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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0﹝2019﹞3号)

发布日期:2020-02-27 09:1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申请人: 嘉兴市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财政局

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

第三人: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绍兴市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绍兴市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绍兴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绍市财执法﹝2019﹞15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准予其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2019年6月11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