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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1-08 10:0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ZJSP12-2024-0027

 浙财资产〔2024〕72号                


省级各部门: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五)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六)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或批复意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的依据。

(七)《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浙机事发〔2024〕7号)、《浙江省省级机关单位自管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浙机事函〔2021〕15号)等制度对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和自管住房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二、基础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暂估价值登记资产账,办理权属登记,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十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十四)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十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要求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动态更新。

三、自用资产管理

(十六)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十八)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

(十九)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二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二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

(二十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充分运用“公物仓”“软件共享仓库”“大仪共享平台”等各类共享平台,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各类资产开放共享。

(二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四、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二十四)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五)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同时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二十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借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报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行政事业单位以公开招租方式出租国有资产,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期限在5年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出借国有资产或以非公开方式出租国有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十八)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1.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2.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3.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十九)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2.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3.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按照行业自律管理要求备案并赋码的资产出租价值评估报告书或者价格标准相关佐证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如: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证明材料、租借期限5年以上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人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以及意向承租人需要转租的情况说明及政策文件依据等。

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审批的出租出借事项,需同步报送纸质材料,第3、4、5项已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上传的,不需另行提供。

(三十)以公开方式出租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以竞价方式(含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出租。

出租资产坐落在杭州市范围外的,可委托所在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出租。

行政事业单位已制定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或者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标准的,可不作评估。

(三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并及时将合同等有关资料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五、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三十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或新入股竞争性领域企业,确有必要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十三)事业单位利用科技成果对外投资,除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外,可根据内部控制制度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保密制度规定进行审批。

(三十四)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以及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三十五)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1.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购买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十六)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1.申请文件;

2.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情况说明,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4.拟开办企业的章程;

5.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6.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7.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三十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三十八)除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将科技成果许可或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六、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三十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四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外,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财政。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取得的对外投资收益、出租出借收入以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七、监督管理

(四十二)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督促落实整改。

行政事业单位要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四十三)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相关规定

(四十四)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五)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六)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6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征求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