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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70/2005-01891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省财政厅 公开日期: 2005-07-28
文号: 浙财社字〔2005〕65号 统一编号: ZJSP12-2005-0012

关于印发《浙江省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03 15:1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有效性:拟修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举报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积极性,严厉打击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提供的线索未被主管部门掌握的,并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举报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第三条  举报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可以得到奖励:

(一)用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使用童工的;

(二)职业介绍机构和境外就业中介从事《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禁止的行为;非职业介绍机构和非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境外职业中介活动的。

(三)单位、个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

第四条  举报事项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主体;

(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四)举报人为非第三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涉案人。

第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为每案200~2000元,具体奖励额度按照罚没金额或者违法程度确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用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使用童工的行为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禁止的行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单位、个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举报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应依法对被举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八条  举报使用童工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奖励:

(一)举报对象实际违法使用童工1~2名,奖励200元;

(二)举报对象实际违法使用童工3名,奖励1000元;

(三)举报对象实际使用童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000元:

1.因使用童工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使用童工的;

2.一次性使用童工3名以上的;

3.童工因工致残或者因工死亡的。

第九条  举报职业介绍机构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按罚款额度10%的标准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举报下列违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按实际取得非法收入额10%~20%的标准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一)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

(二)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

(三)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它机构违规骗取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串换药品、串换诊疗项目或者其他乱收费行为的;

(五)参保人员将本人的病历证、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用于冒名门诊或者住院,发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

(六)参保人员利用医疗保险待遇,超量配药或者配取与其本人病情不符的药品后,转手倒卖,非法牟利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十一条  举报人为查处其他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对象必须是署名的举报人。受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亲自领奖、委托领奖或者邮寄领奖的受奖方式。举报人或者被委托人领取资金时,应当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对同一事实有多个举报人的、在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可根据举报顺序和贡献大小进行奖励;对同一事实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应当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奖励事项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有关单位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审批制度。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案件,在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浙江省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劳动保障部门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公布举报地址,设立举报信箱(包括电子邮件)和电话,实行专人负责受理,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奖励资金管理制度,加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奖励资金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