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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0〔2019〕5号)

发布日期:2020-02-27 09:2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申请人:杭州海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

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

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

第三人:中国联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第三人:浙江东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大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收到申请,2019年9月3日收到补正申请。因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中国联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某金华分公司)、浙江东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浙江大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参加了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组织的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以下简称某工程前端项目)的投标,对中标结果进行质疑,又对质疑答复不服向被申请人投诉。2019年8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招标项目“属于服务性质而非建设施工性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涉案项目为某工程前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运维即质保、保修,而施工、质保、保修、维护均属于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被申请人将工程质保、保修、维护界定为服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可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但未注册的人员具有担任运维服务项目经理资格,是对注册建造师相关管理规定及招标文件的曲解。建造师管理工程项目的质保、保修、维护属于施工活动管理,应当取得注册资格后才能执业。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是具有二级注册建造师以上证书。

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证据,被申请人对微信截图涉及的相关投标人及其员工进行询问。询问答复内容证实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表明本次相关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但被申请人仅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简单口头询问或仅要求有串通投标嫌疑的投标人出具单方面的书面声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未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进行充分有效调查,不能证明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合法。

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投标报价约为1.5亿元,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约为4.3亿元。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在正常投标决策程序下不可能以1.5亿的价格承接预算为4.8亿的项目。开标当天晚上评标暂停,部分投标人回去准备说明材料,第二天上午继续评标,期间评标委员会离开了评标现场。最终评标委员会接受了不正常、不合理的报价。评标委员会在中途离开评标现场期间可能受到了非法干预。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提出查处请求,但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中对此未进行调查,其未履行政府采购监督职责,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参与了某工程前端项目的政府招投标采购活动,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质疑。2019年7月1日,采购人作出答复。2019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认为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怀疑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串通投标。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投诉并调查取证。

根据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涉案招标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条规定,采购目录为货物类(A02091107视频监控设备)。涉案项目以及拥有二级建造师证书人员不适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同时,招标文件明确仅要求维护项目经理持有二级建造师以上证书,是对专业能力的要求,而非对执业资格的要求,故无需注册。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投标人或潜在供应商均未对《招标文件》及此项条款提出异议。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已在投标文件中进行响应,提供了相关人员二级建造师证书和社保缴纳证明材料。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串通投标怀疑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等相关工作人员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必要说明材料,未发现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

对申请人投诉的低价投标问题,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启动询标程序,通过表决确定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和第三人东某公司的报价需要询标,并在收到这两家供应商的书面说明后,当场表决一致通过第三人东某公司为无效投标,要求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在取得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确定报价有效,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经调查观看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供的录音录像,评委自 2019年6月19日晚上离开评标室至2019年6月20日早上回到开标室的全过程均在监控范围内,各评委及其通讯工具处在封锁和切断状态。根据监控内容显示,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各评委独立履行职责。被申请人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受到非法干预。

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称: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审批同意某工程前端项目按照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委托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本次政府采购。2019年5月18日,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发布《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的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征求相关单位意见。2019年5月 24日、6月3日,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分别发布《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更正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未收到质疑。

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属于货物类采购,不需要由注册建造师进行管理。招标文件中明确为“运维经理需要具备二级建造师以上证书”,但并未要求该“二级建造师”需为“二级注册建造师”。申请人将“二级建造师证书”理解为“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系认知错误。    

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是金华市人民政府2019年度的重点项目。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制定工作预案以确保开标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评标委员会不能当天完成评标工作的突发情况,及时启动工作预案,做好评标委员会与外界的隔离措施,采用现场保卫、途中保卫、驻地保卫方式,封闭宾馆住宿楼层,撤除该层电话、网络线路,并派驻与项目无关的民警进行值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活动进行全流程录像,确保评审专家与外界断绝直接交流、通讯交流等一切联系,以保障评标专家独立评审。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称:在涉案项目开标前,相关单位研究项目开评标工作保障方案,确定若项目需要跨天进行评审,则为专家提供休息场所。评标区不具备评标专家过夜评标条件。2019年6月19日,项目评标进展至23时40分,考虑到专家组已连续评审14个小时,且评审工作明显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经评审委员会申请,报监管部门同意,按预先方案决定暂停评审,安排执法人员及专车全程护送评标室内所有相关人员(评审专家组成员、公证人员、评标主持人及记录人员)至酒店指定楼层进行休息。2019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全程护送上述人员至交易中心评标室。

涉案评审采取严格保密和隔绝措施。自2019年6月19日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晚离开评标室,至2019年6月20日早上返回评标室继续评审,全程采用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供评标专家入住的酒店房间均为一人一间,由工作人员看守,确保专家之间不进行非正常交流,保持评审独立性。评标专家及相关人员通过专用电话,在工作人员的监视下与家人简短通报平安。切断酒店房间一切对外通讯设备,评标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跟外界无其他任何联系。陪同的工作人员全程与评标专家无交流。评标专家在评审期间,全程都有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未发现有影响评标结果公正的异常情况。因此,涉案项目评标组织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评标委员会在中途离开评标室期间可能受到非法干扰,缺乏依据。

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称: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不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

第三人东某公司称:第三人东某公司投标报价系通过技术部门仔细研究以及讨论的结果,不存在与其他公司事先约定投标的行为。

第三人大某公司未提交出面意见,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称:1.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明确系货物采购,且申请人及相关方在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对招标文件征求意见时均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招标文件要求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意见缺乏依据。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的涉案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履行了审慎审查职责。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串通投标事项进行举证。3.涉案项目评标程序合法、规范、严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金发改审批〔2018〕5号),批准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对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5月15日、5月16日,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就上述项目招标方案,征求申请人、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等单位意见。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华市本级政府采购计划书》(〔2019〕1943号),批准对某工程前端项目按照采购目录“A02091107视频监控设备”进行公开招标,参考单价为人民币48358.7900万元。

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公告某工程前端项目编号为JHCG20190016A,采购组织类型为政府集中采购—委托本级集采。上述公告所附《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2.3.15“义乌改建部分”“特别说明”“运行维护服务”“运维团队要求”载明:“维护项目经理:1名,常驻义乌,实行7×24小时办公;5年以上监控维护经验;有良好的组织和沟通协调能力;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相关专业毕业5年以上,并具备二级建造师以上证书”。上述公告还载明:“本项目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公告发布后的第6个工作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期间,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未收到对上述“具备二级建造师以上证书”的不同意见。2019年6月3日,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更正公告》,变更上述招标公告中的技术参数。

申请人、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等公司参与投标。2019年6月19日,评标委员会对某工程前端项目进行评标工作,在评审中要求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等对投标报价进行说明。2019年6月20日,评标委员会经表决认为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投标有效,并作出《评标报告》。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并经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确认,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大某公司为上述项目中标单位。上述评标、开标过程有录音录像,同时由金华市公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2019年6月21日,申请人向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提交《质疑函》,就某工程前端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提出以下质疑:1.申请人未查到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建造师注册信息,故该公司可能提交了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建造师证书;2. 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疑似未进行讲标、放弃讲标得分,情况反常,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可能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3.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5058.7091万元,低于成本价投标,可能导致其后期实施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4.评标委员会要求第三人东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隔天提交对不合理报价的说明文件,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应将第三人东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投标作为无效投标处理;5.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评标从2019年6月19日持续至2019年6月20日,评标现场未得到有效维持,存在评标人员和监督人员随意交流、交头接耳、随意进出评标室的现象,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不当干预,可能导致评标结果提前泄露等不公正情形。

2019年7月1日,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就质疑答复如下:1.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履行能力;2.申请人质疑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无客观事实依据;3.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报价的合理性作出了评判;4. 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投标报价的书面说明;5.经查阅录像,未发现影响评审结果公平公正的行为。

2019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就某工程前端项目投诉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第三人大某公司,投诉事项包括:1.申请人未查询到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建造师注册信息,因此该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可能提交了虚假材料谋求中标;2.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的投标报价极低,均放弃了现场讲解环节,可能存在约定放弃中标并由第三人大某公司中标的串通中标行为;3.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

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为:调查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第三人大某公司是否存在用虚假材料投标、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投标等违法行为,调查评标委员会是否独立评标、评标是否受到不当干预;向申请人公开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说明和证明材料、公开评标现场录音录像;查实并取消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对串通的投标作无效处理等。申请人还提交了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注册建造师信息的查询记录,两则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2019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案件补充证据目录》,要求申请人明确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中的详细条款等。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的各第三人送达上述投诉书副本,要求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等材料。

2019年7月12日,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采购项目投诉事项的复函》,载明相关投诉回复事项由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说明。

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案件补充证据》,对上述投诉事项作进一步说明并对两则微信聊天记录的参与方(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厉某与第三人大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与浙江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作了介绍。

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中标结果相关投诉的说明函》(金公函〔2019〕173号),该函主要内容包括:1.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进行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具备二级建造师以上证书”;2.未发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3.评标委员会已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条的要求对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报价的合理性作出评判。

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大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函》,载明该公司系依法投标,投诉书对该公司的投诉事项不实。同日,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回复函》,对投标报价低作出解释,并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持有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对质疑的回复、四川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产品厂商报价承诺函》、成都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产品厂商报价承诺函》。

2019年7月19日,第三人东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函》,该函载明:公司原定讲标人员因突发事宜未能达到开标现场,授权代表仅作简单介绍;因未能提供部分厂家证明文件,该公司的投标已作废标处理;该公司未与其他公司约定投标。

2019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送达《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协助提交录音录像。第三人金华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录音录像。2019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说明微信聊天内容,协助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

2019年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被申请人发送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就涉案投诉事项询问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厉某、第三人大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赵某、浙江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某、金某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上述笔录内容未能证明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等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19字第02号),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涉嫌串标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同日,第三人大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函》,载明其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不涉及某工程前端工程投标情况。

2019年8月1日,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作出《关于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投标演示内容的说明》,载明在投标中准备了演示材料,但因电脑损坏而损失并报告评标委员会。同日,被申请人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2019字第8号),就涉案投诉事项进行调查。2019年8月6日,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市财政局<协助调查取证><2019年第8号>的反馈意见》,反馈称建造师证书分为资格证书与注册证书两种。

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决定书包括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名称、调查的事实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行政复议权利告知等内容。上述投诉决定书中调查情况主要内容为:1.招标文件要求的维护项目经理需具备“二级建造师以上证书”,未要求注册;该要求系对项目建设完成后的运维服务要求,属于服务性质而非建设施工性质,不属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调整范围。2.结合当事各方调查的情况,第三人大某公司、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没有串标的实质性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构成串标事实。3.对于低价投标问题,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启动询标程序,收到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第三人东某公司书面说明后,当场表决一致通过第三人东某公司的投标为无效投标,并要求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进一步提供材料后,评标委员会确定该公司报价有效。录音录像显示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各评委独立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

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予以公示。

同时查明,《浙江省2019年度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浙财采监〔2018〕20号)载明,品目代码为A02091107,对应的品目名称为视频监控设备,属于货物类采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关于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金发改审批〔2018〕5号),《“某专班”主体标征求厂商意见会议纪要》及会议照片、签到单、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参会的《委托书》,《金华市本级政府采购计划书》(〔2019〕1943号);

二、《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更正公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关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视频资料,《公证书》(〔2019〕浙金公证经字第072号);

三、《质疑函》《答复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案件补充证据》、查询记录、两则微信聊天记录;

四、《材料签收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案件补充证据目录》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投诉书副本的《送达通知》《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关于对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采购项目投诉事项的复函》《回复函》,《关于对“金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某工程)前端建设部分”中标结果相关投诉的说明函》(金公函〔2019〕173号),第三人大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提交的《说明函》,第三人联某金华分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回复函》《产品厂商报价承诺函》、一级建造师证书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对质疑的回复;

五、《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2019字第3号-8号)、《询问通知书》(金财采检询〔2019〕4号-7号)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

六、《告知书》(2019字第02号),第三人大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提交的《说明函》,《关于市财政局<协助调查取证><2019年第8号>的反馈意见》;

七、《浙江省2019年度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浙财采监〔2018〕20号);

八、听证会笔录;

八、《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及送达回证、公示网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向第三人发送投诉书副本要求予以说明,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审查书面材料、调取、查阅评标视频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载明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属于笔误,鉴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金财采监〔2019〕16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28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