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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3-19 11: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ZJSP12-2018-0009

 

浙财金〔2018〕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经信委(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宁波不发):

    为促进我省金融业发展,推动金融创新,鼓励金融机构支农支小,根据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改革的要求,我们修订了《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2018年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践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强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年度预算安排,支持引导各市、县(市)(不含宁波,下同)财政统筹用于改善金融业发展环境、推动金融创新、鼓励金融支农支小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绩效导向、因素分配、科学规范”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

第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省经信委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开展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确定因素权重、提出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并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章  使用方向及标准

第五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农业贷款及绿色贷款给予风险补偿。补偿对象可包括所有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补偿标准可按照不超过小微企业贷款和农业贷款增量的0.5%、绿色贷款余额的0.5%的比例进行。

第六条  可按照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涉农贷款、困难群体的创业贷款和其他领域的小额贷款余额的0.1%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偿。

    第七条  可对保险机构按照不超过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总额的0.5%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偿。

    第八条  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给予风险补偿,补偿金额一般不超过担保余额的1%。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担保业务给予额外的风险补偿。

    第九条  专项资金也可用于各类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银担合作、政保合作以及其他当地认为必要支持的方向。

 

第三章  资金分配因素

第十条  银行信贷因素  

(一)小微企业贷款增量

X1=该市、县(市)小微企业贷款增量/全省各市县小微企业贷款增量和×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应权重  

小微企业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微型企业所发放的贷款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微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贷款口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大中小微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执行。如今后认定标准制度有所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二)农业贷款增量

X2=该市、县(市)农业贷款增量/全省各市县农业贷款增量和×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应权重

农业贷款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林牧渔业贷款。如今后认定标准制度有所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三)绿色贷款余额

X3=该市、县(市)绿色贷款余额/全省绿色贷款余额×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应权重

绿色贷款的认定标准按照统计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涉农贷款、困难群体的创业贷款和其他领域的小额贷款因素

X4=该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贷款余额/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贷款余额×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应权重

其中涉农贷款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发放的贷款;困难群体贷款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贷款、被征地农民创业贷款、大学生创业贷款、退伍军人创业贷款、残疾人创业贷款、经学校提供相应证明的贫困家庭学生助学贷款。其他领域的小额贷款,单户不超过100万元。如今后认定标准制度有所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因素

X5=该市、县(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总额/全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总额×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应权重

小额贷款是指为小微企业、城乡创业者、农户及农村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经营性用途贷款。单户贷款上限原则上按照省金融办、浙江保监局、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推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浙金融办〔2015〕59号)及相关规定为准。如今后认定标准制度有所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余额因素

X6=该市、县(市)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月均余额/全省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月均余额×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相应权重

认定标准同第十条(一)。

第十四条  其他因素

X7=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给予重点支持转移支付金额

    第十五条  某市、县(市)应分配专项资金额=∑Xn。

    第十六条  上述因素相关数据统计时点为6月30日,涉及总额、月均余额统计为之前的12个月。

 

第四章  资金审核下达程序

第十七条  省级相关部门负责统计相关基础数据,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审核后的数据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省经信委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根据专项资金规模、重点工作等合理确定各因素所占权重,初步进行预算分配,并提前下达各市、县(市)预算指标。年度预算开始后,确定资金分配方案,正式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金融办、经信委(局)、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资金分配办法,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鼓励地方统筹追加资金,进一步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省经信委、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健全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目标管理,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经信委、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追踪问效。

第二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拨付不及时、使用绩效不明显的市、县(市),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经信委、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将责成其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省经信委、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金〔2015〕10号)同时废止。

 

征求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