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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23 17:5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财税政字〔2009〕1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才能享受的;

    三、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

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

 

 

主题词:养老  医疗  企业所得税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