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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23-05-15 11:3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根据我省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就《浙江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公布之日后30日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省财政厅。

联系人:陈军训

电子邮箱:zjscztzhc@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571-87056597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附件1: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规范我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推进共同富裕,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浙江省XXX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意见》(XXX〔2022〕XXX号)确定的入市试点地区(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用地范围】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试点期间限于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调节金】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二、调节金征收

(一)【征收主体】 调节金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二)【缴纳主体】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调节金。

(三)【征收比例】 调节金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征收。

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农村人均建设用地等因素,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四)【增值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五)【再转让收入】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六)【成本和支出】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无法核定本地区入市或再转让土地取得成本的,可根据土地征收或土地收储的区域平均成本情况,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平均成本,或制定按成交总价款一定比例征收调节金的简易办法,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七)【标准地价】 试点地区应制定与城镇国有土地相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建立前,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80%,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三、 调节金缴库

(一)【缴款通知书】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二)【调节金缴纳】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足额缴纳调节金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其开具“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三)【预算科目】 调节金全额上缴试点地区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试点期间省、市不参与调节金分成。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四)【不动产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必备要件。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缴交、退还调节金的,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调节金退库】 已上缴的调节金,因多缴、误缴、政策性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管理

(一)【调节金使用】 调节金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重点向农村农民倾斜,主要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土地开发等支出。

(二)【支付方式】 调节金涉及资金支付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切实加强调节金征收监督管理,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调节金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二)【逾期管理】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缴款通知书约定的期限、金额缴纳调节金,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对从滞纳之日起按照当年度银行1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按日加收利息。利息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三)【违规处理一】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规处理二】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附  则

(一)【备案管理】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会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三)【执行期限】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2X年1月1日至202X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