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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9-27 09:2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浙财社〔2024〕7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2024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统筹社会救助资源,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88号)和省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补助资金。本办法所称救助资金,是指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等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政策存续期间,各级财政筹集和安排用于开展上述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的资金。

(二)管理原则。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救助标准科学合理。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救助政策和救助标准,兼顾基本民生政策的可持续性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当地救助保障标准,使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得到合理保障。

2.管理信息公开透明。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按规定执行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对象、困难失能老年人救助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救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

3.资金管理规范安全。健全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加强预算管理,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强化绩效和监督机制,确保救助资金拨付及时、使用规范、运行安全、发放精准。

二、 使用范围

(一)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和低保老年人基本生活补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支出。用于为特困人员提供救助供养的支出,具体包括:

1.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所发生的支出。包括特困人员伙食费、生活用燃料和水电、日常用品、服装及被褥、零用钱、文体活动及必要交通费、网络通讯费等。

2.为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所发生的支出。集中供养照料护理补贴,包括:供养服务机构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支付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产生的费用(包括护理人员劳务费)和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等。分散供养照料护理补贴按照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执行。

3.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所发生的支出。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医疗保险及社会捐助等政策按规定支付后,对仍有不足的部分予以支持。

4.为特困人员按规定办理丧葬等事宜所发生的支出。

(三)临时救助支出。用于对因突发性、紧急性、灾难性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给予应急性、过渡性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包括:

1.急难型救助。因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的救助支出。

2.支出型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后其支出仍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支出。

(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主要用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支出,具体包括:

1.主动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街面巡查救助;引导、接领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求助所需的劳务等人工费用;为不愿进站受助人员发放食物、衣服等生活必需物品和常规药品等费用开支。

2.生活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救助对象在救助管理机构期间产生的饮食、住宿、衣物、安全、个人卫生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包括:受助人员的伙食和食品支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等费用,以及为受助人员购置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费用;为受助人员提供各项生活救助所发生的各种劳务、护理和安保服务费用。

3.医疗救治支出。主要用于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救助服务以及死亡丧葬等费用。包括:受助人员因病到医院就医发生的各项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费用;救助管理机构内设医疗室(点)医疗器械、常备药品购置费用,以及聘请专业医疗、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卫生防疫费用;特殊受助人员(艾滋病等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接、送的运输服务、安保服务等费用;受助人员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

4.教育矫治支出。主要用于对受助人员进行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行为矫正所发生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购买服务等支出。

5.返乡救助支出。主要用于为受助人员返回家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受助人员提供寻亲帮助,发布寻亲公告,联系亲属或单位、查找核实身份等所发生的通讯、检验等必需的费用;受助人员返乡车船费和途中生活等费用以及对生活困难的受助人员家属接领受助人员给予的费用补助;接送和协助受助人员返乡过程中发生的护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以及车辆油费、通行费等费用或车辆租用费。

6.临时安置支出。主要用于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临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精神卫生机构以及采取其他机构代养等安置方式所发生的基本生活、教育、护理、医疗等费用。

(五)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的应急处置、救助帮扶、监护支持等支出。包括: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监护期间所发生基本生活、教育、医疗康复以及监护评估、服务转介、精神关怀等费用支出。

(六)孤儿等困境儿童保障支出。主要用于集中养育孤儿的保障支出和发放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具体包括:

1.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的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康复、文体教育等基本服务方面的支出。包括:集中养育孤儿的伙食和食品支出,服装和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支出,儿童的交通、通讯等支出;日常生活所需水、电、气等支出;儿童照料、陪护、评估等支出;为儿童提供医疗康复服务所发生的各项必需费用,内设医疗室(点)常备药品、必备医疗康复器械购置费用;儿童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为儿童提供教育、心理辅导、技能培训、文体活动、社会实践等所发生的各项必需费用。

2.对社会散居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及其他困境儿童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七)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支出。用于己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经评估为完全失能等级并自愿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集中照护支出的补助。

(八)其他生活救助支出。用于除优抚对象、失业人员之外的生活困难群众的价格临时补贴、国家和省明确的其他困难群众救助项目的支出。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下达的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救助资金使用后按实际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并按规定列报相应支出科目。

三、预算管理

(一)支出责任。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事项,为中央和地方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由中央、省与市县共担。省级制定救助政策和指导标准,统筹使用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对市县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安排。各地要合理确定救助标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省级补助资金,科学编制救助资金预算,保障救助工作的合理需要。

(二)预算编制。省民政厅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拟定的困难群众救助区域绩效目标、中央和省确定的保障标准、财政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统筹中央补助资金编制省级救助资金预算。省本级预算批准后,省财政厅在法定时限内按程序下达。

(三)资金分配。救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省级救助资金按照各项救助的省与市县支出责任确定相关因素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省级保障标准、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省级救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状况困难的地区倾斜。每年分配资金时,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及管理改革要求,可对选取的具体分配因素和权重等进行适当调整。

(四)分配审核。救助资金分配引入审核调整机制。为提高使用数据的科学性,在具体测算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对相关对象数量等基础数据的年度增减幅度设定上下限、对异常或离散数据进行适当调整。为保持对各地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支持的相对合理性,可适当对分配测算结果进行增减幅控制。

(五)资金下达。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要求及时分配下达救助资金,具体规定如下:

1.每年11月30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按不低于当年省级救助资金预计执行数的90%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算,并在省本级预算批准后30日内正式下达预算和各地区域绩效目标。

2.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下达救助资金后,及时通知省民政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省民政厅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报省财政厅,同时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省财政厅加强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审核,审核后将资金分配方案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审批。备案批复后,会同省民政厅在30日内下达资金及区域绩效目标,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

3.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救助资金文件后30日内,与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按程序下达资金。补助资金作一般性转移支付,纳入年度省与市、县(市)财政年终结算。

(六)执行管理。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预算执行过程中,市、县(市)民政部门要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实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和省财政有关转移支付结转结余管理规定,盘活和消化困难群众救助结转结余资金,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与预算编制相衔接,结转结余资金继续用于困难群众救助。

(七)工作保障。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社会救助工作量等因素,合理安排本级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对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任务重、财政状况困难的县(市、区),省财政在民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四、资金发放和使用管理

(一)严格资金支付。明确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的工作责任,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直达资金管理要求做好救助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违规将救助资金划入财政专户、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代管资金账户,不得违规通过有关单位账户中转支付到最终收款人。

1.低保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临时救助金、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金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和贫困家庭中的重病重残等困境儿童、社会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费支付到孤儿(儿童)本人或监护人(实际抚养人)个人账户。对个人的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当依托社会保障卡并通过浙里基财智控“一键直达”模块在规定时间内发放救助家庭或个人。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民政部门要确保困难群众救助对象资金发放花名册与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救助对象名单一致,并与当期发放的资金清单进行审核和交叉比对,确保救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性。

2.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集中养育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按财政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支付给机构。

3.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支出,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根据服务协议将资金支付到承接服务的机构、组织或照料服务人账户。鼓励各地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社会救助服务,开展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支出。在确保各项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政策及时落实到位的情况下,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服务类社会救助支出可在救助资金中列支。

(二)加强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规范救助资金使用,督促和指导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健全内部控制,不断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举办的救助管理、供养服务、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做好救助资金会计核算;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上述机构,必须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按照“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做好救助资金项目明细核算。救助服务机构发生的水、电等共用费用无法直接区分的,应制定合理的分摊办法,发生的费用分别在机构运营经费和救助经费中支出。

五、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一)健全机制。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助资金监管机制,认真履行救助资金预算、拨付、发放、使用等各环节的工作责任,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形成闭环管理。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绩效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按规定对救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地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救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省民政厅审核后送省财政厅审核、备案,作为分配下达救助资金的重要依据。省民政厅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组织市县做好救助资金绩效目标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民政部并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需要开展资金重点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省级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监督。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部地方监管局、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救助资金原则上实施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应对救助资金三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调整救助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8〕103号)废止,省财政厅牵头出台的其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中央、省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