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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0﹝2019﹞1号)

发布日期:2020-02-27 08:5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申请人: 浙江某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XX市财政局

第三人:XX某剑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第三人:XX中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第三人: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X采购处字﹝2018﹞第016号)中第二项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3月1日收到申请,2019年3月7日收到补正申请。因XX某剑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剑公司)、XX中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X采购处字﹝2018﹞第016号)中第二项处理决定擅自改变评标结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事务由评标委员会独立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的监督内容是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其无权履行评标委员会评标事务中的相关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只有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监管部门才可以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供应商,但是,涉案项目没有上述情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除规定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改变评标结果。本案涉及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是否一致的问题,在某剑公司提出质疑后,中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组织了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复核分数虽有变动,但不影响中标结果,在此情况下,已不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要求被投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及于2019年1月2日、3日、7日组织有关专家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评审的行为,违反规定,超越法定职责。

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标的产品是TIM-X120无人机,应当提供工信部核发的TIM-X120无人机核准证,而申请人提供的是型号为TIM2008TAX的专用移动无线视频传输系统基台的核准证,TIM-X120无人机上搭载了TIM2008TAX专用移动无线视频传输系统基台属于拆分或拆卸核准产品的部件另作他用,视作无型号核准。申请人认为,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装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产品混为一谈。工信部核准的是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该设备的主要功能是数据传输,核准的内容是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限制。无论无线电发射设备装载在什么产品上,工信部只是核准该产品搭载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而不是整个产品。申请人的投标产品TIM-X120无人机上搭载了TIM2008TAX专用移动无线视频传输系统基台具有工信部核发的核准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关于无人驾驶航空系统频率使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15﹞75号)规定,1430MHZ-1438MHZ频段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视频传输,TIM2008TAX核准的336-344MHZ频率未在规划频段范围内,其整机或其无线视频传输模块无法取得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目的的产品型号,属于实质性偏离。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TIM-X120无人机系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的TIM2008TAX专用移动无线视频传输系统基台是经工信部核准装载在无人机上,且该核准证是在工信部无﹝2015﹞75号

文件之后核发,在工信部未撤销该核准证前,其使用是合法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X采购处字﹝2018﹞第016号)中第二项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某剑公司因对中某公司就涉案采购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共提出154条技术指标,申请人投标时负偏离响应技术要约23条。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在申请人的投标响应中还存在实质性偏离的技术要约21条,原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严格把关,评审结果存在严重偏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及原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核对,原评审委员会确认原评审结果存在差错。鉴于初步调查结果可能折损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调查通知书,告知其投标响应存在的问题和扣分调整情况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对调查结果提出了相应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除“无人机提供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偏离情况存在技术争议外,其他偏离项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因“无人机提供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响应情况存在技术争议,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2日至1月3日、2019年1月7日,组织相关技术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技术专家一致认为申请人投标响应的“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对应产品的无线电发射频段(336-344MHZ)不符合工信部规定的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发射频段使用规范。被申请人判定申请人对“无人机提供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技术条款的响应属于实质性偏离。因此,某剑公司的第一项投诉成立,被申请人依法纠正原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差错,申请人的得分排序降至第二名。另经调查,某剑公司的第二项至第七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予以驳回。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监管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了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的监管职责及程序规范,被申请人对涉案采购项目的评审结果予以纠正是依法行使职权。二、关于调查及组织专家论证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限制采购当事人通过重新评审修改评标结果,被申请人在处理涉案投诉事项时发现原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存在重大技术偏离要约未予正确评价,故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及原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组织专家对有关技术争议进行评审和论证,属于调查取证行为,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三、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无人驾驶航空系统频率使用问题。对于TIM2008TXA整体搭载无人机,被申请人根据TIM2008TXA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认为该产品系车载式无线图像发射机,其整体质量在10KG以上,若该产品整体搭载TIM-X120无人机,存在起飞超重问题,TIM2008TXA型号核准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于利用TIM2008TXA的无线视频传输模块搭载无人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服务指南》规定,型号核准申报涵盖了产品的外观、技术指标、内部电路板及标牌照片、生产厂商和产品型号标牌、型号核准代码标识等整体内容,拆分或拆卸核准产品的部件另作他用,视作无型号核准。TIM-X120无人机搭载了TIM2008TXA无线视频传输模块并不等同工信部核准的TIM2008TXA产品型号,因此,被申请人排除了利用TIM2008TXA的无线视频传输模块搭载无人机其“型号核准证”响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能性;对于无线电发射频段,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规定,1430MHZ-1438MHZ频段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视频传输,TIM2008TXA核准的336-344MHZ频段未在规划频段范围内,不能合法合规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申请人投标响应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只是针对专用移动无线视频传输系统基台TIM2008TXA型号产品的核准,并不是以无人机搭载名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人投标提交的TIM2008TXA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实质性偏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X采购处字﹝2018﹞第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剑公司称:被申请人基于客观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涉案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许可服务指南》有关规定,经工信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信号核准的产品具有唯一性,拆分或拆卸核准产品的部件另作他用视为无型号核准。申请人的投标产品TIM-X120无人机即便搭载型号TIM2008TAX无线视频传输模块,也不等同工信部TIM2008TAX产品型号。TIM2008TAX产品核准频率不符合无人驾驶航空系统频率使用规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2号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无线电产品设备型号核准唯一性规定,更在实际操作和使用上无法实现搭载。

第三人中某公司称:第三人中某公司受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委托,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标采购。2018年10月12日,涉案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申请人为本项目中标候选单位。2018年10月15日,中某公司发布采购结果公告并在有效质疑期间收到某剑公司的书面质疑。为答复质疑中提及的问题,该公司依照《政府采购和质疑投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复核审查。

第三人轨道交通治安分局称:涉案项目采购的无人机系“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中的一个子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频率使用规划。涉案项目采购需求中未标明无人机的无线电频率范围,但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应合法的由工信部核发的无人机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采购代理机构中某公司受采购人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委托,发布《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BNB-20182283G),就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上述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14时,采购文件的解释权属于采购单位,评标方法为综合评标法;招标文件第三章关于无人机招标技术参数及要求载明“▲投标文件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第四章开标及评标部分载明“对于▲条款的负偏离,每负偏离一条扣1分,其他未标注▲条款的,每负偏离一条扣0.1分”。申请人在涉案项目中投标的无人机产品为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多旋翼无人机,型号为TIM-X120,申请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载明的设备名称为“专用移动无线视频传输系统基台”,设备型号TIM2008TXA,频率范围为336-344MHz。

2018年10月12日,涉案项目开标。2018年10月15日,中某公司发布《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的结果公告》,公告载明申请人为涉案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2018年10月19日,某剑公司对涉案项目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的技术偏离表存在虚假响应成分,2.招标货样摆放不公平、不公开,3.样品测试环节个别专家对某剑公司设备存在歧视和负面评论,4.某剑公司样品被差别待遇导致评分过低,5.预中标单位样品未封样处理。某剑公司请求对投标文件重新组织评审打分并确定中标单位。2018年10月25日,中某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复核后评分标准中“投标人产品综合性能及技术指标”评分项中,申请人的技术指标偏离表中涉及无人机、爆炸物毒品探测仪、防爆毯、液体探测仪等产品还存在应扣分项,因此对申请人该项得分调减1.4分,最终得分由72.25分变更为70.85分,排序第一;某剑公司该项得分调减0.1分,最终得分由70.03分变更为69.93分,排序第二。2018年10月29日,中某公司和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作出《质疑回复函》,告知某剑公司:1.关于申请人技术偏离表存在虚假响应问题已经原评审委员会复核,最终排名无变化,与原评标结果相同;2.样品摆放统一放置评标区,不存在歧视待遇;3.未发现有参与评审的专家发表歧视或负面评论;4.评分未被差别待遇;5.未中标样品由各单位搬离,中标样品送至招标单位统一保管。

2018年11月13日,某剑公司因不服上述质疑回复,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主要内容为:1.中某公司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打分,但该打分仍倾向于申请人,申请人技术偏离表按照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和产品技术参数要求存在虚假响应成分;2.中某公司在复审时没有做到专家评审和业主评审组合,而是有意避开业主单位,存在暗箱操作嫌疑;3.产品测试环节个别专家对某剑公司产品存在语言歧视和负面评论,影响其他专家评判;4.某剑公司(液体探测仪和毒品探测仪)技术人员在货样演示中被差别对待,强光照明系统专业技术人员被拒绝演示;5.评审专家对某剑公司产品参数和功能的误导以及对预中标企业有倾向性评审,违背公平原则;6.货样摆放存在不公平、不公开,排斥潜在供应商,对预中标企业存在隐性评审嫌疑;7.预中标企业未进行货样封存处理,招标结束后自主撤离所有货样。某剑公司请求依法取消预中标企业的中标资格,顺延第二名企业中标。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某剑公司的上述投诉。

2018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将某剑公司上述投诉事项通知中某公司、申请人和轨道交通治安分局。2018年11月14日,中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对某剑公司投诉事项作出如下说明: 1.中某公司在收到某剑公司质疑后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复核,复核后的排名无变化,且复核内容为技术指标偏离情况(属客观分),评审委员会未倾向任何投标单位打分;2.招标人未作为评审人员参与打分,也未参与复核过程,涉案项目评审人员在评标结果公示时已公开,无暗箱操作;3.涉案项目评审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议,也未发表过歧视和负面评论或阻扰技术人员的情况;4.某剑公司技术人员已完成所有产品展示;5.经查看评审视频,未发现评审专家对其公司产品参数和功能的误导以及倾向性评审;6.因投标产品需保持在用状态,需靠近电源接口,故中某公司按投标单位到达顺序依次摆放样品,因场地限制安排了两间评标室摆放,不存在差别待遇;7.评审结束后未中标单位样品由各单位搬离,中标单位样品由招标人统一封装保管。2018年11月15日,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称:涉案项目依法公开招标,其仅派员参加见证招标流程,未派员参与具体打分和复核,也未发表言论,无暗示性行为;关于投诉人反映个别专家对其设备有语言歧视和负面评论的内容,以及投诉评审专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其不负责答复;其未将技术人员拒之门外;关于样品摆放问题系评审场地具体情况,由中某公司负责,其未参与陈设摆放;招标过程中,其按规定要求招标公司将样品送至其单位。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称:涉案项目评标分数应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复审及其他事项其不知情,开标后其将样品送至招标人单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标响应的技术条款偏离表进行了调查审核,认为该公司的“无人机”和“美式破拆工具”产品还存在7项技术偏离,故于2018年11月23日向中某公司发出投诉调查通知书,要求其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针对调查审核发现的评审差错问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2018年12月7日,原评标委员会出具复核意见书,复核结论为:申请人“产品综合技术性能及技术指标”得分原为16.5,现为14.9,最终得分原为70.85,现为69.25,原中标结果发生变化。

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X采购调字〔2018〕第016-3号),告知申请人其技术偏离表中响应“无偏离”的技术条款存在实质性偏离,申请人未进行真实响应,涉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认为:1.其投标文件提供的材料和技术参数均真实;2.其提供的技术偏离表如实反映产品技术参数和投标产品真实情况,关于评分细节其不知情;3.其产品指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所列偏离条款系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扣分条款,不是招标文件所述实质性条款,不能以扣分条款认定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技术响应存在实质性偏差,其不存在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4.招标文件部分扣分指标模糊;5.招标文件部分指标并非强制性要求,并未以提供检测报告或检测结果作为投标响应要求,是否应以实际供货产品技术指标为准;6.产品检测报告的项目和指标各有不同,申请人认为投标时提供的检测报告技术指标仅系当时送检产品的检测结果参数,应以实际供货的产品检测报告技术指标为准;7.申请人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接受第三方检测。申请人一并提交了其投标的相关产品生产商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针对<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的回复》和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说明》《关于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战狼无人机机身中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说明》,上述材料显示:1.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产品爆炸物毒品探测仪TR1000DC满足招标要求,液体探测仪RT1003D设备检测报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战狼系列无人机TIM-120机身内搭载的无线通信设备名称为专用移动无线视频传输系统基台,型号为TIM2008TXA,拥有工信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3.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工信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系针对无人机使用的无线通信设备的型号核准证,该设备是无人机系统的一部分,无人机机身并非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而是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产品;4. 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检测报告系根据该公司自身需求送检。

为调查涉案项目无人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问题,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1月3日、1月7日向XX市航拍协会和XX无线电监测站相关人员提出技术咨询,并于2019年1月7日得出技术咨询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服务指南》的有关规定,经工信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产品具有核准产品型号的唯一性,拆分或拆卸核准产品的部件另作他用,视作无型号核准。2.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1430MHZ-1438MHZ频段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视频传输,TIM2008TXA核准的336-344MHZ频率未在规划频段范围内,其整机或其无线视频传输模块无法取得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目的的产品型号核准”。

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X采购处字﹝2018﹞第016号),该决定书认定:1.关于投诉事项一,被申请人调查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工信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是基于标的物“无人机”相关联和有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服务指南》的有关规定,经工信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产品具有核准产品型号的唯一性,拆分或拆卸核准产品的部件另做他用,视为无型号核准,因此,TIM-X120无人机机身内搭载了TIM2008TXA的无线视频传输模块,并不等同工信部核准的TIM2008TXA产品型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1430MHZ-1438MHZ频段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视频传输,TIM2008TXA核准的336-344MHZ频率未在规划频段范围内,其整机或其无线视频传输模块无法取得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目的的产品型号核准,因此,申请人投标提交的TIM2008TXA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实质性偏离;申请人的部分技术指标响应存在未响应、投标产品清单和相关证明材料反映的技术内容缺项却在技术条款偏离表中声明无偏离、投标产品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列明的技术指标已明显不符合采购技术需求却在技术条款偏离表中声明无偏离的问题都属于实质性技术响应偏离,但并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标准调减预中标单位的“产品综合技术性能及技术指标”评审项的得分3分(最终得分69.25分),申请人排名第二,中标结果无效,投诉人的投诉成立;2.关于投诉事项二,涉案项目采购人未派员参与评审,评审委员会由专家组成,其抽取和使用程序合法,评审专家名单在采购结果公告中予以公布,被投诉人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协助质疑事项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3.关于投诉事项三,涉案采购项目样品除“强光照明系统外”,都需进行特定样本现场试检程序,且通过视频审查,未发现评审专家发表过影响独立评审的歧视性和倾向性言论;4.关于投诉事项四,经审查评审现场视频,投诉人反映评审专家拒绝投诉人工作人员演示“强光照明系统”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5.关于投诉事项五,根据评审结果分析,评审委员会不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问题;6.关于投诉事项六,涉案采购项目的样品需现场演示,且样品需接电是客观事实,样品摆放区域均有监控设备,投诉人的投诉内容不足以证明样品摆放位置不同存在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7.关于投诉事项七,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如何处理是基于采购文件具体约定,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未对中标供应商的样品封样作出具体要求,因此,被投诉人未违反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一、投诉人投诉事项二至七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投诉;二、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存在差错,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一成立,经调减浙江某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的‘产品综合技术性能及技术指标’评审项的得分,浙江某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排名第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浙江某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依法从合格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某剑公司、中某公司、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和申请人。

另查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我国频谱使用情况,规划840.5-845MHz、1430-1444MHz和2408-2440MHz频段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中,1430-1438MHz频段用于警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直升机视频传输,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1438-1444MHz频段。”

以上事实,有《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BNB-20182283G),申请人投标产品相关材料及关于设备型号TIM2008TXA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项目评审资料,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的结果公告及其更正公告,《XX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表》,《质疑函》《质疑协助答复书》《质疑函回复》《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X采购受字〔2018〕第016号),《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X采购调字〔2018〕第016号、X采购调字〔2018〕第016-1号、X采购调字〔2018〕第016-2号)及送达回证,中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答复书》,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XX某剑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投诉事的答复函》,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投诉答复》,《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X采购调字〔2018〕第016-1号)及送达回证,《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投诉问题复核意见书》,《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X采购调字〔2018〕第016-3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质疑的答复函》,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针对<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的回复》和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说明》《关于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战狼无人机机身中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说明》《“XX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BNB-20182283G)”投诉案技术咨询专家意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X采购处字﹝2018﹞第016号)及送达回证,《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的职责。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某剑公司的投诉并于当日受理,经依法调查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扣除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以及2019年1月2日、1月3日、1月7日专家评审复核及专家技术咨询期限,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将上述扣除办案期限的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表述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7日,存在笔误,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对某龙公司的评审结果进行了核查,在原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复核的基础上又发现包含无人机和美式破拆工具等投标产品存在原未扣分事项属于应扣分的情形,因此,上述调查已经可以证实原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存在差错。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余供应商的投标评审得分是否正确进行全面调查,进而认定申请人的最终得分排序。但被申请人在未对其余供应商的评审结果进行全面核查的前提下即认定申请人评审得分排名第二,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X采购处字﹝2018﹞第016号)中第二项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的规定期限对该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3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