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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竺清祥)

发布日期:2021-01-27 12:5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浙财执法〔2021〕3号

 

当事人:竺清祥

执业证书编号:330000600759

单  位:宁波奉化广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  址: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160号商贸中心九层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财政检查通知书》(浙财监督检〔2020〕7号),检查组自2020年4月14日起对宁波奉化广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你签字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奉广内审字〔2019〕024号)存在执业质量问题,具体如下:

你签字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奉广内审字〔2019〕024号)时,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恰当的审计证据。

一、银行存款期末余额15954.60万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7.74%。未对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余额13279.20万元,占银行存款期末余额的83.23%)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在底稿中说明不实施函证程序的理由;对于已发函的银行账户,底稿中无函证控制过程记录,包括收发函方式、被询证者姓名和地址的核对过程等,函证过程控制不到位。此外,未获取该公司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未对银行账户的完整性进行确认。

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二、应收账款期末余额16304.35万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7.91%;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100446.51万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48.74%。抽取了大额应收账款明细账户(共7户,余额合计9110.40万元)、大额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户(共4户,余额合计95142.79万元)实施函证程序。但底稿中无函证控制过程记录,包括被询证者姓名和地址的核对过程、回函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函证收发快递单号等,函证过程控制不到位。

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坏账政策:经单独测试后存在减值的,按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除单独测试并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外,其余应收账款以账龄组合的历史损失率为基础,结合现时情况确定报告期账龄组合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该公司未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且期末有767.78万元(占期末应收账款余额的4.71%)账龄已达3年以上。对于单独测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未检查该公司管理层对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预测,评价在预测中使用的关键假设的合理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并与相关外部证据进行核对;对于按账龄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未检查该公司管理层对应收账款账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的客观证据来评价管理层是否充分识别已发生减值的应收款项,未根据关联方组合的历史损失率及反映当前情况的相关可观察数据等来评价管理层减值测试方法的合理性(包括坏账准备计提比例为零)。对应收账款不计提坏账准备依据不足。

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四、短期借款期末余额122640万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59.51%。未对农业银行借款(余额72140万元,占银行存款期末余额的58.82%)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在底稿中说明不实施函证程序的理由。此外,未获取该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未对银行借款、对外担保信息的完整性进行确认;未对银行借款利息进行测算以确认其准确性。

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五、该公司向其子公司宁波罗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出资金期末余额67093.79万元、期初余额43339.53万元。该公司2018年确认该子公司资金拆借利息收入近3500万元,但2017年未确认资金拆借利息收入。未检查相关借款协议,未对2018年资金拆借利息收入金额进行测算以确认其准确性。

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财政检查签证单;《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奉广内审字〔2019〕024号)审计业务约定书、发票;财政检查报告。

按照法定程序,省财政厅已于2020年12月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省财政厅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你在法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财政厅给予你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浙江省财政厅

        2021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 财政部,省注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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