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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杭州科度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3-03-01 18: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浙财执法〔2023〕6号

 投诉人:杭州科度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3幢601室

被投诉人一: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宝石一路3号

被投诉人二:浙江省公安厅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66号    

相关供应商: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A楼第四层401室


投诉人杭州科度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省公安厅(本级)刑侦总队浙江公安反诈平台(二期)-刑侦部分项目(编号:ZZCG2022D-GK-169,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答复不满,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杭州科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投诉事项1:针对质疑事项1,质疑答复函中未对“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这项招标文件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均重点说明的内容做正面回复。而是强调投标文件的组成,投标文件的组成仅是告知潜在供应商投标文件需要满足的格式和内容,是有效投标的另一种条件,无法推翻“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的事实;同时,质疑答复函中多次强调投标文件的组成,是否说明了被质疑供应商的资质文件、技术商务文件、报价文件之间的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需要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质疑答复函以此方式答复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综上所述,答复函未对此质疑项做正面答复,回答与质疑内容不符,答非所问,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影响采购结果,应判定被质疑供应商投标无效。事实依据:开标一览表的服务内容代表实际交付的服务内容,内容缺失将直接导致交付的服务内容不完整,不满足招标文件的第四章招标需求。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招标文件P18重点说明)。投诉事项2:针对质疑事项2,质疑答复函中不认同从软件工程、工期、工作量角度的分析,却未给出一个创新的符合软件服务常理的分析角度,反而一再辩解管理模式、成本测算(质疑答复函中却又否定了“成本”的说法,前后矛盾)、费用拆分,但始终未明确如何把三年2人的驻场服务(2160人*天,每增加一人,工作量增加1080人*天)拆分到开标一览表的服务内容中,用一句“商业秘密”掩盖无法拆分的事实;更何况3年专门队伍驻场是一项完整的服务,拆分的说法根本不成立;一句“商业秘密”无法弥补缺失的服务期,缺失的服务期直接导致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综上所述,答复函未对此质疑项作正面答复,回答与质疑内容不符,答非所问,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影响采购结果,应判定被质疑供应商投标无效。事实依据:本次项目为定制化的服务类项目〔见招标文件P7,“1.项目属性(服务类)”〕,招标文件提供的开标一览表也为服务类模板(见招标文件P60),第四章招标需求中多次要求3年专门队伍驻场维保服务(见招标文件P34、P35)。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招标文件P23重点说明)。投诉事项3:1、针对质疑事项3、4,质疑答复函中强调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而非“成本”,但后文引用的被质疑供应商的回复内容“基于自身的商业秘密、成本优势”恰恰是此供应商为其低于成本的报价做辩解,前后矛盾。2、针对质疑事项3、4,就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而言,只有大量成功案例和成熟产品才有可能在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基础保证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而仅凭“书面说明”和一句“基于自身的商业秘密、成本优势”不足以有力说明;综上所述,答复函未对此质疑项作正面答复,回答与质疑内容不符,答非所问,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影响采购结果,应判定被质疑供应商投标无效。事实依据:1、本次项目建设为定制化服务项目,若以利用所谓的成功案例和成熟产品做适配的理由作为“书面说明”不具备事实依据;2、若被质疑供应商“书面说明”的内容为利用成功案例和成熟产品做适配,质疑答复函未就以下内容做正面答复:1)公开查询结果显示,被质疑供应商案例多数为运营商服务案例,缺乏省级公安综合业务应用系统案例;评审专家是如何判定被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案例能说明其有履约能力;2)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和评审专家组是否已要求被质疑供应商提供成熟产品的演示,且演示的内容是否得到了被投诉人2的认可和接受。3、若被质疑供应商“书面说明”的内容非利用成功案例和成熟产品做适配,质疑答复函未就评审专家如何判定被质疑供应商“书面说明”的内容合理性作正面答复。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招标文件P23重点说明)。投诉事项4:针对本次项目质疑事项,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未能完全体现公平、公正、客观、不带任何倾向性和启发性的原则,未告知我方如下信息:1、被质疑供应商的质疑答复函内容;2、被质疑供应商是否已提交有力的证明;是否得到了现场所有复核评审专家的一致认可;被投诉人2是否认可被质疑供应商针对其保证产品质量和履约能力的答复和证明材料;3、所有复核评审专家的意见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不同意见,是否针对不同意见组织专家作进一步评审;4、此质疑答复函的内容和意见是否得到所有复核评审专家的确认。综上所述,答复函未告知我方关键信息,有可能误导我方的判断,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权益;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请求浙江省财政厅就以上关键信息向被投诉1和被投诉2做情况核实。事实依据:1、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已将我方的质疑函(包括公司和人员相关信息)提供给被质疑供应商;2、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22年12月29日组织召开了本次项目的复核评审会;3、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方发送了质疑答复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投诉事项5:质疑答复函中,不止一次地提到“商业秘密”, 被质疑供应商仅凭一句“商业秘密”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以及具备履约能力,无视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和评审专家组专业性、权威性;若仅凭一句“商业秘密”就能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和具备履约能力,那么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本次项目开标评审和复核评审就是一种形式,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内容。综上所述,以“商业秘密”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以及具备履约能力的说法不成立,影响采购结果,应判定被质疑供应商投标无效。事实依据:1、本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2、供应商质疑函;3、质疑答复函。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招标文件P23重点说明)。投诉请求:1、判定被质疑供应商投标无效;2、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营商环境;遏制低价中标导致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恶意行为以及此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投诉人提供了质疑函、质疑答复函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辩称:我中心在质疑答复函中对质疑事项均已实质性答复。投诉人认为我中心“未能完全体现公平、公正、客观”“未告知我方关键信息,有可能误导我方的判断,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权益;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仅凭一句‘商业秘密’就能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和具备履约能力”等纯属主观臆断。第一,评标工作是评标委员会职责。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投标人报价的合理性、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以及投标是否有效等的审查主体是评标委员会,并非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个人、采购人或其他。另,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或说明的,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说明。第二,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其一,只规定了开标一览表格式,并没有对表单中的“服务内容”进行列示,也未要求“3年驻场维保服务”必须单列。其二,以开标一览表为准,此条款的完整表述为“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1.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为准;……”,评标过程中,报价没有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评标委员会关于报价原本就是“以开标一览表为准”进行评审的。第三,本项目各投标人开标一览表中列示的服务内容不尽相同,各有各的报价形式。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审查报价文件时,认为需要部分投标人就“3年驻场维保服务”等作出澄清,并向相关投标人发送澄清通知,后根据回复的澄清函情况,认定各投标人的报价均包含了“3年驻场维保服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报价有效。以上行为在评标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内,并无不妥。第四,鉴于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评标委员会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之规定,在评标现场,要求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是否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说明,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按要求提供了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后,一致认为其报价不存在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况,报价有效,并无不妥。另,评标委员会系以是否“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为报价合理性的评审依据,而非“成本”。本项目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存在多种不同的报价形式。投诉人质疑函里提到的价格测算方式不必然适用于其他供应商,未将投诉人的价格测算方式适用于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并无不妥。第五,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有要求投标人进行演示,演示内容包括研判辅助系统、回访小程序、多维数据交互等的若干功能点,在评标时,每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就该评分项均予以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12分(该项满分)。关于投诉人提到的成熟产品演示,既非招标文件要求,也非证明公司履约能力的唯一依据,在质疑处理阶段,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准进行核查,并无不妥。第六,在质疑答复阶段,将质疑供应商的质疑材料送达中标供应商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采购人、原评标委员会等相关当事人,符合《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被质疑人收到质疑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质疑事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书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之规定,并出于谨慎起见,要求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邀请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时,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核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再深入了解质疑函和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答复函的详细内容后,其中5名专家维持原评审时的意见,2名采购人代表改变原评审时的意见(认为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报价影响履约),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原评标委员会确定复核意见,我中心参考复核意见及核查情况,作出质疑答复,并无不妥。第七,投诉书里所提及的“被质疑供应商的质疑答复内容”非法定必须告知和公开的事项。我中心在质疑答复函中也明确告知投诉人“在质疑答复期间,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了‘将开标一览表中驻场服务人员费用及其他费用做拆分说明’等说明材料(供应商的说明材料因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不予以公开,但接受财政监管部门核查)”。作出如上答复,也是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第十五条“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之规定,并无不妥。第八,我中心接受浙江省公安厅委托,在授权范围内组织采购相关事宜,包括处理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政采云平台显示该项目采购结果已确认后,我中心发布中标公告,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并未改变原有结果,作为被质疑主体有权作出质疑答复。我中心在组织评审工作及后续的质疑处理过程中,依法依规,未发表任何倾向性言论,未影响评标委员会出具意见,维护评标委员会各个成员独立评审的权利,质疑答复也详细阐明,作出了实质性回复,并无不妥。被投诉人提供了招标文件、评审报告、供应商投标文件、专家复核意见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公安厅(本级)辩称:1、浙江公安反诈平台(二期)-刑侦部分项目系我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厅于2022年9月21日将浙江公安反诈平台(二期)-刑侦部分项目委托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2、供应商质疑答复以采购代理机构意见为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2022年12月20日采购代理机构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收到杭州科度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函》后,同年12月28日按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于12月29日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已向杭州科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质疑答复函》。

相关供应商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述称:一、投诉事项1答复:投标文件已实质响应招标文件“3年驻场维保服务”之内容。本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驻场维保服务要求如下:(1)P28:“第三章-第三点评标内容及标准-第19项商务资信项目维护计划(驻点人员安排,定期巡检等情况)的有效性等”;(2)P34:“第四章-第一点需求清单-第3项商务要求-第8项售后服务维保期内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技术工程师);(3)P35:“第四章-第一点需求清单-第3项商务要求-商务要求表-项目维护计划-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另外,《公开招标文件》P9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文件均由资质文件、技术商务文件、报价文件组成。”1、本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技术及商务文件》)已多处明确响应招标文件“3年驻场维保服务”之内容。1)《技术及商务文件》P10:针对评分对应表第19项“项目维护计划:驻点人员安排,定期巡检等情况的有效性等”,本单位响应:“详见 8.4章节项目维护计划的描述,P517-P520”。2)《技术及商务文件》P510:针对商务响应表第6项“本地化服务要求”,本单位对驻点服务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实质性响应:“有专门队伍从事此项工作,提供7×24小时的热线技术支持服务,对用户所反映的任何问题,任何影响浙江省公安厅(本级)刑侦总队浙江公安反诈平台(二期)-刑侦部分业务正常运作的故障,在30分钟之内得到及时响应;如通过电话联系无法解决的,在2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处理,24小时内解决。维保期内驻场维保服务(3名技术工程师)详见“第八章、售后服务计划”。3)《技术及商务文件》P517:本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售后服务项目维护计划的要求,进行了内容阐述“8.4项目维护计划 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我方将提供3年内驻场维保服务(提供至少3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为本项目的软硬件设备维护、漏洞检测、安全巡检、系统升级等提供管家式的服务。”4)《技术及商务文件》P520:明确了驻点人员清单“我公司拟派驻系下列人员在系统维保阶段进行驻场服务工作……”。2、本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报价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总价已包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费用,不存在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情形。1)《报价文件》开标一览表主要列明了“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5项服务内容。开标一览表备注栏载明:“1.此表应按项目的明细情况列项填报,在填写时,如上表不适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可在确保投标明细内容完整的情况下,根据上表格式自行划表填写。2.报价要求:项目费用包含项目实施所需的工程费、工时费、服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内容未要求必须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拆项单独罗列,故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费用分摊至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等各项目服务费用中。2)根据招标文件,本项目“3年驻场维保服务”主要包括技术性的日常维护、问题解决、定期巡检等服务。驻场人员在完成上述维保服务后,可利用剩余时间进行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等其他工作。因此,本单位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费用分摊至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等各项目服务费用中,符合本项目实际情况亦有利于降低项目总体成本。3、询标后评标委员会确认本单位报价文件包含投标响应文件中的所有服务。1)2022年12月5日,本项目评审小组通过政采云平台向本单位发送询标函,要求确认报价文件是否包含投标响应文件中的所有服务(含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等)的费用。本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澄清函,明确“报价文件包含响应文件中的所有服务(含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等)”。(详见本答复函附件一P9)。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项目经询标流程后,最终评标结果更证明了本单位投标文件已实质响应招标文件“3年驻场维保服务”之内容。4、本单位的投标文件只有一个报价,不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投诉人于投诉事项1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但该条款针对的是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本单位投标文件始终只有一个报价,且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综上所述,投诉事项1不成立,本单位已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逐项在投标文件中进行了响应,不存在内容缺失、不一致、不满足招标文件的问题。投诉事项2答复:投诉事项2实质上是投诉人通过某种计算工程量、工期的方法认为本单位的报价包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的说法不成立。1、各公司管理模式不同,其成本测算原则模式也有差异,因而投诉人要求本单位按照投诉人的测算工程量的逻辑来进行答复,不具备合理性。根据招标文件,本项目“3年驻场维保服务”主要包括技术性的日常维护、问题解决、定期巡检等服务。驻场人员在完成上述维保服务后,可利用剩余时间进行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等其他工作。因此,本单位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费用分摊至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等各项目服务费用中,“3年驻场维保服务”所需的工程量亦已分摊至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等各项目的工程量中。投诉人用以计算工程量的方法将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五项内容与3年驻场维保服务严格区分,这与本单位驻场人员拟在完成维保服务后利用剩余时间进行其他工作的现实安排并不相符,既无法证明本单位的报价不包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也无法认定“维保服务包含在开标一览表整个工作量中的假定不成立,维保服务的工作量不满足招标要求”。2、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必须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拆项单独罗列在开标一览表中。本单位在投标文件(《技术及商务文件》)中,已对“3年驻场维保服务”进行了响应,且在投标文件(《报价文件》)的开标一览表中响应了“报价要求:项目费用包含实施所需的工程费、工时费、服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另外,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对本单位报价包含的内容再次确认,本单位也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澄清函,明确“报价文件包含响应文件中的所有服务(含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等)”,(详见本答复函附件一P9)。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项目经询标流程后,最终评标结果更证明了本单位投标文件已实质响应招标文件“3年驻场维保服务”之内容。本单位在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函中已经提供了“将开标一览表中驻场服务人员费用及其他费用做拆分说明”等说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也予以了认可。投诉事项3答复:投诉事项3实质上质疑的是本单位的投标价格是否具备合理性,而评标委员会及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均已通过综合评估对本单位投标价格的合理性予以认可。1、强调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与引用本单位具备“成本优势”并不矛盾。本单位具备“成本优势”是在本单位投标报价的基础上保证产品质量的关键。本单位在质疑答复期内回复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本单位基于自身商业秘密、成本优势,报价99万元具备合理性”并提供了相应说明,评标委员会亦予以认可。这亦证明本单位在未低于成本价的报价上能够保证产品质量,具备履约能力。2、质疑答复函中强调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而非成本,符合法律规定,而非不正面回复。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报价异常的核心不是看具体价格,而是看相应投标人在这个报价下是否会影响产品质量或合同履行;最终确定是否为“无效标”应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处理,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现场多轮综合评估,已认定本单位投标价格合理,后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复议时,再次认定本单位投标价格合理。(1)报价异常的核心不是看具体价格,而是看相应投标人在这个报价下是否会影响产品质量或合同履行。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据此,认定供应商报价是否“异常”,报价不是唯一因素。报价异常的核心不是看具体价格,而是看相应投标人在这个报价下是否会影响产品质量或合同履行。不同的公司开发同款产品的成本客观上会存在较大差异,在保证交付质量的前提下,本单位可以将成本降低并不意味着其他投标人也能做到。2)《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需承担损失赔偿,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可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的投标资格甚至吊销营业执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据此,中标人若出现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或者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等行为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均有相应的违约追责和法律救济措施。(2)最终确定是否为“无效标”应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处理,评标委员会认定本单位的投标价格具备合理性,投标有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据此,最终确定是否为“无效标”应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处理。本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多次对本单位进行询标,最终评标结果可以印证评标委员会已判定本单位投标价格合理,本次投标有效。3、关于演示及证明材料等的说明。首先,本次评标,招标文件的第四章招标需求中明确提出了演示要求(P32),本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演示,对招标需求中要求演示的三部分9个功能点进行了逐项演示,并取得了满分(共12分),证明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本单位提供的演示符合招标需求的相关要求,若需查验,可调阅评标时我公司提供的演示U盘和评分记录。其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多次对本单位进行询标,我们充分感受到了各位专家和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的严谨性、专业性。2022年12月5日,本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请证明报价合理性”的询标函提供书面澄清及相关证明材料(详见本答复函附件四P54)。因而,最终评标结果可以印证评标委员会判定本单位投标价格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低于成本影响质量或合同履行的问题。4、关于投诉人投诉被质疑供应商多数为运营商案例,缺乏省级公安综合业务应用系统案例的说明。(1)投诉人该质疑实质上是想用案例来说明履约能力。本项目《公开招标文件》载明经验或业绩要求如下:P35“2019年7月1日至今,每提供一个反诈软件服务系统建设相关业绩得0.2分,最高得1分”。本单位已在投标环节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业绩证明文件(详见本单位投标文件《技术及商务文件》P537-575),且评标委员会针对此项给出了满分的评分;质疑复审阶段,评标委员会再次作出了本单位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约的结论。(2)众所周知,网络诈骗的治理,无论是易感人群分析和预警,还是高危涉诈网络线索识别能力提升、涉诈要素拦截,甚至研判分析等反诈工作的重点、难点和资源都在网络运营商,虽然本项目案例分数只有1分,但是如果要从案例来说明履约能力,本单位提供运营商的案例更能说明我们的经验、专业性和实力(详见本答复函附件二P10、附件三P46)。(3)关于公安侧的案例,本单位承担过大量的公安反诈类相关业务,当然也包括省级公安案例(详见本答复函附件五P55)。投诉事项4答复:该投诉事项应由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本单位回复范围。投诉事项5答复:本单位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且本单位已为该报价具备合理性提供充分材料,而非投诉人所认为的仅以“商业秘密”证明报价的合理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单位如何处理成本以获取成本优势属于本单位的商业秘密。2、本单位在评标现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演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请证明报价合理性”的询标函提供书面澄清及相关证明材料(详见本答复函附件四P54)。综上,本单位不存在投诉所认为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情形,应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等规定,认定投诉不成立继续以本单位为中标人推进后续采购流程。相关供应商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框架协议、软件升级开发合同、软件采购合同等材料。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浙江省公安厅(本级)刑侦总队浙江公安反诈平台(二期)-刑侦部分项目(项目编号:ZZCG2022D-GK-169),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2022年11月2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项目预算金额15508800元,最高限价13553000元。2022年11月18日发布更正公告。开标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上午09:30,8家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2022年12月13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990000元。2022年12月20日,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收到杭州科度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的质疑函,12月29日,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针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本项目尚未签订采购合同。

二、质疑阶段,投诉人就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出质疑,具体为:质疑事项1:该供应商的开标一览表中不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的内容,开标一览表中内容缺失导致交付内容不完整,不满足招标需求,未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质疑事项2:该供应商的开标一览表中仅包括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五项内容,投标总价为五项服内容分项报价的合计;对于3年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的内容此投标总价要么包含,要么不包含,两种情况只能有一种成立;若不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的内容(见质疑事项1),若已包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质疑:(1)从软件工程的角度:维保服务与开标一览表中所列的分项为先后关系,维保服务是培训之后的交付内容,分摊到其他分项中缺乏合理性的事实依据,需单独报价,只有此分项报价为“0”元或者赠送,才可不计入投标总价;在分项报价为“0”元或者赠送的情况下未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2)工期方式:假定维保服务可分摊到开标一览表所列的分项内容中,按照所有工作没有并行的情况下,整个工期仅142天,以平均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仅6个多月(以平均每月30天计算则不足5个月),刚接近6个月的项目建设期,远小于3年(36月)的维保服务期要求;所以,假定不成立,维保服务的工期不满足招标要求,未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3)工作量方式:假定维保服务包含在开标一览表整个工作量中,则为以下两种情况中的一种:1)以平均每月30天计算,3年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需要投入的工作量为2160人*天(增加一人,工作量增加1080人*天);未加上项目建设期工作量的情况下已经远超开标一览表中的总工作量1740人;2)以平均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3年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需要投入的工作量为1584人*天(每增加一人,工作量增加792人*天);开标一览表中总的工作量为1740人*天,那么项目建设期的总工作量仅剩156人*天;开标一览表中列出的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几项主体工作的工作量合计为1410人*天(8.5*20+10*26+14*70),若项目建设期的总工作量为156人*天,那么只有近10%的主体工作量是项目建设期内完成的,剩下近90%的主体工作量需在维保服务期内完成,维保服务期内系统已上线正式运行,在此期间还需要完成如此大量的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工作,相当于36个月的维保服务期有近30个月([(1410-156)/1584]*36)在调整需求、修改设计、修改代码,这种情况明显不合理,项目完全达不到验收标准,无法验收,根本不会进入维保服务阶段;由此可见,项目建设期的总工作量实际远大于156人*天,开标一览表中总的工作量1740人*天不变,导致维保服务的工作量远少于招标需求的1584人*天;综上所述,维保服务包含在开标一览表整个工作量中的假定不成立,维保服务的工作量不满足招标要求,未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质疑事项3:该供应商的开标一览表投标总价为99万,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骗取中标;未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质疑事项4:该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依据招标文件条款要求,该供应商需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若未提供,应按无效标处理),交由评标委员会判定其是否合理。结合前述质疑事项,我公司认为该供应商提交的合理性说明(或证明材料)以及判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应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作出质疑答复,具体为:对质疑事项1的答复:本项目报价文件的开标一览表中列明“报价要求:项目费用包含实施所需的工程费、工时费、服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招标文件未要求必须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拆项单独罗列在开标一览表中。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在技术商务文件中已对质疑函所提“3年驻场维保服务”进行响应且在报价文件的开标一览表中响应“报价要求:项目费用包含实施所需的工程费、工时费、服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对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包含的内容再次确认,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开标一览表内容存在缺失,一致认定该公司的报价有效。在质疑答复期间,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来函回复“投标文件已实质响应招标文件‘3年驻场维保服务’”“本单位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费用分摊至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等各项目服务费用中”并提供了相应说明,原评标委员会在协助答复时也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该供应商的开标一览表中不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的内容,开标一览表中内容缺失导致交付内容不完整,不满足招标需求”,据此,质疑事项1不成立。对质疑事项2的答复:质疑事项2实质上是质疑供应商认为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包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的说法不成立,该供应商应当按无效标处理。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必须将“3年驻场维保服务”拆项单独罗列在开标一览表中。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在技术商务文件中已对质疑函所提“3年驻场维保服务”进行响应且在报价文件的开标一览表中响应“报价要求:项目费用包含实施所需的工程费、工时费、服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未发现该公司报价文件中出现报价优惠等字样或明细出现“0”元。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对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包含的内容再次确认,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报价不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一致认定该公司的报价有效。各公司的管理模式不同,其成本测算原则模式也会有差异,质疑供应商从工期、工作量角度的分析,不足以证明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不能包含维保服务,且在质疑答复期间,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将开标一览表中驻场服务人员费用及其他费用做拆分说明”等说明材料,原评标委员会在协助答复时也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不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也不足以认定“维保服务包含在开标一览表整个工作量中的假定不成立,维保服务的工作量不满足招标要求”,据此,质疑事项2不成立。对质疑事项3、4的答复:关于质疑事项3和质疑事项4,实质上是质疑供应商认为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且低于成本价,影响产品质量、不能诚信履约,应当按无效标处理。项目招标文件中引用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系以是否“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为报价合理性的评审依据,而非“成本”。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审查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报价,认为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要求其提供是否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说明,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按要求提供了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后,一致认为其报价不存在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况,报价有效。在质疑答复期间,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来函回复“本单位基于自身商业秘密、成本优势,报价99万元具备合理性”并提供了相应说明,原评标委员会在协助答复时也予以认可。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质疑供应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属于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低于成本价,也不足以认定该公司的报价存在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况,据此,质疑事项3和质疑事项4均不成立。

三、招标文件 第四章 招标需求 一、需求清单(四)技术商务要求1.包1(刑侦部份)(3)商务要求8、售后服务 供应商必须向最终用户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必须要有专门队伍从事此项工作,提供7×24小时的热线技术支持服务,必须对用户所反映的任何问题,任何影响浙江省公安厅(本级)刑侦总队浙江公安反诈平台(二期)-刑侦部分业务正常运作的故障,在30分钟之内得到及时响应;如通过电话联系无法解决的,应在2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处理,24小时内解决。维保期内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技术工程师)。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供维保服务,并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商务要求表 售后服务 项目维护计划  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商务响应表中载明“项目  维护计划; 招标文件要求 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是否响应  响应;投标人承诺或说明  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3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详见第八章 售后服务计划”。8.售后服务计划中,包括了售后服务体系、售后服务期限、用户故障的响应及处理、项目维护计划等内容。

四、招标文件 开标一览表格式为

服务类

服务内容

服务人员数量

工作量

单价

(元)

总价(元)

承接服务的企业情况

是否中小企业承接

企业全称

服务人员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








投标总价合计金额大写:                                小写: ¥

备注

1.此表应按项目的明细情况列项填报,在填写时,如上表不适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可在确保投标明细内容完整的情况下,根据上表格式自行划表填写。

2.报价要求:项目费用包括项目实施所需的工程费、工时费、服务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3.报价中不允许出现报价优惠等字样(明细出现“0”元,视同赠送),投标总价合计金额应与明细报价汇总相等。

4.开标时,招标方在电子交易平台公开投标人的报价信息,投标人对报价信息进行确认。投标人对报价信息不予确认的不影响后续评标过程。

 

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开标一览表 载明

 

五、本项目评审报告载明“评标委员会分别向杭州孚立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数秦科技有限公司3家供应商进行了报价询标,询标内容: 请确认你公司报价文件是否包含投标响应文件中的所有服务(含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等)的费用。 答:已澄清;详见询标记录”。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回复:我司确认报价文件包含投标响应文件中的所有服务(含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等)的费用。

六、招标文件第二章 投标人须知 二、投标文件的编制(七)投标报价1.投标文件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投标报价应按招标文件中相关附表格式填报,该投标报价应与明细报价汇总相等,且不允许出现报价优惠等字样(明细出现“0”元,视同赠送,按无效标处理)。2.投标报价应包含项目所需全部产品、服务,不得缺漏,是履行合同的最终价格(含货款、标准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装卸、保险、税金、货到就位以及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一切税金和费用)。3.投标报价金额到元为止,如投标报价总价出现角、分,将被抹除。4.资质文件、技术商务文件中不得出现投标报价信息,否则按无效标处理。

七、评审报告载明“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投标总价99万元(评审价:79.2万元)”,以及“8、其他需说明的评审情况:评标委员会向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低价询标,根据该供应商的回复说明,经讨论后,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有效,可以履约”。

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回复:1、该反诈二期平台为一套应用平台,由于公安对于反诈业务的处理逻辑、流程基本一致,需要的所有功能我们在其他项目中已有成熟应用,适配本项目需求,投入较低,主要考虑少量人工成本。2、系统涉及的涉诈要素拦截部分和公共组件恶意网址库等功能需求的购买成本,我公司已经购买并具备复用条件,尤其我司作为浙江省三家运营商+本地运营商华数的网络通道拦截能力的独家建设和运营单位,具有绝对的对接便利,无沟通及技术投入成本。3、与运营商唯一合作的相关证明详见投标文件的业绩部分。

八、《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单项)》载明:委托方(甲方):浙江省公安厅(本级),受托方(乙方):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评审报告,受理和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针对采购文件中“特定资格条件”、“采购需求”的询问、质疑除外)。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投诉事项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系在招标文件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修正规则。招标文件中,未规定投标供应商须对采购需求中的某一项或者数项具体服务内容,进行单独报价,且开标一览表格式范例中,也未明确需报价的具体服务内容。虽然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标一览表中,未填写服务内容“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及报价,但其在商务技术文件中,响应了采购需求“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并提供了售后服务计划。评标过程中,应评标委员会要求,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也对其报价进行了澄清:“包含投标响应文件中的所有服务(含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等)的费用”,评标委员会认为符合招标要求。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质疑答复“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该供应商的开标一览表中不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的内容,开标一览表中内容缺失导致交付内容不完整,不满足招标需求’”,并无不当。据此,投诉事项1不成立。

二、关于投诉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招标文件未规定投标供应商报价工作量的计量方法,也未要求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对其报价工作量的计量方法进行解释说明,投诉人主张“未给出一个创新的符合软件服务常理的分析角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响应了采购需求“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供驻场维保服务(至少2名系统核心研发工程师)”。投诉人仅以其单方提供的工作量计量方法及测算结论为由,主张“维保服务的工作量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缺失的服务期直接导致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质疑答复“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不含3年驻场维保服务’,也不足以认定‘维保服务包含在开标一览表整个工作量中的假定不成立,维保服务的工作量不满足招标要求’”,并无不当。据此,投诉事项2不成立。

三、关于投诉事项3、5。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对于报价是否合理的评审依据为是否“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并非“成本”。报价是否合理的评审过程中,是否需要投标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及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诉人对其主张“只有大量成功案例和成熟产品才有可能在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基础保证产品质量或履约能力”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报价为99万元,评标过程中,应评标委员会要求,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对其报价合理性进行了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认为报价有效。质疑答复阶段,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对人工费用构成进行了解释说明,评标委员会复核认为报价有效,且投诉调查处理阶段,被投诉人浙江省公安厅在答复中,对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能否诚信履约,也未有异议。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质疑答复“根据现有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该公司的报价存在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况”,并无不当。另,投诉人对其主张“被质疑供应商仅凭一句‘商业秘密’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以及具备履约能力”“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本次项目开标评审和复核评审就是一种形式”,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3和投诉事项5均不成立。

四、关于投诉事项4。质疑处理阶段,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收到投诉人质疑材料后,及时将质疑材料送达了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政安信息安全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就质疑事项向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作出了书面说明,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在此基础上,被投诉人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对质疑事项及现有证明材料,审查、分析后,对质疑事项逐项答复,且答复内容包括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投诉人主张“未能完全体现公平、公正、客观、不带任何倾向性和启发性的原则”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五条规定,投诉人主张“未告知我方如下信息:1……2……3……4、此质疑答复函的内容和意见是否得到所有复核评审专家的确认”属于违法违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4不成立。

综上,投诉人关于浙江省公安厅(本级)刑侦总队浙江公安反诈平台(二期)-刑侦部分项目(编号:ZZCG2022D-GK-169)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违法的投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3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