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建〔2015〕14号
为加强全省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测量标志保护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特制定《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
2015年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测量标志保护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充分发挥专项资金效益,根据《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和维护维修的专项补助资金。此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负责年度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和维护维修方案实施计划的制订,省财政厅负责年度资金安排和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按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和维护维修工作,确保测量标志发挥使用效能。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拨付专项资金,并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使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章 分配原则、方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以“因素法”分配,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管员津贴和测量标志维护维修费用支出。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员津贴,按保管员与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签订的保管协议中商定的测量标志点数计发。
第七条 测量标志维护维修费用,按照测量标志保持完好状态,使其发挥使用效能的原则,每年根据测量标志损毁、被破坏需要维护维修的实际情况分配。资金分配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维护维修测量标志的数量、种类、所处位置、毁损程度、修复或重建费用等。
第八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应提前做好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因素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核实工作,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省财政厅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年度专项资金预分配下达给各有关市、县(市、区)。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要求,将预下达资金纳入下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当年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内正式下达。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每年提出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和维护维修方案实施计划,会同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发文下达各有关市、县(市、区)。
第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员津贴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及时发放给测量标志保管员。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维护维修费,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编制实施维护维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账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作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办公经费,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充分发挥其效益。每年年底前应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津贴发放和维护维修费安排使用以及专项资金绩效等情况报送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和省财政厅。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将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财政厅、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将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地方或单位,将收回已拨付专项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