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资环〔2022〕19号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浙江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浙江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我省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的资金。
第三条 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坚持合理划分事权、统筹集中使用、注重绩效导向等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治理资金实施期限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治理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治理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指导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将审核确定后的绩效目标同步下达;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核和项目审查筛选;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审核市县报送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自评报告,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督促和指导市县做好项目管理等工作,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在项目完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条 市县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组织编制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预算等,按申报要求提出申请,并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认真做好参加项目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项目立项、组织、实施、日常监管、完工验收等工作,具体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落实项目后期管护责任。
第六条 治理资金优先用于解决生态系统突出问题,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已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盆景”工程等景观工程建设。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七条 治理资金按因素法分配。通过中央竞争性评审方式获得的治理资金,按照实施方案和工作任务量等因素进行分配;通过因素法分配获得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奖补资金,根据市县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损毁面积、财力状况和绩效评价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八条 通过中央竞争性评审方式获得奖补资金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按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提出的修改要求,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按规定程序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根据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和中央下达的预算规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绩效目标,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备案。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推进进度,及时拨付治理资金。同时,合理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领域相关资金,统筹用于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修复治理项目建设、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鼓励市县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第九条 经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条件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的原则,将调整后的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及时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不涉及实施区域变化的方案调整,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转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审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调整需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转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十条 市县要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机制。加强项目和资金日常管理,科学组织项目实施,合理筹措资金,避免形成隐性债务;要对治理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存在较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对审计、财政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要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资料,确保监督检查顺利开展。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市县将项目建设进展、预算执行进度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
年度结束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治理资金开展年度绩效自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年3月底前将绩效自评报告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治理资金支持建成的各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治理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治理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10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财资环〔202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