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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23 16: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财社字〔2009〕5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08〕7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08〕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省级财政预算和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我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床位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原则

    坚持养老服务社会化方向,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监管和适当的资金扶持,鼓励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进入社会养老服务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1.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次性新增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含,下同),取得《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并投入使用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2.2008年及以后年度,租用场地新增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且租用期5年以上,并取得《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1.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床位补助:按核定的新增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个床位3000元的补助。

    2.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租用床位补助:按核定的新增租用床位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500元的补助,补助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每年6月底前,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联合行文,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申请上年度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床位专项资金补助。申请专项资金补助时,必须提供《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属新增床位补助的,还须提供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复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能证明新增床位已投入使用的相关材料;属租用场地新增床位补助的,须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

    专项资金在每年10月底前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行文下达各市、县(市)。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新增床位补助主要用于改、扩、新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需费用支出。

    2.租用场地新增床位补助主要用于补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租赁养老服务用房所需费用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开展对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改、扩、新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在项目完工后,必须进行绩效评价。其中,使用省级补助资金进行改、扩、新建的,绩效评价情况应同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民政厅,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省级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3.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的,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停止项目拨款、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和收回专项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4.凡属公益金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都应以显著方式标明“国家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十条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市、县(市、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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