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就《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综合处柳轶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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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11月16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资规局):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收以来,对促进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转为政府性基金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制度不健全、职责界限不清、征收管理不规范、应减未减或擅自减免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等历史文件及制度渊源,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经依法批准的设区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农民个人依法利用村集体土地新建、翻新的自用住房,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征收主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属地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职能已划转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地区,应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信息共享工作。
三、【征收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四、【计费依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x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x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纳事项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建设部门将书面信用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如改变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补缴或退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征收标准】根据我省历史沿革和征收实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在省定指导标准范围内(见附件1),下放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各设区市建设、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市场主体承受能力等因素,在省定指导标准幅度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市(县、区)征收标准在设区市建设、财政部门指导下制定。
六、【减免权限】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征收方式、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扩大减免范围、延长减免时限或调整减免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自行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与国家规定不符的,应予以清理废止。
七、【减免落实和程序】各地应严格落实国家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优惠减免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国家规定的减免政策参见附件2。
符合上述国家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部门提出申报,并办理相关减免手续。减免情形的认定证明,由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具体减免程序和办法由各地制定。
八、【预算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各地建设部门应及时足额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缴同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不得作为土地出让价的构成项目。
九、【支出用途】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所对应的支出科目。
十、【公示制度】各级建设部门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公示制度。公开公示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征收标准、征收依据、缴费期限及减免政策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信息共享】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确保征收信息实时共享。
十二、【监督管理】各级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十三、【实施时间】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以项目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日为界限)。国家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浙江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指导标准
2.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 月 日
附件1
浙江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指导标准
单位:(元/㎡)
各市(地)名称 | 住宅项目 | 非住宅项目 |
杭州 | 50-90 | 100-140 |
宁波 | ||
温州 | ||
湖州 嘉兴 绍兴 金华 衢州 舟山 台州 丽水 | 30-60 | 80-110 |
附件2
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项目名称 | 减免方式 | 文件依据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7〕24号 |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 | 免征 | 国办发〔2011〕45号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 | 免征 | 国发〔2002〕20号 |
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综〔2010〕54号 |
部队(含武警和消防)、公安、司法、检察、法院、国家安全业务建设项目(不包括招待所、住宅楼和经营性部分)和人防工程(不包括经营性部分) | 免征 | 发改投资〔2011〕2067号 |
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 (含幼儿园) 的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13〕103号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免征 | 财税〔2019〕53号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政部等6部门2019年第76号公告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2021〕22号 |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规定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