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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0﹝2019﹞4号)

发布日期:2020-02-27 09: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9﹞4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8月26日收到补正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9﹞47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后,被申请人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行政奖励程序办法》等规定,该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及时履行信息公开回复的法定职责。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朱某某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9﹞47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杭政办函﹝2019﹞5号文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作保存,“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表彰2017年度城中村改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所使用的财政费用信息”也非我局制作保存。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9﹞47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杭政办涵﹝2017﹞5号。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表彰2017年度城中村改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所使用的财政费用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以关键字“杭政办函﹝2017﹞5号”和“表彰”在杭州财政综合信息平台公文管理系统进行检索查询,发现《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2016年度市重点项目征迁安置“双清”暨做地质量年专项行动中成绩优异的个人给予行政奖励的决定》(杭政办函﹝2017﹞5号),未发现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表彰2017年度城中村改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所使用的财政费用的相关信息。2019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朱某某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9﹞47号),主要内容为: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2016年度市重点项目征迁安置‘双清’暨做地质量年专项行动中成绩优异的个人给予行政奖励的决定》(杭政办函﹝2017﹞5号)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该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2.‘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表彰2017年度城中村改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所使用的财政费用信息’,该信息非我局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函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杭州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二、检索截图,《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2016年度市重点项目征迁安置“双清”暨做地质量年专项行动中成绩优异的个人给予行政奖励的决定》(杭政办函﹝2017﹞5号);

三、《关于朱某某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9﹞47号)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杭政办函﹝2017﹞5号,被申请人经检索查询后发现存在该信息,但该信息并非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不是公开义务的主体。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表彰2017年度城中村改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所使用的财政费用信息,亦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回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财函﹝2019﹞4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7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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