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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0〔2019〕2号)

发布日期:2020-02-27 09:0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财政局

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杭财函〔2019〕1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3月4日收到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了第三人拖欠三四年的四案诉讼费退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责令第三人赔偿利息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杭财函〔2019〕11号),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的诉讼费不缴入市级国库,让申请人找第三人咨询。申请人向第三人咨询不是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应该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杭财函〔2019〕11号),责令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案件诉讼费的收费主体为第三人,非市级财政预算单位,诉讼费收入不缴入市级国库,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赔偿利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2月22日作出《告知书》(杭财函〔2019〕11号),程序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赔偿利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事项为“要求赔偿四案的诉讼费200元的4年的利息180元”。2019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2019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杭财函〔2019〕1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条‘国家实行以及政府以及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规定,您信中反映的诉讼费的执收主体为西湖区人民法院,非市级预算单位,相关诉讼费收入不纳入市级国库。因此,有关赔偿诉讼费利息事宜办理请按规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咨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杭州市财政局提交的《赔偿利息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告知书》(杭财函〔2019〕11号)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每个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及人民法院对每个案件的最终收费和退费等,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裁判确定,属于司法裁判行为和裁判执行等延伸行为范畴,不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督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也已规定了对此类事项的监督救济途径。本案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