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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0﹝2018﹞4号)

发布日期:2020-02-26 17:2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申请人:陈某贵

申请人: 陈某梅

被申请人:杭州市财政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4月15日收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3月28日和4月6日分别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申请和催促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某某村10%留用地项目地块的核拨资金6.2551亿元的审批表和核拨协议书等信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书面回复。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2018年2月23日、3月28日和 4月6日的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已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杭政储出﹝2017﹞20号地块核拨资金6.2551亿元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申请, 2018年2月10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关于对陈某贵、陈某梅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8﹞25号)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回复函。2018年2月23日,申请人就相同内容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收到申请, 于2018年3月14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鉴于近年来申请人的申请相当部分为重复申请,为节约行政资源,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关于陈某贵、陈某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汇总回复》(杭财函﹝2018﹞31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6日再次就相同内容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18﹞36号)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不再答复。申请人针对某某村的拆迁补偿安置信息或核拨至某某村的留用地项目土地出让金等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求贵局提供杭政储出2017-20号地块的核拨资金6.2亿元的拨付协议书和核拨协议书及6.2亿元的银行转帐凭证。提供某某村收到6.2亿元的收款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的复印件。请求贵局提供投资方出资6.2亿元的交款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和经办此事项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包括提供核拨资金6.2551亿元的签发该支票的会计师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及会计证和核拨6.2亿元的审核审批表及有关单位收到6.2551亿元的收款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款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的复印件。提供合法的单位收到6.2亿元的合法的银行帐户及收款单位要求核拨6.2551亿元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及该帐户收到6.2亿元的银行存款凭证的复印件”。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陈某贵、陈某梅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8﹞25号),告知申请人“1.关于要求提供‘杭政储出﹝2017﹞20号地块的核拨资金6.2亿元的拨付协议书和核拨协议书’,经查,该信息不存在。2.关于 ‘投资方出资6.2亿元的交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和经办此事项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核拨资金6.2551亿元的签发该支票的会计师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及会计证’‘核拨6.2亿元的审核审批表’‘合法单位收到6.2亿元的合法银行帐户’‘收款单位要求核拨6.2551亿元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批准文件’等信息,经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称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3.关于‘某某村收到6.2亿元的收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有关单位收到6.2551亿元的收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的复印件’‘合法单位合法银行账户收到6.2亿元的银行存款凭证的复印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开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18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因我们找不到杭政储出2017-20号地块核拨资金6.2亿元的具体的证据材料。因此,依法依规地请求贵局提供杭政储出2017-20号地块核拨资金6.2551亿元的核拨资金审核表和核拨协议书及支付协议书及银行转帐凭证。提供6.2亿核拨资金的支付凭证清单的明细表和签发6.2亿支票的会计师姓名、职务、电话及银行名称及银行转帐凭证。提供合法的接收单位接收到6.2亿元的收款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和合法的银行帐户内收到6.2亿元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存款凭证等等的证据材料。合法的收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收款的委托授权收款协议书的复印件”。2018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201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贵、陈某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汇总回复》(杭财函﹝2018﹞31号),告知申请人“2012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3日,你们单独或共同,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形式,就某某村有关征地拆迁补偿、留用地项目土地出让金资金核拨、某某村部分项目立项信息等 (详见附件),向本机关提出了45件申请。你们申请的绝大部分信息为对某某村的拆迁补偿安置信息或核拨至某某村的留用地项目土地出让金信息或部分项目的立项、审计信息,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且大量事项系多次重复申请,但基于便民服务原则,本机关已回复40件,未回复5件(其中:2018年2月11日申请3件,2018年2月23日申请2件,内容涉及某某村2012年2.89亿元的核拨资金协议书、拨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核拨资金审核审批表、支付清单明细表、签发支票的会计师信息、拨款银行名称、合法单位收款凭证及经办人信息2件;杭政储出〔2017〕20号地块6.2亿元核拨资金的核拨资金审核表、核拨协议书、支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支付清单明细表、签发支票的会计师信息及收款单位收款凭证2件;西湖区(某地区)某某矿山治理项目财政投资9亿元审核审批表、财政投资协议书、支付协议书、支付清单明细表、财政投资清单、立项信息以及征用某某村某某土地的2.9亿元征地补偿款有关信息)与已回复的40件申请件内容重复,本机关不再重复答复……”, 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汇总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贵局作出的2018-31号汇总回复已收到,但是贵局没有提供6.2551亿元核拨资金的具体信息。因此,请求贵局提供6.2551亿元核拨资的审核审批表和核拨协议书及拨付协议书及银行转帐凭证及拨付清单明细表等等的复印件(6.2551亿元核拨资金)”。2018年4月6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上述3月28日信息事项,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有关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关于对陈某贵、陈某梅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8﹞25号)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办理告知书》(杭财延告﹝2018﹞3号)及邮寄凭证,《关于陈某贵、陈某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汇总回复》(杭财函﹝2018﹞31号)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3月28日和4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系涉及同一申请内容的重复申请事项。针对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提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汇总回复,告知其不再重复答复,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后续提出的重复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不再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