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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24 09:4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财采监〔2010〕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现将《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对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由省财政厅统一领导和组织部署,各级财政部门具体分工负责。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

    全省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机构设置情况。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是否独立运行,并有相应的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人员学历、职称等情况,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采购公告和中标(成交)公告发布情况,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备案情况,采购方式变更报批情况,质疑答复及投诉情况,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报送情况等。

    第十一条  采购规模及增长率、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完成的采购金额及增长情况,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或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等的行为,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要求及程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专项考核两种。

    定期考核原则上为全面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并根据集中采购工作的实际和管理需要确定每次考核的重点。

    专项考核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集中采购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也可以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但专项考核间隔时间应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定期考核实行“下考一级”的原则。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各设区市集中采购机构的定期考核工作;各设区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对所属县(市、区)集中采购机构的定期考核工作。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的定期考核工作,在财政部未作具体规定前,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定期考核,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并以定量考核为主。定性考核应征求被考核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意见,也可以征求采购人、供应商意见。定量考核由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组建的考核小组在被考核集中采购机构自查的基础上,按照评分标准进行量化打分。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开始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组建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可邀请审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视情邀请政府采购督察员、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及其他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考核工作的总体要求,制定详细的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十五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考核要求提前进行自我检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与考核小组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各自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二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应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告知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代管部门,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存在问题较多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次考核排名全省最后的,应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负责人工作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整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并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公告和中标(成交)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等处分。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串通;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情节严重并造成较大影响;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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