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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70/2006-00826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省财政厅 公开日期: 2006-01-24
文号: 浙财教字〔2006〕2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艺术投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03 14:3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有效性:废止


省属艺术院团: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大省建设的决定》(浙委〔2005〕11号)和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明素质工程>等八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0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文艺精品创作,提高文艺创作的精品意识和市场意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艺术投资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省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艺术

投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加强省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艺术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艺术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分配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艺术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的,主要用于省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新剧(节)目的创作生产,少数优秀剧(节)目复排、移植或加工的投入补助资金。

第三条  艺术专项资金安排坚持“专家论证、政府决策,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资金投入采用院团申报制与政府采购制相结合。

第四条  院团申报制指艺术院团根据有关创作生产新剧(节)目,复排、移植、加工其他优秀剧(节)目的实际情况,定期向省文化厅、省财政厅申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制指党委、政府指令性要求创作排演的剧(节)目,先由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定项目经费预算和具体需求,依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向省内符合条件的艺术表演团体实行政府采购。条件成熟的项目也可面向省外进行采购。

第六条  新剧(节)目申报须提交以下书面申报材料:

1.经费申请报告;

2.申报作品剧本或演出脚本等;

3.申报作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报告;

4.主创班子人员及主要演员的组成情况;

5.创作生产排演计划及宣传营销方案;

6.经费预算;

7.项目责任人。

第七条  优秀剧(节)目复排、移植或加工须提交以下书面申报材料:

1.经费申请报告;

2.原剧(节)目相关资料(含剧本、音像资料等);

3.申报作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报告;

4.创作生产排演计划及宣传促销方案;

5.经费预算;

6.项目责任人。

第八条  艺术专项资金申报时间原则上每年两次,分别为3月上旬和8月下旬。

第九条  艺术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或政府采购项目由省文化厅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艺术论证和经费审核。

专家组成员包括艺术家、相关演出营销及财务人员。专家的组成必须为5人以上的单数,并遵循回避制度,专家不得参加所在单位艺术投资项目、在申报艺术院团或参加政府采购的艺术院团担任顾问、本人配偶、直系亲属为项目主创、主演或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项目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等相关费用在艺术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专家组对新剧(节)目的艺术投排价值、经费预算和市场预测等情况进行可行性论证,出具书面的论证意见,报省文化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获准艺术专项资金补助的新剧(节)目和复排、移植或加工的优秀剧(节)目,申报单位须与省文化厅签订艺术投资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应加强艺术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确认项目、再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审核关,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期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艺术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剧目创作、制作、排练、剧本征集及修改加工、复排等。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项目内容执行,不得用于与艺术投资无关的公务活动和业务接待。

第十五条 省文化厅对创作生产过程中艺术专项资金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艺术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及时将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文化厅、省财政厅,由省文化厅、省财政厅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酌情收回部分或全部艺术专项资金,直至取消该单位今后两年内艺术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艺术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文化厅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省财政厅可暂缓拨款、停止拨款,直至收回艺术专项资金。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情况,骗取艺术专项资金;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艺术专项资金;

(三)擅自改变艺术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四)应当政府采购而未依法依规实施政府采购;

(五)项目实施时,未按签订协议执行;

(六)专家组成员没有实行回避制度;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