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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4-04-17 15:2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自1997年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开征以来,对促进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财政部明确配套费的性质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政府性基金。2010年,财政部出台《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性基金管理刚性。为规范征收行为、完善收缴制度,根据历史缘由和国家现行制度规定,制定了本《通知》。

二、制定依据

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规定,结合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1997〕财综66号)等历史文件及制度渊源,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主要对原浙价房〔1997〕209号、〔1997〕财综66号文件相关内容进行平移,按照国家现行制度进行规范。

三、主要内容

本《通知》由十二项内容组成,包括项目性质、征收部门、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征收标准、减免程序、预算管理、资金用途、票据管理、信息共享、监督管理和其他等有关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1.强调项目性质。根据财政部规定,强调配套费性质已转变为政府性基金,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管理。

2.征收对象不变。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3.征收部门不变。按照属地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征收职能已划转自然资源和规划(审批)部门的地区,具体职责根据属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4.征收方式不变。对配套费征收的计费规则、计面规则、计价规则、缴费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平移和细化。为优化营商环境,增加了可执行告知承诺制的规定。

5.征收标准不变。按原浙价房〔1997〕209号、〔1997〕财综66号等文件规定的省定指导标准范围进行了平移。继续授权各地可在指导标准范围内明确本地区的征收标准。

6.优化减免程序。减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征收部门统一优化办理流程和减免申报样表,加强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以及减免认定信息的共享,确保国家减免政策落实到位。具体减免政策的执行程序和操作办法由各地制定,提升操作的可执行性。

7.加强预算管理。原则上不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现行制度,规范表述。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8.完善票据管理内容。征收部门在征收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9.规范资金使用。支出用途原则上不变,根据权责对等、统筹兼顾的原则,按照财政部《政府收支科目》等现行有关规定规范相应表述。

10.强化信息共享。鼓励各地加强信息共享、数字赋能。各部门按规定共同做好配套费规范管理和业务衔接工作。

11.加强监督管理。原则上不变,各地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12.明确其他事项。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要求,自发文之日六十日后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历史文件同步废止等。

四、适用范围及对象

本《通知》在我省范围内适用。征收对象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

国家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解读机关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联系方式省财政厅综合处 87058479 

                       省建设厅计划财务处 87055148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