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4月29日,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引起了资产评估机构和证券市场的高度关注。日前,财政部企业司和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81号文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一是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满足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二是规定了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报备问题;三是明确了具备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分立时,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继承问题;四是提出了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和年度报备的具体要求;五是明确了财政部和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措施;六是规定了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撤销情形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问: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条件具体有哪些?
答: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以下7个条件:(1)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81号文同时明确,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机构,不得申请证券评估资格:(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问: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哪些业务?
答:依法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从事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问: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合并或分立后,其证券评估资格能否继承?
答:这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仍满足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第二种情况是,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机构,不能继承原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只有满足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才可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第三种情况是,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被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根据81号文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证券评估资格失效。
问: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备案制度,报备要求有哪些?
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分为日常报备和年度报备两种。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机构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机构应当分别按照81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在每年3月31日前,机构应当按照81号文第六条规定,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年度备案材料。
问:财政部、证监会对资产评估机构有哪些日常管理措施?
答:财政部、证监会负责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日常管理,依法对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日常管理措施包括:一是对存在被举报、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等12种情形之一的机构给予特别关注。二是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问:撤回、撤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评估资格的情形有哪些?
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二是情况变化导致资产评估机构不具备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三是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撤销其证券评估资格。此外,资产评估机构终止或者不再从事证券评估业务的,应当主动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
问:81号文件与此前印发的财政部第22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怎样衔接?
答: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管理,属于“二次准入”的行政许可。因此,申请或者继承原有证券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当是按照财政部第22号令规定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从2008年7月1日起,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应当在符合财政部第22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基础上,再按照81号文件规定执行。
问:81号文印发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授予的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怎样处理?
答:按照81号文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在2008年8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和《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后,其持有的许可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继续有效,但根据第八条第(四)、(五)款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已经终止或者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的除外。
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具备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条件的,可在2008年7月1日以后申请换发新证。
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机构,如继续从事证券评估业务,则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先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进行分设。分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81号文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分设后,具备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条件的,可在2008年7月1日以后申请换发新证。
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各类机构,截止2008年12月31日,凡是不能满足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并予公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