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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6-16 15:5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浙财建〔2020〕2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9〕31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等,我们重新制定了《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5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9〕31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我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我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收到中央资金后纳入预算管理,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及绩效目标,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组织指导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等。

省建设厅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资金分配建议等前期基础性工作,分解绩效目标,指导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负责项目储备、计划任务申报、资金分配、项目管理、资金监管、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3年,期满后,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租房保障和城镇棚户区改造。一是租赁补贴。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二是公租房筹集。主要用于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实物公租房的支出。三是城镇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镇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置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出。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公租房保障和城镇棚户区改造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市县上报全省住房保障统一管理系统并经财政部浙江监管局核定的上年度实际完成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公租房筹集套数、城镇棚户区改造套数(含安置住房开工建设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市县财力状况、绩效评价情况、年度考核情况进行分配。

其中:用于公租房保障和城镇棚户区改造因素对应的资金权重,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任务状况、工作重点以及专项资金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力状况。将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市县财力系数设为1.5,其他市县设为1。

绩效评价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市县,绩效系数为1.3;良好的市县,绩效系数为1;合格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7;不合格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

年度考核情况。根据各地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考核评定结果,确定相应的考核系数。

第八条  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市县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各地财力状况、绩效评价情况进行分配。

其中: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资金对应的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权重分别为40%、40%、10%、10%。以后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对应的资金权重,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任务状况、工作重点以及专项资金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力状况。将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市县财力系数设为1.5,其他市县设为1。

绩效评价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市县,绩效系数为1.1;良好的市县,绩效系数为1;合格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9;不合格的市县,绩效系数为0。

第九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及时组织本地区各市县申报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镇棚户区改造套数,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数等任务计划和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承担审核本地区申报材料的主体责任,于每年1月25日之前,按要求审核汇总上报本辖区申报资料(含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其中,公租房保障和城镇棚户区改造因素涉及的佐证材料,统一从全省住房保障统一管理系统读取并以此为准,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填报、上传并审核。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地区各市县申报材料,并联合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报送。老旧小区改造因素涉及的佐证材料,2019年以各地申报纸质材料为准,2020年起,统一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综合管理系统读取并以此为准。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将审核情况报送至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时,将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提交财政部浙江监管局审核。

财政部浙江监管局对地方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后,于每年3月20日之前,将审核总结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部,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设区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的试点城市名单予以分配。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要求,相关市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申报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城市。示范期内,专项资金标准按城市规模分档确定。其中,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每年8亿元,设区市每年6亿元。示范期3年。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城市要制定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市县和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下达的资金预算文件和绩效目标后,会同省建设厅于30日内将资金和绩效目标一次性分解下达至有关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步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市县在分解下达专项资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缺口量大、筹措难的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文件形成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可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7〕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