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执法〔2023〕106号
投诉人: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京大道86号校西经济园区6号楼二楼
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凤起路334号同方财富大厦14层
被投诉人:浙江中医药大学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548号
相关供应商: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国路1332号嘉兴
先进制造业产业基地国际创新园6号(F)厂房
投诉人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编号:0625-22212511,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答复不满,投诉材料经补正后,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2年7月7日受理,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浙财执法〔2022〕53号)认定,“投诉事项3、4、5部分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上述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对其他投诉事项不再审查”,并决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议〔2023〕33号),对投诉事项1、2重新作出处理。经依法对投诉事项1、2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事项1: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未尽到对供应商进行实际资格审查的义务,以及中标供应商(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在声明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事实依据:a.根据2022年5月发布的《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下称“采购文件”),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为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竞争性磋商(下称“目标项目”,项目编号为0625-22212511)的采购代理机构(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医药大学合称“采购单位”)。在采购文件中,采购单位邀请供应商于2022年6月6日参加目标项目,并按时递交响应文件。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与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安维迪”)均已如期参与投标。b.采购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项下,前附表的第24项载明:i)本次采购为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采购项目。ii)本采购文件中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iii)本次采购标的为货物,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是: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iv)本次采购的货物要求全部由小微企业制造。提供的货物由小微企业制造的,供应商应当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c.2022年5月30日,浙江安维迪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详见附件1】载明:“本公司(联合体)郑重声明……本公司(联合体)参加浙江中医药大学的自动饮水系统采购活动,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小微企业制造。……制造商为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从业人员58人……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本企业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d.2022年6月7日,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浙江安维迪。e.然而,通过浙江安维迪公司官方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的信息显示:i)浙江安维迪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Avidity Science Limited (安维迪科学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安维迪”),香港安维迪由AVIDITY SCIENCE, LLC(下称“美国安维迪”,与浙江安维迪、香港安维迪合称为“安维迪公司”)100%持股【详见附件2、附件4】;ii)根据浙江安维迪公司官方网站介绍,“安维迪收购并重组了8家生命科学和生物医学研究领域的领先企业。这8家公司通过水纯化和相关配套技术,在支持科研领域方面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发展至今,安维迪已成长为拥有近500名员工的全球跨国企业”【详见附件3】iii)美国安维迪、香港安维迪、浙江安维迪为同一负责人,即前述主体的董事均为三名美国籍公民——SCOTT WILLIAM GAGE(斯科特·威廉姆·盖奇)、BRETT CHARLES HABSTRITT(布莱特·查理斯·哈布斯特里特)、DOUGLAS LOUIS LOHSE(道格拉斯·路易斯·洛泽),其中SCOTT WILLIAM GAGE担任浙江安维迪的董事长的同时,亦为美国安维迪的董事兼副总裁,而DOUGLAS LOUIS LOHSE(道格拉斯·路易斯·洛泽)同时兼任美国安维迪的CEO【详见附件4】;f.由此可见,浙江安维迪作为安维迪公司在国内的生产基地,实为一家拥有近500名员工的大型企业,其控股股东美国安维迪经数次并购后,已成为北美地区水纯化等配套技术的龙头型企业,其负责人亦与香港安维迪、美国安维迪同一。浙江安维迪在采购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存在虚假陈述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我国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改善小型微型企业经营环境,保障其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因此,应当穿透浙江安维迪股权整体看待,并重点审查其股东乃至实际控制人的规模,以及其与龙头企业控股股东负责人同一的事实,否则,任何一家大型外资企业都可以通过在境内注册小型微型企业的方式谋取其本不应获得的税收、融资、政策性支持和商业机会,这对真正的小型微型企业是极其不公平的。投诉事项 2:评分项目中,技术参数方面存在大量无法进行细化、量化的主观评分;事实依据:评分项目共有11个分项,其中有6个分项,均存在打分标准无法细化、量化。虽每项打分均未超过3分,但6项总分值为16分,主观评分比例过高【详见附件5】。六个分项具体如下:a.产品总体性能及质量水平(2分)所投产品的主要技术、结构、性能、特点、操作说明和质量水平的描述:1、技术支持资料或证明文件完整、有效,能较好地反映产品的性能特点和质量状况的,得2分;2、所投产品的性能特点、质量水平等描述基本完整的,得1分;3、所投产品的性能特点、质量水平等完整性较差或未描述完整的,得0分;请问如何界定技术支持文件等的完整性、有效性及是否能较好的反映产品性能特点和质量状况?为何三位评标老师主观一致?b.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说明(2分)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对本项目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及熟悉程度,根据描述来判断:1、充分了解,阐述说明准确的得2分;2、基本了解,阐述说明较清楚的得1分;3、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评判技术方案对本项目的了解及熟悉程度的依据是什么?评判我方技术文件项目情况基本了解的依据是什么?c.产品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3分)所投产品配置完整、技术先进,且完全能满足采购人的使用要求的,得3分;所投产品配置基本完整、基本能满足采购人的使用要求的,得1分;所投产品配置的完整性较差或未描述完整的,得0分。三位评标老师认定我方设备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不能完全满足采购方的使用要求的依据是什么?在未经问询的情况下,认定“安维迪”能够完全满足采购方的使用要求,其余三方均为1分。判断的依据是什么?为何三位评委评分依然一致?d.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3分)1、所投产品的稳定性好,可操作性强,维护简便的,得3分;2、所投产品的稳定性一般,可操作性一般,维护相对简便的,得1分;3、所投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较差的,得0分。我方所投产品,在众多客户实际使用中,稳定性、操作性、维护便捷性均有很好的反馈。三位评委老师及代理公司在未问询的情况下依旧给出了相同的一分,且仅安维迪得分为3分,其余三家投标方得分均为1分。请详细阐述稳定性好,可操作性强,维护简便的依据是什么?如何界定的?三位老师各自的主观评判依据是什么?e.安装、调试计划情况(3分)1、安装、调试计划科学、合理得3分;2、安装、调试计划情况一般或未描述完整的,得1分:3、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我方在“商务技术文件”从第41-60页,描述有项目组织架构、项目实施方案、运输方案、安装方案、进度保证方案、技术服务、质量控制、售后服务、免费培训方案等。安装方案中,产品验货、试运行、测试及调试均有大篇幅的描述。请阐述我方方案为何评定为安装、调试计划情况一般或未描述完整?为何三位评标老师给出的依然是相同的一分,三位老师的详细阐述主观评判标准是什么?f.售后服务方案(3分)1、售后服务方案完善,合理,服务点设置全面3分:2、方案一般,较合理,服务点设置较全面2分;3、方案较差,不够合理,服务点设置不全面1分。4、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我方提供的技术文件中,第52-60页,提供有完整的售后服务、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免费技术培训等方案,三位评标老师中两位给出了1分,认为我方提供的方案较差,不够合理,服务点设置不全面。请问我方提供的方案较差的依据和评判标准是什么?需要明确陈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但此次采购活动中,存在大量主观性,无法细化、量化的评分,不符合相应标准。且打分的合理性存疑,打分合理性详见投诉事项5。
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浙江中医药大学辩称:对投诉事项1的说明1)江苏中辉公司投诉举证安维迪公司控股股东Avidity Science Limited(以下称香港安维迪)为香港企业,属于境外企业,其控股公司为AVIDITY SCIENCE,LLC(以下称美国安维迪)的显示注册地为美国,属于境外企业。2)经我公司核对安维迪公司响应文件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件5)内容,对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为小型企业。3)《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4)《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对境外企业的划型尚没有相关规定,因此目前无法给Avidity Science Limited 或AVIDITY SCIENCE,LLC“划型”。综上,认定安维迪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缺乏依据。2、对投诉事项2的说明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本项目评审因素的设定与本项目的需求相关且已量化到相应分值。符合政府采购对采用综合评分法项目评审因素设定的相关要求。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相关供应商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述称:一、有关《投诉书》中投诉我公司“虚假陈述”的澄清和回复1、我公司文件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1.1我公司文件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情形,完全符合有关项目的《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采购文件》”)所列明各项要求。细看中辉公司有关我公司“虚假陈述”的投诉事项,没有任何的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仅仅体现出该公司对法律的无知和不敬,同时也凸显出该公司为谋取一己私利,一再恶意误导招标方和贵厅,不惜中伤我公司,不遗余力地抹黑我公司、我公司股东及总部。1.2就中辉公司投诉我公司“虚假陈述”,我公司作如下进一步澄清和回复:1.2.1针对中辉公司投诉我公司“中小企业”声明为“虚假陈述”的反驳(i) 就项目,我公司根据《采购文件》要求提交各类文件,包括《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函》”),就《声明函》中我公司作出的有关“中小企业”的声明,中辉公司在《投诉书》中投诉为“虚假陈述”。如贵厅所见,参照《采购文件》中有关“中小企业”的定义和要求,我公司完全符合。(ii)根据中国现行有效《中小型企业划型标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等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我公司同样完全符合其所定义“小型企业”条件:例如,根据以上《中小型企业划型标准》第四条第(二)款、《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有关“工业”的划分标准及说明第1条规定,小型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在人民币30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而中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在人民币200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类似标准在《采购文件》中亦有体现,即《采购文件》的第二章前附表序号24第3条内容。参照上述,对照我公司实际情况,结论不言而喻:我公司完全属于中小企业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完全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有关我公司,介绍如下:我公司是一间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vidity Science Limited,一间香港公司,我公司全球总部位于美国。截至《采购文件》要求填报声明函数据时间节点即2021年度,我公司拥有员工共58人(超过《采购文件》及上述规定就小型企业要求的20人但不足就中型企业要求的300人),我公司营业收入为人民币7,189万元,资产总额为人民币466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及《采购文件》要求,中型和小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从业人员人数及营业收入的要求才能够划分为对应企业类型,据此,按照我公司的上述实际情况,我公司不符合中型企业要求,只满足小型企业要求,因此属于小型企业。(iii) 细看中辉公司有关投诉我公司“中小企业”身份声明为“虚假陈述”的理由,不难发现其对法律的无知和试图恶意误导采购方并混淆视听的不良意图。在《投诉书》中,中辉公司反复强调,应当穿透我公司股权架构,从我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规模来审查我公司是否符合项目投标主体资格,在《投诉书》中,其擅自并一意孤行地认定,由于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的原因,我公司不符合“中小企业”,因此,我公司作出有关“中小企业”的声明已经构成对《采购文件》的“虚假陈述”。且不说穿透股权架构在《采购文件》及通常的采购及招投标项目中并非常见,也非惯例。我们先从中国法律法规的角度来回复:根据中国《民法典》规定(包括此前的《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成立的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并且,“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六十条);同样地,中国香港、美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也有类似规定,即,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各自独立成立和存在的法人之间,除非具有法定理由(例如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法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例如连带担保/保证协议等),彼此之间各自独立,不会因为存在参股、控股等原因而去承担其他法人的义务或责任,或享有其权利;我公司、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为分别设立于中国、中国香港、美国的三间各自独立的法人,根本不存在法人混淆的情形。因此,中辉公司声称应当穿透我公司股权架构,从我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规模来审查我公司投标主体资格的观点完全是不懂法、试图误导招标方的行径,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以便谋取私利。在投诉中,中辉公司完全混淆了作为投标主体的我公司(一间中国公司)及我公司股东(一间香港公司)、我公司全球总部(一间美国公司)间各自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存在独立性的事实,上述公司各自按其所在国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在题述项目中,我公司作为一个中国注册公司独立参与投标,满足招标要求,如中标,将独自作为供应商承担所有义务责任,并享有相关民事权利,我公司股东(一间香港公司)和我公司全球总部(一间美国公司)并非此次采购的参与主体,不就投标承担任何义务责任,也不因此享有权利,因此,中辉投诉与此相关的内容完全是无稽之谈。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中辉公司逻辑,所有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都得穿透其股权架构,考量其资质、公司时,都得把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纳入考量,那所有的义务都无法正常开展,会给招标方(客户)带来巨量的工作量及审核的难度。并且也与法制社会、商业社会的要求及自有规律严重相背离。就中辉公司为支持其投诉,在《投诉书》中所援引的数据,我公司可举例予以驳斥,例如中辉公司引述我全球集团全球拥有“近500名员工”的内容,来误导采购方与贵厅,而实际上,我公司的员工人数为58名。综上,我公司完全符合“小型企业”的全部条件,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中辉公司有关我公司“中小企业”声明为“虚假陈述”的投诉根本为无稽之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1.2.2针对中辉公司投诉我公司、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为“同一负责人”的反驳。(i)根据中国《民法典》规定,法人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来自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律法规中,董事并非公司负责人,此外,根据公司治理的全球规则及实践,也没有一个国家会把董事规定为公司的负责人,因为这严重违背公司治理的根本原则。(ii)而在中辉投诉中,错误地把董事认为是法人的负责人,实属可笑,属于完全不懂法律的结果。在《投诉书》中,该公司特举例说明,我公司三位董事均为美国公民,与我公司股东(香港公司)、我公司总部(美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所重合,因此便得出结论,认为我公司、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为同一负责人的错误观点。因此便予以投诉;(iii)而基于法律的实际事实,依照《民法典》规定,根据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的官方文件显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征宏先生。同时吴先生并未在我公司股东(香港公司)、我公司全球总部(美国公司)担任任何负责人或者任何职位。因此,中辉公司就此提出的投诉完全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综上,有关负责人,我公司完全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中辉公司有关我公司“负责人”的投诉根本为无稽之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中辉公司《投诉书》的内容既缺乏法律的依据,又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完全基于该公司对法律的无知及对相关情况的片面和偏执理解,基于该公司一心想得到项目的一己私利,不惜恶意误导采购方和贵厅,不遗余力地中伤我公司,以便谋取不当之利。就此对贵厅及采购方造成的不便及额外工作,再次表达歉意。此外,该公司针对我公司的恶意中伤和诽谤等行为,对我公司的商誉构成了严重的损害和侵权,对此,我公司将保留采取法律行动追究其侵权和诽谤责任的权利,适当时,我公司会采取相关法律行动,捍卫我公司商誉,保护我公司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经本机关补充调查查明:
一、本项目采购文件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本项目属于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采购的项目,全部产品制造商均应为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
二、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在其响应文件中提供了《中小企业声明函》。该声明函显示:1、货物:自动控制系统,属于工业行业;制造商为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从业人员58人,营业收入为7189万元,资产总额466万元,属于小型企业;2、货物:无菌过滤支管系统,属于工业行业;制造商为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从业人员58人,营业收入为7189万元,资产总额466万元,属于小型企业。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本企业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Avidity Science Limited (安维迪科学有限公司,未查询到Avidity Science Limited (安维迪科学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经查询天眼查,显示Avidity Science Limited为中国香港企业。
四、本机关向嘉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送《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的函》,要求认定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和Avidity Science Limited (安维迪科学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嘉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复函认定,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为工业行业小型企业,未对Avidity Science Limited (安维迪科学有限公司)作出认定。
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大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以外的企业;该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理解口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条款一致,即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前述我厅理解内容,已请示咨询国家有关部委。
六、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阳光小信”,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是否适用于在台港澳地区注册的企业?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企业适用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注册在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不适用。
七、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邮箱,信件标题:国外企业在我国的全资子公司为小型企业,是否能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信件内容:制造商A公司为小型企业,但是其为国外企业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外企业是不具备我国企业划型资格的。那么A公司算不算存在“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情形?能不能享受投标价格扣除?是否能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如A公司为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企业,则可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划型。适用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时,如无其他限制规定,该企业为中小企业即可享受。关于企业是否享受政府采购中的投标价格扣除政策的问题,请咨询财政部门。感谢您对我部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八、2022年8月18日,《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浙财执法〔2022〕53号)决定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编号:0625-22212511)“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22年9月26日,本项目重新启动采购程序,并已产生采购结果和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投诉人未参与第二次采购活动。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投诉事项1。经请示咨询国家相关部委,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邮箱、阳光小信相关内容问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规定中,所指大企业,不包括在港澳台地区、外国注册的企业。故,投诉人以在港澳台地区、外国注册企业的负责人,与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以及前述企业与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控股关系为由,主张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不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小企业,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供应商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在资格审查中认定其为工业行业小型企业,并无不当。投诉人主张“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在声明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1,不成立。
二、关于投诉事项2。评审条款“产品总体性能及质量水平(2、1、0)”“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说明(2、1、0)”“产品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3、1、0)”“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3、1、0)”“安装、调试计划情况(3、1、0)”“售后服务方案(3、2、1、0)”,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政府采购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与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主观分并不冲突。前述评审条款属于专家主观评分项,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投诉人主张“评分项目中,技术参数方面存在大量无法进行细化、量化的主观评分”未提供相关具体有效证据材料。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未对前述评审条款的合理性进行解释,本机关予以指正。结合评审内容、占技术分比重、每项分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举证情况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评审条款属于“未细化量化”的情形。在项目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成员违反规定协商打分,有成员对部分评审因素存在倾向性发言,导致磋商小组成员对四家供应商上述评审项打分高度一致,投诉人主张“打分的合理性存疑”,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因投诉人关于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编号:0625-22212511)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违法的投诉,投诉事项3、4、5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浙财执法〔2022〕53号)已决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次重新调查处理投诉事项1、2,投诉事项1不成立,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本机关决定:维持《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浙财执法〔2022〕53号)处理结果“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