠疫情缓解后,我公司积极与采购人协商对接测试事宜,而采购人消极应对,甚至不予理睬。2.采购人取消我公司中标资格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更正公告中的“变更理由为:取消中标单位中标资格(详见附件)”。其附件内容为2020年9月15日采购人致采购代理机构的《关于浙江省长湖监狱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函》,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现请你公司按照流程发布取消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重新发布招标公告……”。《质疑答复函》称“……我单位根据贵公司对接测试结果和本项目采购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内容规定,认为贵公司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并据此发布废标公告,取消贵公司中标人资格。”我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有关对接测试的规定――第二章“招标需求”中第五条“其他”第1款规定“中标后15天内中标人需进行接入测试(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对讲系统对接演示等),若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的,则取消中标人资格,中标第二名顺延。”该条未明确谁有权取消中标人资格。而《质疑答复函》中采购人称其有权取消中标人资格,我公司认为,该观点错误。理由如下:(1)法律未规定采购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下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下称“87号令”)均未规定采购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下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仅规定了“中标无效”,而“中标无效”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来认定,法律未赋予采购人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权力。(2)在法律未赋予采购人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权力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不得赋予采购人随意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权力。其一,采购人是与供应商居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采购人是采购需求方,供应商是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一方,采购人并没有凌驾于供应商之上的特权,没有权力随意否定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其二,我公司中标是由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确定,若我公司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亦应由评标委员会或者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而不应由与我公司处于平等地位的采购人来认定,否则公开招标将流于形式。其三,根据87号令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只能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评标报告送采购人后,采购人只能执行上述法律规定进行采购活动,而不能通过招标文件自行赋予“特权”,随意否定中标结果。因此,采购人将招标文件的规定解释为其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释,采购人取消我公司中标资格的做法违法。(3)采购人取消我公司的中标资格违反87号令的规定。87号令第七十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采购人以我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取消我公司的中标资格,涉嫌违反上述规定,我公司请求财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4)退一步讲,我公司未出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取消中标资格的条件,采购人取消我公司中标资格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取消中标人资格的条件是:(1)中标后15天内中标人进行接入测试;(2)接入测试的内容主要是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对讲系统对接演示等;(3)若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的,则取消中标人资格。本项目并不满足上述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本项目进行的两次接入测试并未在中标后15天内进行,且采购人不断修改时间并单方终止测试。“中标后15天内”应理解为是在中标人取得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我公司是在2019年11月28日才取得中标通知书,而第一次测试发生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此第一次接入测试并未在“中标后15天内”进行。并且, 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采购人在我公司顺利通过第一次接入测试的前提下,再次组织第二次接入测试。而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此次接入测试也非“中标后15天内”进行。且采购人在第二次测试未完成的情况下,单方终止测试。 第二,接入测试的内容已经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对讲系统对接演示”内容。根据2020年1月10日《长湖监狱安防数字化升级项目洽谈会议纪要》附件2《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主要对接内容及说明要求》,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第二次接入测试的内容中的序号1的安防平台、型号DH-DS3-P8500,序号14、15、16的综合解码平台,序号33的视频诊断已经超出招标文件的规定。第三,接入测试的结果是能够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根据2019年10月28日《长湖监狱安防数字化升级项目施工前会议纪要》、2019年11月5日的测试结果,我公司已经通过环境监控系统、监仓可视对讲系统、三维地图系统的测试。 综上,采购人声称我公司的接入测试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我公司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完全是其主观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本项目不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采购人作出废标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废标的法定情形有:(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与取消中标资格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即使采购人认为我公司的中标资格应予取消,但取消中标资格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废标情形中的任一种。因此,采购人的废标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综上,我公司依法提起投诉,请求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对采购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请求: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的废标行为无效,恢复我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质疑函、质疑答复函、《长湖监狱安防数字化升级项目施工前会议纪要》、《有关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及设备对接的函》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辩称:一、基本情况 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预算资金968万元。2019年9月30日,由欧邦工程管理公司(招标代理)发布招标公告,10月22日,开评标,拟中标单位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邦公司,中标价699万)。24日,我监联系拟中标单位(万邦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按招标文件进行接入测试。最终接入测试结果经各方签字确认,万邦公司未达到招标相应需求(见证据材料1)。为慎重起见,11月19日,由代理公司组织专家对上述测试结果是否达到文件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复核,专家确认意见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招标人商定接入测试时间内,无法完成招标人要求的各项接入测试,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后15天需接入测试(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对讲系统对接等),若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的,取消中标人需求,中标第二名顺延。),具体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中标人进行顺延”(见证据材料2),由代理单位执行采购结果变更及公示相关程序。但,代理公司一直未执行相关变更程序,我单位对此提出异议。期间,11月25日,我监专程赴杭州就相关事项咨询浙江省财政厅采购监管处,也与代理公司及万邦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12月3日,万邦公司发函要求我单位按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见证据材料3),经面谈,就具体再次进行接入测试或把接入测试作为前置条款签订合同等,但万邦公司均不接受。为此,我单位以发函形式(12月22日、见证据材料4)通知万邦公司,明确告知万邦公司虽持有中标通知书,但实际中标并签订合同应为二部分组成,接入测试是签订合同的前置条件,万邦公司已不具备与我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的资格。本着最大诚信,2020年1月8日,再次去省财政厅采监处反映情况。万邦公司与我监进行面谈(1月10日)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见证据材料5)。纪要中明确载明,于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按招标文件再次进行对接测试。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1月30日,我监通知万邦公司因我监实行封闭管理,对接测试暂停(见证据材料6)。期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直至疫情防控形势逐步放松,立即通知万邦公司(5月6日)并商谈下步对接测试事项,但万邦公司坚持加上“因甲方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予配合,拒绝乙方进行测试,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等不合理条款,并表示该些条款为公司最终意见不会改变,故多次协商未有进展(见证据材料7)。直至7月,万邦公司才同意进行对接测试,但必须在测试前进行确认(防止我监对相关测试数据环境进行改动),再进行测试;于7月22日,万邦公司派技术人员(大华公司)到我监现场进行确认准备,陆陆续续进行为期1周的确认,但后续未有进展。为此我方多次电话联系提醒万邦公司要重视;并于8月3日、6日,与万邦公司二次进行了面谈,双方因具体确认准备时间等未能达成一致;7日,通过电话与万邦公司张金龙总经理达成口头一致意见(10日-14日确认准备时间,15日-17日测试,18日验收,见证据材料8),万邦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至8月17日我监正式函告万邦公司(同时电子函告、见证据材料9),要求8月20日至31日进行再次对接测试,万邦公司拒收书面函告,并于28日委派律师到我监进行交涉但未提出解决方案只表明今后将由律师处理此事项(见证据材料10影像资料)。直至8月31日下午5点零2分才收对方律师彩信复函(书面材料于一日后由SF快递送达见证据材料11),9月2日,我监再次到采监处咨询,并到欧邦工程管理公司杭州总部反映,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9月15日我监正式函告欧邦工程管理公司(见证据材料12),要求认真处理此事发布取消中标及重新招标之公告推动该项目正常进行,期间多次咨询请示采监处也与代理公司多次协商均得不到任何进展。直至9月30日由我监与代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见证据材料13),于10月13日代理公司才发布更正公告(废标)。23日收到万邦公司快递送达的质疑函,27日我监予以回复(见证据材料14),11月23日收到财政厅EMS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二、针对万邦公司《投诉书》所列投诉事项具体内容我们认为严重与事实不符。1、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后(2019年10月24日),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监与万邦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书面约定进行15天的对接测试,结果显示万邦公司未能全部通过测试(见证据材料1),而不是万邦公司投诉书所述“我公司对所有测试内容均通过”。2、第二次对接测试约定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进行,时间与内容双方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5)。后由于新冠疫情影响,余下3天时间未能按期进行,到5月初疫情防控形势好转,监狱解除大封闭管理模式,立即与万邦公司联系对接测试事项,但万邦公司借各种理由推托(见证据材料7、8),7月7日、8月4日几次面谈也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我监根据万邦公司发出的《长湖监狱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于8月17日发函《关于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的回复函》,万邦公司对函告予拒收,28日委派律师处理也未提解决方案,万邦公司所谓《复函》直到31日下午5点零2分才由委派律师彩信发出,书面材料是二天后由SF快递送达,而不是万邦公司所述28日发出(28日是落款时间)(见证据材料9、10)。万邦公司于各种借口拖延解决此事还表现在:每次均在函告约定最后期限时间才作出响应,对于质疑投诉也是在法律规定最后期限才提出。3、我们质疑万邦公司存在分包、实际由杨海栋(也是本投诉受托人)挂靠的嫌疑。万邦公司法人:於峰成,总经理:张金龙,行业总监:韩章宏,技术总监:姜宏华,投标代表人:倪浩锋,本项目负责人:徐琳(也是万邦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杨海栋名下注册公司与万邦公司湖州分公司注册地相邻单元(湖州吴兴区景鸿铭城A707\A709,见证据材料15)。为此,我们认为万邦公司《投诉书》严重与事实不符,首先是万邦公司拒不承认第一次对接测试双方确认结果,其次对第二次对接测试也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进行,没有履行本项目所需技术能力,从而造成本项目一年来都未能正常推进,已严重影响我监的正常工作,损失已无法估量。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提供了长湖监狱安防数字化升级项目施工前会议纪要、设备兼容合规性测试过程表、万邦公司有关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及设备对接的函、浙江省长湖监狱有关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的函、第二次对接测试会议纪要、与万邦公司总经理张金龙微信记录等证据。

代理机构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本项目提供了情况说明: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于2019年10月22日9:30时在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开标、评标和定标,2019年10月23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本项目在公告期间、开标过程中及中标结果公示质疑期内均无发生任何质疑、投诉事件。

我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浙江省长湖监狱关于本项目的函(该函已于2020年9月15日发送于欧邦杭州总公司),函中内容要求取消本项目中标单位(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资格。当时本项目在政采云平台现处于“合同备案状态”,我公司无法做下一步操作,故向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汇报情况且拨打政采云客服热线进行咨询,了解操作流程后,于2020年10月13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关于本项目对采购结果的更正公告。被投诉人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项目评审资料等证据。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项目编号:SCH-A201909021),2019年9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2019年10月22日开标,5家供应商参加投标,2019年10月23日,发布采购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3日发布废标公告,变更理由为“取消中标单位中标资格”,具体内容为《关于浙江省长湖监狱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函》“浙江省长湖监狱根据采购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联系拟中标单位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进行对接测试,根据对接测试结果,浙江省长湖监狱认为拟中标单位未达到招标相应需求,后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承认第一次对接测试结果,也不积极进行第二次对接测试,直至今日也未能完成招标文件约定的对接测试之现状,为确保项目能正常进行,实现采购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现请你司按照流程发布取消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2020年10月21日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废标公告提出质疑,2020年10月27日浙江省长湖监狱作出质疑答复。

二、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需求五、其他:1、中标后15天内中标人需进行接入测试(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对讲系统对接演示等),若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的,则取消中标人资格,中标第二名顺延。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长湖监狱安防数字化升级项目施工前会议纪要》载明“5、根据招投标文件双方约定,甲方提供15天测试期,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用于测试乙方所提供的设备能够满足甲方现有使用环境的兼容性要求,主要测试为监狱在升级后仍需使用的硬件接入及软件功能替换以及第三方平台对接。包括但不限于安防平台(IPC/NVR报警主机/编解码设备/云存储/门禁系统数据等)以及数字对讲、三维地图、环监平台等,主要以甲方升级后仍需使用的设备及软件清单,以提供给乙方或产品厂商的资料为准。到期后如乙方无法满足测试要求,则按文件规定取消中标人资格,中标第二名顺延,乙方无异议”。

三、被投诉人、投诉人、厂商代表于2019年11月5日就环境监控系统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备注载明“因烟感、漏水替换需改变设备,经业主同意,免测。集成商应免费提供更新件”,测试结论载明“中联通原有功能能够实现,但项目完工落地时,模型需要与实际相符”;2019年11月5日被投诉人、投诉人、厂商代表就监仓可视对讲系统进行测试,相关测试内容均显示“通过”,测试结论载明“测试功能满足要求,后期与第三方做好对接”;2019年11月5日被投诉人、投诉人、厂商代表就三维地图系统进行测试,相关测试内容均显示“通过”,测试结论载明“软件功能基本具备招标要求”;2019年11月11日被投诉人、投诉人、厂商代表就报警主机对接进行测试,设备名称为海康报警主机,具体型号DS1906,相关测试内容均显示“不通过”,测试备注载明“目前海康的报警主机SDK存在问题,需要跟海康沟通拿到相应SDK继续开发”,测试结论载明“未成功”;2019年11月11日被投诉人、投诉人、厂商代表就解码平台对接进行测试,设备名称为海康解码平台,具体型号DS-B20,相关测试内容均显示“不通过”,测试备注载明“目前实时上墙已经没有问题,还存在的问题:上墙通道不对应,预案切换还未实现,报警联动上墙还未实现,进度:海康SDK还没拿到,拿到后会加快进度”,测试结论载明“不满足”;2019年11月11日被投诉人、投诉人、厂商代表就解码平台对接进行测试,设备名称为海康解码平台,具体型号DS-B21,相关测试内容均显示“不通过”,测试备注载明“因前几天工作测试内容多协调问题,目前实时上墙,预案切换,报警联动上墙还未测试,进度:海康SDK还没拿到,拿到后会加快进度”,测试结论载明“不满足”。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出具的《模改数项目测试结果及后期可能存在或发生的问题》载明:共对十大类二十九项软硬件产品进行了测试,除报警主机(海康DS1906)、综合解码平台(小B20、大B20、B21)、省局人脸库等3个设备大类(5个产品型号)结论为“×”外,其它设备大类云存储、海卡门禁、三维功能模块、数字对讲、设备环监系统、网络硬盘录像机、硬盘录像机、前端IPC网络摄像头等(24个产品型号)的结论均为“√”或满足。

四、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出具的《有关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及设备对接的函》载明“三、设备对接  3、请提供海康报警主机(型号-DS1906)(型号DS-19A06-BN)SDK与设备列表清单;4、请提供海康视频综合解码平台(型号DS-B20、DS-B21)SDK和SDK说明;5、请提供关于海康B20、B21设备对接,需要贵单位技术相关人员配合排查,报警主机、门禁、B20和B21对接过程需要贵单位提供测试环境”。被投诉人于2019年12月22日出具《浙江省长湖监狱有关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的函》载明“我们认为尽管贵公司持有中标通知书,但实际中标应为二部分组成,接入测试也是重要部分之一,贵公司目前仍不具备与我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的资格,因招标文件已约定只有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接入测试才能凭中标通知书与我单位签订合同。为此,请贵公司在收函之日起立即与我单位联系接入测试相关事宜,认真准备接入测试相关工作”。

五、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第三方湖州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署的《长湖监狱安防数字化升级项目洽谈会议纪要》载明“接入测试确认成功视为本次招标程序最终完成,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本次会议确定的对接测试为最终接入测试,具有最终效力;2、对接项目内容详见附件,测试地点为甲方提供的指定场所及实体生产环境,指定测试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3日,其中法定节假日双方停工,除门禁外具体测试所需技术资料由第三方自行配合,第三方确认无异议;4、双方一致同意,在对接测试成功后应按所投产品清单明细与招标文件进行一致性评测及认定,并在施工前封样保存;5、针对设备对接过程中,原平台厂商所提供的SDK或开发包,如遇到技术上问题,乙方或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大华)以邮件形式进行问题交流,原平台厂商(海康)针对所涉及问题原则上需在24小时内进行回复,并配合进行技术交流”,附件《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主要对接内容及说明要求》载明测试清单及要求:共测试33项产品,其中:1、设备大类:安防平台,型号为DH-DSS-P8500;14、设备大类:综合解码平台,型号为小B20;15、设备大类:综合解码平台,型号为大B20;16、设备大类:综合解码平台,型号为B21;33、设备大类:视频诊断,型号为前端IPC视频质量分析。

六、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长湖监狱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载明“工作安排如下:1、前期数据导入新建临时平台数据库,工作时间8月5日至8月7日。2、对目前内网数据梳理工作,工作时间为8月8日至8月12日(出具梳理报告)。3、平台对接工作,从8月13日至15日”。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平台对接工作计划书的回复函》载明“1、前期数据导入新建临时平台数据库,时间安排2020年8月20日至8月22日(8时至17时)。2、内网数据梳理,时间安排8月23日至27日(8时至17时)。3、平台对接,8月28日至30日(8时至21时)。4、验收时间,8月31日(8时至17时)”。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复函》载明“2、33项设备中,我方尚有:(1)第9项的霍尼韦尔2316报警主机因为甲方一直没有提供SDK而无法做接入测试(我方在2019年12月3日发给贵单位的函中就有要求,详见附件二);(2)省局人脸库因为没有明确的测试标准而无法展开测试准备工作。贵方尚有第14、15、16综合解码平台及第33项视频诊断未做测试工作,如需我方协助我方将全力配合。希望贵方能尽早提供必要的测试环境,以便我方尽早完成对接测试准备工作,我方也将全力配合贵方完成综合解码平台和视频诊断的测试工作”。

七、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提供了《许可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目的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乙方为【对接海康威视DS-B20和DS-B21视频综合解码平台的SDK和说明文档】,在第3条所述许可范围及期限内使用甲方许可内容”,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

八、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提供的《关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需要长湖监狱提供的SDK及提供情况,长湖监狱需要提供的SDK包括:1.海康DS1906报警主机SDK——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大华”)通过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康威视”)的官网下载获得,浙江大华已做开发接入,由于无法现场无法触发报警,未得到验证。2.霍尼韦尔2316报警主机SDK——至今未提供。3.宇视网络硬盘录像机VS-ISC5000-E-UV+的SDK——2019年10月29日由长湖监狱提供,已得到验证。4.海康威视综合解码平台SDK——2019年11月11日22点41分由海康威视提供给浙江大华,但未得到验证。5.省局人脸库SDK——长湖监狱提供给浙江大华省局人脸库对接的书面要求和具体的对接文档,由浙江大华自行与海康威视索要。浙江大华经与海康威视对接,于2020年1月20日浙江大华已得到所有相关信息,并已完成开发,但至今无法进入验证。”

本机关认为:

一、采购文件内容“中标后15天内中标人需进行接入测试(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对讲系统对接演示等),若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的,则取消中标人资格,中标第二名顺延”,该条款约定了取消中标人资格的条件,投诉人关于采购人是否有权利取消中标人资格的投诉事项,实质系主张招标文件存在不当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但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质疑,已超出法定质疑期间,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不属于本次投诉处理范围。本次投诉处理内容是投诉人接入测试行为和结果是否已达到“取消中标人资格”“废标”的条件。

二、本项目于2019年10月23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虽然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采购代理机构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在公告中标结果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该不当行为不影响中标结果时间确定,且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9年10月28日至11日进行“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对讲系统对接演示等”接入测试(第一次接入测试),且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接入测试(第二次接入测试),系接入测试的延续性行为,故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接入测试并未在中标后15天内进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采购文件内容“中标人需进行接入测试(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对讲系统对接演示等),若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的,取消中标人资格,中标第二名顺延”,根据此约定,需进行接入测试的范围为安防平台、三维地图功能演示和对讲系统对接演示等,未明确接入测试的目的、具体设备大类、型号、测试程序、测试标准、双方在测试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从而造成采购结果公告后协商测试范围,且二次测试范围不一致,双方指责对方未履行相关要求和责任,以及接入测试过程中其他一系列争议。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接入测试时已通过监仓可视对讲系统、三维地图系统的接入测试,但未通过安防平台(报警主机、解码平台)的接入测试,主要原因是未取得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平台(报警主机、解码平台)相关设备SDK。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接入测试,由于疫情原因中止,此后双方虽多次沟通、协商但一直未能完成接入测试。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接入测试时其提供了必要的测试环境,以及已实际向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时提供了相关设备SDK等材料或前述材料应由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入测试前自行获取。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即被投诉人浙江省长湖监狱认为接入测试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法展示招标需求及相应需求”的责任由投诉人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机关不予认可。废标公告中的废标理由“取消中标单位中标资格”不成立,废标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关于“采购人违法废标、取消我公司的中标资格”的投诉事项成立。

综上,投诉人关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安防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项目(编号:SCH-A201909021)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违法的投诉事项成立,对投诉请求“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的废标行为无效,恢复我公司中标供应商资格”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废标行为无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